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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人民司法(应用)》
2010年
9
30
薛淑兰;王卫;魏磊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
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薛淑兰;王卫;魏磊

最高人民法院

  缓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及执行制度,一直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日前,为全面了解我国缓刑适用的总体情况,笔者对2006年至2008年全国28个省的缓刑适用状况进行了实证调查,以期为司法改革中进一步研究缓刑制度的适用提供借鉴和参考。

  全国法院刑事审判中适用缓刑的现状

  2006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适用缓刑的概况。

  据统计,2006年至2008年,全国判处缓刑的人数分别占当年判处刑罚总人数的23.64%、24.87%、25.16%,占当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人数的53.3%、56.24%、56.5%。平均适用缓刑的人数占判处刑罚总人数的24.56%,占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人数的55.35%。

  2007年与2006年相比,判处刑罚的总人数增加了4.9%,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的人数增加了4.6%,适用缓刑的人数增加了10.37%。2008年与2007年相比,判处刑罚的总人数增加了8%,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的人数增加了8.77%,适用缓刑的人数增加了9.28%。{1}

  以上统计数据表明,3年来,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总人数在持续递增,说明目前我国的犯罪态势依然严峻。但几年来适用缓刑的比例也在稳步增长,且增长速度高于判处刑罚人数的增长速度及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人数的增长速度,说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缓刑呈逐渐扩大适用的趋势。

  全国法院适用缓刑的特点。

  1.缓刑适用的区域不平衡性明显。统计数字表明,2006年到2008年,全国缓刑适用率较高的有山东、黑龙江、辽宁、河北、安徽、内蒙古、吉林等省区,缓刑适用率较低的有广东、海南、西藏、广西、上海、北京、贵州等省区。其中缓刑适用率最高的山东省3年来的平均适用率为42.72%,而缓刑适用率最低的广东省则3年来的平均适用率仅为5.13%,两省相差数倍。不同省份之间在缓刑适用的把握上有较大差距,但缓刑适用率与经济发展水平并无必然联系,缓刑适用率较低的几个省份,既有经济发展状况良好的广东、上海和北京,也有相对贫困落后的西藏、贵州等地。另外,根据许多省反映的情况,同一省内不同地区之间的缓刑适用率也有较大幅度的差异。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宁铁、河池地区缓刑适用率均超过35%,而玉林、贵港地区的适用率则不到10%,相差三倍还多。

  2.缓刑适用的罪名比较集中。从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缓刑的情况来看,缓刑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十章286个罪名。从各案由适用缓刑的人数来看,因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聚众斗殴罪,贪污罪,赌博罪,受贿罪判处缓刑的人数位列判处缓刑人数的前几位。其中因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判处缓刑的人数之和超过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3,并与位列第三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缓刑的人数相差非常悬殊。从各案由适用缓刑的比例来看,判处缓刑比例最高的几个案由分别为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行贿罪等,适用的比率均超过60%。总体来说,过失类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

  3.适用缓刑的效果良好。根据各地报送的材料,适用缓刑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因重新犯罪、发现漏罪或严重违反相关规定被撤销缓刑的比例很低,缓刑考验期满后的再犯率也远低于监禁刑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率。这反映了缓刑对于惩罚犯罪,改造罪犯,鼓励罪犯改过自新,避免监管场所中的交叉感染,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缓刑从性质上看,既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也是一种行刑制度,其双重特性决定了缓刑要取得较好的效果,既需要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准确把握缓刑裁量,也需要缓刑执行机关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缓刑犯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管、帮教,以帮助缓刑犯顺利回归社会,实现缓刑矫正犯罪的目的。虽然目前我国的缓刑适用率在逐步提高,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缓刑裁量方面。

  1.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比例有待提高。2006年至2008年,全国平均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数约占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总数的28%左右,仅高出全国这3年的缓刑平均适用率约4个百分点。应该说,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条件决定了可塑性强,易于教育,对未成年犯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目前超过2/3的未成年犯被执行监禁刑,其中不乏大量的短期自由刑,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反而难以达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目的,并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未成年犯出狱后再犯的可能。

  2.对流动人口适用缓刑的情况很少。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着对流动人口较少适用缓刑的现状。这已经成为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的严重障碍,也是导致经济状况较为发达、外来流动人口较多的广东、上海、北京等省市缓刑适用率反而较低的重要原因。由于难以对外来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监管措施以进行考察监管,而同等情况的本地人因为有固定住所或工作单位,更容易获得缓刑,由此导致同一地区内流动人口与外籍人口适用缓刑的几率相差极大,造成了因人制宜的不平等现象。如,据浙江省统计,在该省判处缓刑的罪犯中,本地人约占80%,外地人仅占20%左右。

  3.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偏高。据统计,2008年全国因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被判处刑罚的总人数中,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40%,而该年盗窃罪适用缓刑的比例仅为15%多,两者相比,相差较为悬殊。尽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高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但如此高比例的缓刑适用率,难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造成“官官相护”的印象,而且与民众对贪官污吏的痛恨之心相悖甚远。

  缓刑执行方面。

  1.缓刑宣告不到位。包括缓刑判决宣告、执行宣告及缓刑考验期满的解除宣告三种情况。实践中判决宣告由法院进行,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则基本由公安机关进行。宣判时,部分法院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缓刑的意义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许多缓刑犯对自己在缓刑期间的法律义务不明确,没有起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宣告应当由公安机关向犯罪分子本人、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但实践中许多公安机关对此执行的不彻底,对一些没有单位的被告人没有向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有关群众公开宣告。缓刑考验期满的解除宣告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但实践中解除宣告的执行也往往不到位,甚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未向法院反馈有关执行情况,使得缓刑带有不了了之的意味。

  2.缓刑交接存在无序现象。在缓刑犯的交付程序上,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规范的交付制度,存在脱节现象。一是缓刑宣告到执行之间有一个判决生效的时差,这段时间内缓刑犯往往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脱管、漏管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目前各地在缓刑犯的交付方式上做法不一,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交接程序,由于工作衔接不够规范,公安机关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直接影响了考察和监管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

  3.缓期执行机关监管不力,缓刑考察流于形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缓刑犯的考察监管,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具体由缓刑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由于各派出所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又普遍存在工作任务繁重、警力不足的现实困难,而缓刑犯本身具有极大的人身自由,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难度较大,因此实践中,许多缓刑犯被放任自流,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管流于形式。缓刑犯一旦被处刑,通常难免被单位除名,同时随着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基层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的信息掌控能力不断弱化,依靠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也难以对缓刑犯实现有效监管,缓刑在一定程度上沦为缓而不管。

  4.撤销缓刑的标准把握不一。撤销缓刑是缓刑考验期内发生的一种非正常终止缓刑的情况。刑法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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