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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应用)》
2011年
3
23
周峰;薛淑兰;孟伟
最高人民法院
刑罚量刑论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周峰;薛淑兰;孟伟

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意见》的制定过程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7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但近年来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刑法《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自首、立功问题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和完善。

  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

  《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解释》1条第(1)项规定的7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4种情形,设立了兜底条款。

  《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形迹可疑型自首。

  对于《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因为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实务界和学界均存在很大争议,在《意见》制定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亟需明确规范。

  我们经反复研究后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虽明文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与刑法上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后者是对前者的支持、鼓励。(2)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应对刑法分则个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如果否认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认其他责任事故存在自首,明显会导致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不协调。(3)此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最短时间内抢救伤者;反之,有可能助长逃逸行为,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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