《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以下简称《意见》),就办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并对案件管辖、立案、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中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这对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制定《意见》的背景和过程
拐卖妇女、儿童是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的恶性犯罪,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近年来,该类犯罪在部分地区呈上升势头,形势严峻。同时,司法实践中围绕管辖、立案、证据收集,一些特殊拐卖行为的定性,对买方市场如何打击,如何加大对严重拐卖犯罪分子的惩治力度等问题,还存在争议,亟待规范。
200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成立调研组,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派员先后赴河南、广东、安徽、贵州等多个省市调研,掌握了大量一手资料。调研组还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及部分省、市级司法机关等单位的意见,经反复论证、修改,起草了本《意见》。
制定《意见》的基本原则
严密刑事法网,加大惩治犯罪力度,强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见》侧重使管辖、立案、证据收集和定罪量刑等多个环节形成整体合力,加大对该类犯罪的侦破和惩治力度。例如,在管辖问题上,《意见》通过对犯罪地的界定及优先管辖等原则的明确,进一步堵塞管辖漏洞。又如,在立案问题上,《意见》明确规定凡接报儿童或不满18周岁妇女失踪的,应立即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和解救工作。类似规定,加大了惩治犯罪力度,强化了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立足现实,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方面,对于具有从严处罚情节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意见》要求依法从重处罚,以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头。另一方面,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为妻、为子等行为,要区别对待,既强调有罪必罚,又要贯彻好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切实防止打击面过宽,以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意见》要求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对立面。
《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分九个部分共34条。第一部分共3条,在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的基础上,对依法惩治该类犯罪提出了总体要求。第二至九共8个部分31条,分别从管辖、立案、证据收集、定性、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刑罚适用和涉外犯罪等8个方面提出了具体适用意见。
管辖问题。
关于犯罪地的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属于行为犯,就地域管辖而言,一般应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意见》第4条规定该类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以此严密法网,使涉案地区均有权管辖。
关于优先管辖及其例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通常是两个以上地区都有权管辖,为避免一些地区和机关不愿管辖、不积极管辖的情况出现,《意见》第5条根据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地域管辖、优先管辖等原则,进一步明确:如果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其管辖。
关于集中与分散管辖相结合。为便于起诉、审判,做到同罪同判,确保量刑平衡,同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一般应集中由某一地管辖。但因案件涉及地域、人员均较多,集中管辖确有困难的,也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分别管辖。这样更有利于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并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意见》第6条对该情况作了特殊规定。
关于管辖争议及其解决。为及时侦破案件,早日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意见》第7条要求,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儿童或不满18周岁妇女失踪等案件的立案问题。
立案是开展侦查、追逃和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基础。经验表明,儿童失踪、妇女被拐的最初几小时是查找失踪儿童、被拐妇女和发现犯罪线索的黄金时期,及时立案对于打击拐卖犯罪极其重要。但是,鉴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各办案部门对立案标准的掌握不尽一致。
为了震慑犯罪和对妇女、儿童权益进行及时保护,《意见》第8条明确列举了6种情形作为立案侦查的参考标准。为了体现对儿童和不满18周岁妇女的特殊保护,其中第2种情形规定,只要有儿童或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就应当立即立为刑事案件。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儿童或不满18周岁的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相对较弱,在其失踪报案之初甚至报案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往往没有目击证人或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是被人拐走还是自行走失,是否不久就能返回家庭。在我国目前寻找失踪妇女、儿童的机制尚不健全的条件下,立为刑事案件,对综合运用技侦等措施以查找、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立案只是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进一步查证犯罪事实的第一道环节,能否立案的证据要求不宜过高。有人报案称儿童或不满18周岁的妇女失踪,就不能排除其被拐卖的嫌疑,报案人陈述本身就是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之一。
此外,部分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社会危害性重视不足,对有群众举报或其他线索表明他人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大犯罪嫌疑的,没有以刑事案件立案。《意见》强调,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必须立案侦查。
仅查清拐卖妇女、儿童部分环节犯罪事实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