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租威海卫司法体制初探
王娆
内容提要:本文将司法体制作为英租威海卫法律制度研究的切入点,分析了司法体制的法律规定,阐述了司法体制的具体建制过程及运行状况,并简要分析了司法体制的殖民本性。
关键词:英租威海卫 司法体制
一 司法体制的法律架构
英租威海卫时期,司法架构的
宪法性法律文件、也是最基本和主要的法律文件是《1901年枢密院威海卫法令》,该法令确立了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整个殖民政制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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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规定在威海卫境内设立一个威海卫高等法院和在界内任何地方设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由威海卫最高行政长官和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组成,他们都由英王任命。其中高等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为英格兰、苏格兰或爱尔兰律师公会之成员。法令赋予高等法院的权限如下:第一,司法管辖权。在案件的管辖范围上,第16条规定:“所有该地人民及在该地发生之案件,无论刑事民事,悉归高等法院管辖审理之”,即以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为基础,将英租威海卫地界内发生的以及涉及界内之人在界外发生的所有刑事民事案件统统纳入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在审判权的行使上,高等法院不但可以对案件行使初审权,还可以对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行使会审权和提审权。第18条规定:“高等法院在每区应有会同审判权,并得令每区地方法官前未决之民刑各案,移转于高等法院”。第二,司法保障权。法令第12条:“高等法院的性质为记录法院(Court of Record)”。所谓记录法院是指记录诉讼活动及诉讼过程以作永久保存的一种法院。它有权对那些蔑视其权威的人施以惩罚。
[2]记录法院在英国最早是因其活动和程序记录在羊皮纸上而得名,属普通法院系统,记录法院的程序被称为记录,并且是所记录事实的结论性证据。大约在17世纪,普通法院创立了这样一项原则,即只有记录法院才能够对蔑视法院的行为判处罚金和监禁。在英国,除了依普通法标准而宣布一些法院为记录法院外,还可以根据制定法将某些法院宣布为记录法院。威海卫高等法院的记录法院性质显属后者。总之,记录法院最鲜明的特色在于它拥有一项特殊权力,即有权对蔑视法院者实行惩罚,从而保障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权的有效运行。第三,立法权。法令第19条规定:“高等法院得按照本法令及由本法令产生之法规,制定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民刑诉讼法。”由此可以看出,威海卫高等法院的权限具有案件管辖范围上的广泛性、权力行使上的神圣性以及立法上的一定自主性。
关于地方法院,法令规定由地方法官组成,地方法官由殖民地部部长任命或委派。关于地方法官的具体任职资格,法令未作规定。但在第18条中规定:“地方法官,除系英籍外,不得审讯或宣判任何被告为非华籍者的案件”,说明地方法官原则上须由英人担任,若华人担任地方法官,行使审判权受到限制。地方法院的权限亦未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可以依法代为行使属于高等法院的各种权限。
威海卫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于第9条和第19条,主要有英国法;威海卫殖民政府制定的各种法令;香港法;中国法律与习惯。
法令规定的审判制度主要有:第一,独任审判制和合议审判制。第12条规定,最高行政长官和审判长,或者各自独立审理案件,或者由二人共同审理案件。第二,协助审判制。第20条规定:“凡民刑各案,若一方为华人,法庭得酌量会同助理员二人鞠讯之。助理员之一,应为华人,惟须对于中国法律及习惯具有充分了解,并为法庭所推荐或聘请而充任者。助理员对于法庭之判决,不得参加任何意见。但如有意见,法庭无论采纳与否,得记入笔录。”第三,会审制。第18条规定高等法院在每区应有会同审判权。第四,巡回审判制。第17条规定:“高等法院得视事实之需要,在该地任何地点开庭。”
二 司法机关的设置
英租威海卫时期,司法机关的设置与殖民政府组织一起经历了建立、演变和定型的过程。从1898年《租威海卫专条》签订之后到1901年之前,英国虽然占领了威海卫,并成立了临时行政公署,但是并未正式接管威海卫。
[3]在此期间,中国地方官府照旧在威海卫行使着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各种权力。
[4]1901年1月1日,英国殖民地部正式接管威海卫。在殖民政府组建初期,各类案件的审理仅由一名文职官员(政府秘书)名叫巴顿(Purdon)的负责。
[5]1902年5月,骆克出任首任威海卫最高文职行政长官,
[6]建立了由司法部、征税部、登记部和综合部等四个主要职能部门组成的殖民政府,但所有案件依然交由政府秘书审理。1906年,调整了殖民政府的组织,一是将卫生事项从综合部独立出来,设立了医官长署,主管租借地公共卫生、官办医院及船舶检疫;二是将威海卫划分为南北两大行政区,分别由南北区行政长官管理。南北两大行政区之民、刑案件分别由区行政长官审理。1916年,殖民政府再度调整,形成了由正华务司署、副华务司署和医官长署三个职能部门组成的政府体制。正华务司署主管财政、民政、文案、狱政并审理民事案件;副华务司署主管税收、港务、警务并审理刑事案件。正副华务司署继续兼任南北区行政长官。至此,殖民政府体制基本定型,以后未有重大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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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殖民政府组织建制过程来看,独立的和专门的行使司法职能的法院自始至终未在威海卫设置,正副华务司署作为殖民政府的两个职能部门以行政司法合一的形式行使着法院的职能。至于正副华务司署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到底属于威海卫高等法院还是地方法院级别,如雾里看花有些难辨。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没有具体的档案材料明确显示。由于英方当年撤离威海时,将所有档案悉数携走,威海市档案馆自1998年起先后四次远赴英国查取的档案仅仅是全部英租档案的十分之一,且广泛涉及了政治、文化、军事等各个领域,属于法律方面的档案只是凤毛麟角;二是英租威海卫时期的法院从未单独以专职机关的模式设置。在现在涉及这方面的研究中,主要倾向于认为正副华务司署属于地方法院,而威海卫高等法院设在上海。因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是由上海英租界高等法院兼理的,一般是派人来威审理。如宋协生、刘德煜撰写的《英国租占威海卫始末》、朱世全的《英国租借威海卫时期之地方情形》以及王昌民的《英租威海卫时期的司法机构及其制度》三篇文章均持这一观点。
[8]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正副华务司署在行使审判权时当属高等法院,它们是威海卫高等法院的两个分管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分支机构。理由如下:其一,英国在香港迟至1953年才设立地方法院,
[9]是根据香港某些地区的特殊需要而设立的,如维多利亚地方法院、九龙地方法院、荃湾地方法院、粉岭地方法院等。这些地方法院只能审理其所在区域内的有限的民刑案件。正副华务司署在案件的审理上不受租借地内更小区域范围的限制,审理的是全界范围的案件,不具有地方特性,不过是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不同罢了。至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上海英租界高等法院派员来威审理,完全是因为威海卫没有职业法官,是对审理此类案件的非法律职业的行政官的一种支持。其二,按照枢密院威海卫法令的规定,威海卫高等法院由最高行政长官和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组成,他们独自或共同行使司法审判权,并且规定“在高等法院法官未经任命之前,该长官得掌理法院事务”(第12条)。也就是说,即使不任命法官,只有行政长官,威海卫高等法院亦可存在。英租时期,英国也确实从未向威海卫任命过法官常驻威海卫,
[10]而是由上海英租界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助理法官或皇家律师兼任,兼任者并不固定。因此,不能认为法官由上海英租高等法院方面的人员临时兼任,威海卫高等法院即在上海。
威海卫高等法院是原审法院,或者说由正副华务司署及最高行政长官乃至上海英租界高等法院派员来威审理的案件都是原审案件,对其判决不服,则可上诉,而上诉法院是香港最高法院之上诉法院(通常称高院上诉庭或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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