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标准模糊,现有研究不充分,全球其他法域没有提供成熟的类型化方案.当前司法实践中,数据获取正当性判断的因素过于情景化,三重利益评估模式不能提供合理预期,影响到数据产业和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立法者提出的方案尚不成熟,需要完善.数据获取的行为规制模式具有确权效果,且行为规制模式与权益保护模式在禁止权设定及范围方面并无根本差别,都以市场失灵理论作为基础.应当汲取权益保护模式中的教益,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以知识产品的适格性和知识产品供应市场的失灵为条件.以数据集合的可保护性和数据制作加工市场的失灵为逻辑起点,可以确立以"数据集合的权益""数据集合的技术措施""获取使用行为的实质替代效果"为行为保护模式的规范构成.用户同意、公开数据、数据安全、服务器负担等因素均不能作为数据获取型不正当竞争条款的构成.
数据获取 不正当竞争 数据集合的权益 技术措施 实质性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