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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适用范围的规范考察与解释路径
《政法论丛》
2021年
6
122-134
马凤春;唐艳秋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阐明减刑的适用范围,对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刑法》第78条第1款所言减刑,系狭义的减刑;缓刑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减刑,亦系狭义的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罚金的减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系广义的减刑.缓刑考验期限的减刑、假释的减刑、假释考验期限的减刑和禁止令期限的减刑,系最广义的减刑.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不适用减刑.应当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阐明包括减刑适用范围在内的各种问题,其中,类推解释的作用不容忽视.尽管减刑在一定程度上、某种意义上代行着赦免的部分功能,但是我国仍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制定《特赦法》.
减刑        适用范围        缓刑        假释        类推解释
  
【文章编号】1002—6274(2021)06—122—13
减刑适用范围的规范考察与解释路径*

马凤春 唐艳秋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内容摘要:阐明减刑的适用范围,对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刑法》第78条第1款所言减刑,系狭义的减刑;缓刑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减刑,亦系狭义的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罚金的减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系广义的减刑。缓刑考验期限的减刑、假释的减刑、假释考验期限的减刑和禁止令期限的减刑,系最广义的减刑。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不适用减刑。应当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阐明包括减刑适用范围在内的各种问题,其中,类推解释的作用不容忽视。尽管减刑在一定程度上、某种意义上代行着赦免的部分功能,但是我国仍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制定《特赦法》。
关键词:减刑;适用范围;缓刑;假释;类推解释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一、减刑适用范围的现状和具体争点
(一)减刑适用范围的现状
  减刑系《刑法》所规定的与假释并列的两种刑罚执行制度之一。然而,域外立法往往将减刑作为赦免的一部分,与时效共同规定于刑罚消灭制度。而目前我国尚未制定《赦免法》或者《特赦法》,有关赦免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未形成系统的由基本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之一的减刑,虽然其与赦免意义上的减刑之间存在一定差别,但在一定程度上、某种意义上确实代行着赦免的部分功能。在《赦免法》或者《特赦法》尚未制定的背景下,探索减刑的适用范围,亦即,在制度资源“存量”既定的情况下,充分探明减刑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释放该制度的应用空间,对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特别是实现特殊预防之目的,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犯罪分子可以经由减刑,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或者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
  《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满足“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等条件下,“可以减刑”。若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应当减刑”。该款系减刑适用范围的基本规定。可见,减刑适用于全部四种自由刑,同时“分为可以减刑、应当减刑两种”。[1]P457减刑既可能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能是由有期徒刑减为较轻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拘役减为较轻的拘役或者管制。减刑既包括“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也包括“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2]P403总之,对于减刑适用于全部四种自由刑,学界和实务界毫无争议。但是,对于《刑法》某些条文所规定的客观上具有减刑性质或者色彩的措施和制度如何理解,以及对于部分司法解释所涉具有减刑因素的条款如何认知,学界和实务界则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若干处争点。
(二)减刑适用范围的具体争点
  关于减刑适用范围的具体争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措施和制度是否可以适用减刑。例如《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二年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死缓期满分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如果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乃至免除)罚金。再如,《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其主刑减为有期徒刑,则其伴随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相应“改为”3年至10年。诚然,“不是一切刑种都有减刑问题”。[3]P68针对前述死刑缓期执行、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能否减刑,部分学者持反对态度。有学者指出,减刑与死缓之减刑“虽有一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又有明显的区别”,[4]P286“死缓裁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就不是减刑的范畴”,[5]至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又减刑的,“可以视为减刑”。[6]罚金的减免系“执行罚金刑的一种变通措施”,[4]P287“不是因为受刑人有悔改或立功表现”,[6]“不可与减刑制度混为一谈”。[3]P68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调整,仅系“因为主刑被减轻而作出的相应的调整”,[4]P287“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减刑”。[6]可见,该三项措施或者制度虽然均有《刑法》的明确规定,但其与《刑法》第78条第1款的关系始终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第二,对于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禁止令期限是否可以减刑(以及减刑的适用依据和法理),甚至缓刑考验期限和假释考验期限是否可以减刑,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有的表达肯定立场,有的似乎不持立场,但是透过现象如何较为准确地阐释《刑法》和理解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明确其背后的解释途径,得出妥当结论,仍然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讨论。
  其实,《刑法》第78条第1款所言减刑,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减刑,系狭义的减刑;缓刑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减刑,亦系狭义的减刑。之所以称其为狭义的减刑,乃在于《刑法》对其有明确规定,并非于《刑法》外所新增,只是某些关键细节(例如适用依据和法理)需要澄清。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罚金的减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系广义的减刑。之所以称其为广义的减刑,乃在于《刑法》虽未明确将其纳入第78条第1款作为狭义的减刑进行规定,但根据《刑法》相关条文内容、相关条文与《刑法》第78条第1款的关系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沿革,借助体系解释、修正解释或者类推解释等方法,可以确认其属于减刑。缓刑考验期限的减刑、假释的减刑、假释考验期限的减刑和禁止令期限的减刑,系最广义的减刑。之所以称为最广义,乃在于《刑法》条文既没有明确承认其为减刑,也未蕴含此意,但司法解释有类似立场或者曾有类似立场,故亦应承认其属于减刑。至于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由于其“一过性”的特征,故不存在减刑问题,不属于减刑适用范围。减刑之“减”不仅包括对刑期刑种的“减”,还包括对某种具体刑罚制度或者措施的“减”。
二、规范考察:《刑法》文本所蕴含的广义减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
  如果否认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属于减刑,则无法解释《刑法》第78条第2款第3项所规定的限制减刑的减刑限制问题。限制减刑系《刑法修正案(八)》所增的死缓执行措施,其规定于《刑法》第50条第2款和第78条第2款第3项。限制减刑属于死缓内容的一部分,而与减刑制度相去较远。既然《刑法》第78条第2款言及限制减刑的减刑限制,则应当明确承认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确实亦系减刑。否则,会令人对死刑缓期执行减刑产生“无处寄身”之感。遑论《刑法》第50条第1款针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结局,两度使用“减为”一语,其减刑性质非常明确。因此,否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的减刑性质并不合适。
  同样作为死缓执行措施的终身监禁,是否可以减刑?根据《刑法》第383条第4款和第386条,终身监禁适用于因贪污罪或者受贿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赵秉志教授认为,即使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得再予以减刑”。[7]但是,也有学者持相反的立场。张明楷教授认为,“终身监禁只是针对贪污、受贿罪的死缓犯人被减为无期徒刑而言”,[8]若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即不再终身监禁。反过来,若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死缓期间缺乏重大立功表现,即使在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再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只得终身监禁,“终身监禁的执行也不受影响”。[9]可见,被判处终身监禁仅是最终适用终身监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罪犯若在死缓二年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则二年期满仍应根据《刑法》第50条第1款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即使如前述学者所言,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决定”,[7]这也只是发言者的个人见解,属于学理解释(无权解释),不能理解为司法解释(有权解释)。发言者的行为既不是“两高”制定司法解释的行为,更不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最终确认判处终身监禁仅是最终适用终身监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首先,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款重申《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即在判处终身监禁的判决书中首度声明终身监禁。其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规定)第15条强调,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书“应当明确终身监禁”。可见,从判处终身监禁到最终实现终身监禁须做到“有始有终”——判决书首度声明终身监禁,裁定书再度宣告终身监禁——终身监禁最终得以坐实。其实,《刑法》第383条第4款“减为无期徒刑后”一语本来即隐含这一理解,即在未减为无期徒刑以前,不存在真正的终身监禁,充其量是“效力待定”的终身监禁。
(二)罚金的减刑
  《刑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通说,罚金的酌情减免,既不属于量刑制度(不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范畴),也不属于行刑制度(不在减刑的范畴),而属于刑罚消灭制度,乃至刑事责任的消灭处理问题。亦即,根据通说,罚金的酌情减免既不属于狭义的减刑,也不属于广义的减刑。罚金作为财产刑之一,其与自由刑特别是有期自由刑相去较远。因为罚金往往系一次性执行,且没有执行期限,故很难对之适用减刑。有学者认为“罚金本身不存在一个持续、接连不断的行刑过程”,[10]P615进而认为目前“不存在对罚金刑适用减刑的前提条件”。[10]P615
  其实,罚金可以适用减刑。在罚金的减刑问题上,应当充分运用既有的立法资源。首先,《刑法》第53条第1款第1段规定罚金实行“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显然,如果罚得少,往往是一次性缴纳,也就不存在适用减刑的余地。但是,罚金若系分期缴纳,则在判决生效以后,由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可以适用减刑,甚至可以免除其剩余罚金的缴纳义务。其次,《刑法》第53条第1款第2段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有义务随时予以追缴。随时追缴系1997年修订《刑法》之际所增。由此,罚金具有追及力,并在此意义上重于没收财产(后者系一次性执行)。若罪犯在判决生效以后,未能全部缴纳罚金,完全可以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适用减刑。再次,《刑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在罪犯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时,可能裁定延期缴纳罚金。延期缴纳系《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若罪犯在判决生效以后,尚未缴纳罚金以前,于延期缴纳罚金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可以适用减刑。最后,《刑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在罪犯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之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酌情减免罚金系《刑法》第53条最具减刑可能的内容,也是通说否认罚金具有减刑可能的关键所在。综上,罚金的分期缴纳、随时追缴、延期缴纳和酌情减免,均蕴涵着对该刑种减刑的制度空间(尤其是酌情减免)。
  《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除增设“延期缴纳”外,在“不能抗拒的灾祸”后另增加“等原因”一语作为“缴纳确实有困难”的肇因。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将“不能抗拒的灾祸”界定为主要包括因自然灾害而丧失财产和因各种原因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实,“等原因”完全可以包括当事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更重要的是,“缴纳确实有困难”完全可以修正解释为“没有缴纳的必要”。就修正解释而言,《刑法》用语需要进行修正解释的条款并非罕见。例如,《刑法》第22条第1款原本系对犯罪预备进行界定,但由于其缺失半句表达(“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以至于事实上该款等于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界定,故该款“犯罪预备”一语需要修正解释为“犯罪预备行为”(何为犯罪预备需要另行界定)。又如,《刑法》第23条第1款“未得逞”一语的文理解释是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未能实现,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说,“未得逞”需要修正解释为未能齐备《刑法》分则(含单行刑法)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再如,《刑法》第63条“法定刑以下”之“以下”,需要修正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在内,以避免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发生竞合。最后,《刑法》第80条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新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但是,若罪犯系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时,其未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起始时间须修正解释为“收监之日”(2016年规定第30条第2款)。因此,对《刑法》第53条第2款“缴纳确实有困难”一语同样有必要,也有可能作出修正解释。这将使罚金的酌情减免既可以成为量刑问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可以成为行刑问题(减刑),还可以成为刑罚消灭问题(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豁免当事人财产刑义务),可谓一举三得。但是,同样作为财产刑之一的没收财产,不适用减刑。没收财产“是一种即时性刑罚”,[11]P573故其“不存在一个持续、接连不断的行刑过程”,“很难设想会发生减刑问题”,[11]P573也就不存在适用减刑的可能。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该款“改为”一语是否减刑之义,值得进一步探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1956年复函)赞成“可以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意见”。[12]该复函虽未采用“减刑”而采“缩短”,但其仍意在认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1957年复函)指出,在对有期徒刑减刑时,其已被同时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可以减刑”。[13]该复函明确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刑“可以减刑”。195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1959年复函)同意“不应为了鼓励犯人改造而在主刑未减之前先减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即仍然赞成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减刑。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989年纪要)除指出死缓、无期徒刑减刑时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分别为“不变”“改为”“酌减”和“不减”外,还指出“管制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理问题(即“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且“同时执行”)。1989年纪要使用“酌减”“不减”等语。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1年规定)指出“在有期徒刑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1991年规定使用“酌减”一语。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第4条、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第12条和2016年规定第17条第1款均采用“酌减”一语。[1]“酌减”即为“酌情减刑”之义,前述2012年规定第11条和2016年规定第16条言及管制犯、拘役犯和部分有期徒刑犯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均指出“可以酌情减刑”。值得关注的是,2016年规定第17条第2款对《刑法》第56条第2款作出缩小解释,即对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时,将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7年至10年,只是经过若干次“减刑”后,最终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该款内容相对于前述1991年规定、1997年规定和2012年规定而言,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56条第2款首度作出解释(缩小解释),并且明确使用“减刑”一语(等于回归1957年复函)。
  前述司法解释“缩短”“减刑”“改为”“酌减”和“减为”等语,含义相同,均系减刑之义。另外,前述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情形,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亦含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外,俱系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和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由此,给人以一种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存在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错觉。其实不然。在四种附加刑中,唯有剥夺政治权利与自由刑(特别是与有期自由刑)性质最为接近,因其具有刑期(《刑法》第55条第1款)。或许正是因此之故,有学者认为“根据减刑的性质,附加刑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刑可以减刑”。[14]另有学者指出:“实际上,剥夺政治权利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单独适用,从理论上讲也是可以适用减刑的。”[11]P574-575惜乎后者并未就此问题进一步论证对剥夺政治权利何以能够进行减刑。《刑法》第58条第2款意味着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相当于负有两项义务:第一,守法,服从监督;第二,不得行使各项政治权利。考虑到《刑法》第38条第1款为管制设置的五项义务,管制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种,故剥夺政治权利充其量相当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附加刑刑种(这种限制远比管制为轻)。可见,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无论是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均可以通过类推解释,将剥夺政治权利视为管制(两者最相类似),进而予以减刑。事实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条将剥夺政治权利视为有期自由刑,以解决新罪的数罪并罚问题。因此,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可以减刑,既与《刑法》第57条第2款无关,亦与前述司法解释对某些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之强调无涉。
  因此,否认《刑法》第57条第2款减刑性质的观点,并不足取。曾有学者指出,《刑法》第57条第2款“改为”不是“减为”,进而不能将其理解为“减刑”。其实,即使没有前述司法解释,“改为”也是“减为”“减刑”之义。《刑法》仅有“减刑”制度而无“改刑”制度。“改为”必然依附某种刑罚制度,其本身不可能是一种独立的刑罚制度,尤其不可能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能够容纳“改为”的刑罚制度,非减刑莫属。亦即,“改为”只有借“减刑”之“壳”获得运用,方能体现自己的价值和意义。不过,同样作为资格刑之一的驱逐出境,不适用减刑。驱逐出境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其适用属于一次性执行,不存在持续、接连不断的行刑过程。
三、解释路径:四个值得重新审视的问题
(一)缓刑的减刑和缓刑考验期限的减刑
  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而言,“缓刑本身并不是刑罚的执行”。[11]P573但是,缓刑依然存在能否减刑的问题。1979年《刑法》施行以前,即有关于缓刑能否减刑的争论。1956年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缓刑是否可以减刑等问题的复函》指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所以缓刑不发生减刑或免刑的问题”。1979年《刑法》施行以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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