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15)05—039—09
马凤春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内容摘要】秦代“廷行事”开始出现判例的萌芽,但是仅限于司法技术层面。“比”在秦代属动词用法,是一种司法技术,而在汉代出现名词用法。汉代的“比”不仅包括司法领域的判例,而且包括行政领域的惯例。同时,受到经学研究的影响,“比”“例”开始互称。
【关键词】比 决事比 廷行事 例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一、“比”字的基本问题
(一)“比”字释义
《说文解字》云:“比,密也。二人为从,反从为比。凡比之属,皆从比。(毗至切。)夶,古文比。”
[1]P169“比”是“从”,两个人并行。
[2]甲骨文并不多见“比”字,反而常见“匕”字,故前者应从后者发展而来,犹如“例”字由“列”字演变而生。《说文解字》云:“匕,相与比叙也。从反人。匕亦所以用比取饭,一名柶。凡匕之属,皆从匕。(卑履切。)”
[1]P168栖是古代舀取食物的礼器,像勺子,多用角做成。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亦指出,“比当作匕”。
[3]从《说文解字》对于“比”字的释义看,“比”的首要含义应为“密”,而“密”首指空间位置的接近。例如,《左传》“文公十七年”即疏“密迩”为“比近”。汉语常用成语“接踵比肩”“天涯比邻”和“丝纷栉比”,等等,均强调“比”乃相邻的空间位置关系。空间位置的接近,进而引申为心灵距离的亲近。例如,《论语》“为政”即指出“比是亲狎之法”。心灵距离的亲近也就实际上意味着相互关系的认同。例如,《周书》“武顺”即有“比者,比同”的界定。
[4]汉语常用成语“朋比作奸”“朋党比周”“周而不比”,等等,均反映心灵距离的亲近或者相互关系的认同。
《春秋左氏传》“昭公二十八年”云:“择善而从之曰比。”这是将“比”作为一种行事方式。《诗·大雅》“克顺克比”注:“比方损益古今之宜而从之也。”由此可知,“比”是将主观能动性作用于客观事物的一种自觉行为。《礼记》“王制”言“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曰比。”在郑玄看来,“比”就是“故事”。郑玄还认为:“比,见今之失,不敢斥言,取比类以言之。”即借助典故(故事)含蓄晦涩地表达言者的特定立场。从上述《礼记》的记载来看,“比”已经作为一种名词使用。《汉书》“
刑法志”有“奇请他比”,注:“比,以例相比况也。他比,谓引他类以比附之,稍增律条也。”可见,汉代的“比”已是司法实践活动援引他案的一种实际做法。《周礼·秋官·大司寇》云:“凡庶民之狱讼,以邦成弊之。”郑玄注引汉郑司农曰:“邦成谓若今时《决事比》。”唐人贾公彦认为,“邦成”犹如当时“断事”适用法律,“旧事”是其依据,若没有法律规定(“无条”),则“比类”裁判,故又称“决事比”。刘勰《文心雕龙》指出:“故‘比’者,‘附’也……附‘理’者,切类以指事……附理,故比例以生……”刘勰指出“比”在运用原理、含义等方面的内涵。南宋文人王应麟曾言:“汉之公府则有辞讼比,以类相从;尚书则有决事比,以省请谳之弊。比之为言,尤今之例云尔。(定而不易者谓之法,法不能尽者存乎人。)”
[2]P1276总之,“比者,例也”。清人李重华认为“用一故事,俱是比”,
[3]即征引典故(故事)表达思想。
(二)睡虎地秦墓竹简“比”字
《尚书·吕刑》即有“上下比罪”一语,表明“比”在西周已经作为一种司法技术而存在。但是,“比”作为一种司法技术大量得以适用,是在秦汉时期。
睡虎地秦墓竹简大量的简文所载“比”字,计十一条简文十四处。
[5]例如,“求盗比此”“比罷癃”“比公士”和“比大父母”是身份之比(前三种是主体身份,第四种是对象身份),“比殴主”是手段之比,“比折肢”和“比疻痏”是后果之比(前者是身体部位,后者是具体伤情),“论比剑”是工具之比,“比群盗”是罪名之比。“行事比焉”是物品之比。
从睡虎地秦墓竹简十一条简文十四处“比”来看,该十四处“比”均作动词使用。当然,从睡虎地秦墓竹简尚未见到作为名词使用的“比”这一事实来看,并不能贸然否认当时存在作为司法活动产物的作为名词的“比”。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比”字表明,秦代的“比”更多地是一种司法程序或者一种司法技术。“比”字本身并无判例之义,因为这种“比”仅是“一次比”,即仅是一种简单的比照具体实物(法律规定或者具体物品)。但是,秦代是否存在判例,需要继续研究“廷行事”,方能得出一个比较恰当的结论。
二、“比”
(一)“决事”“决事比”和“比”
“决事”一语,史书记载不绝如缕。例如,《战国策》“楚策一”云:“敝邑秦王使使臣献书大王从车下风,须以决事。”“决事”意为“决断事情”“处理公务”。又如,《汉书》“
刑法志”载:“(秦始皇)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县石之一……”“决事”意为“处理事情”“裁断案件”。再如,《汉书》“朱博传”载,朱博认为出身武人的司法官员不通法律,担心其断狱会出差错,就找人共同编纂“前世决事吏议难知者数十事”,以此断案,“为平处其轻重,十中八九”。另外,《晋书》“
刑法志”载:“光武中兴,留心庶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汉光武帝刘秀“躬决疑事”与秦始皇“昼断狱”“自程决事”何其相像!值得一提的是,秦代“事皆决于法”的历史记载也显示“决事”的存在,“事”代表“案件”“事情”,“决”意指“决断”“裁处”。最后,《北史》“刘晖传”载刘晖殴兰陵长公主一案,对此,“灵太后召河清王怿决其事”,即灵太后命令该案由王怿负责审断(“决其事”)。陈顾远先生认为,汉代的决事比后世相继发展为唐格、宋敕、明清例,而决事比本身与汉代的科“疑为一事之两称”。“自清末变法后,成文法规逐渐完备,比附固所严禁,判例亦失权威,汉代决事比之实质亦渐湮没”。
[4]
有学者认为,“比”是汉代判例的表现形式,分为“决事比”(判例)与“辞讼比”(案例)两种,“是用来作为比照判案的典型案例”。
[5]有学者认为,汉代决事比大体有两种,一种是继承秦代“廷行事”的一般决事比,一种是春秋决事比。
[6]另有学者指出,汉魏晋时期的比是对各方面均由普遍约束力的“成例”,其中,某些经过汇编的某些“比”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
[7]还有学者认为,秦代“廷行事”在汉代并未消失,因为史籍仍有“行事”之记载,而且汉代还出现“决事比”这种新形式。
[8]总的来说,就“决事比”而言,学界所述,大致有三种:决事比(一般决事比,普通决事比);春秋决事比(春秋决狱);奏谳决事比。
[6]
“比”在汉代,亦有动词(司法技术活动)之义,最为著名的史料即为《汉书》“
刑法志”所载“所欲陷则予死比”。“所欲陷则予死比”意为,奸吏如果想构陷某人,则用死罪条款来“比”。
《后汉书》载光武帝诏书“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从事”。对于诏书施行之后仍然拘留已被释放免为庶人的奴婢的行为,“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领域的一项“比”的司法活动。
《后汉书》“陈宠传”载:陈宠曾祖父咸性仁恕,常常告诫子孙,依法断罪应当从宽对待,即使有重金利益,也要注意“慎无与人重比”。其意为,须小心谨慎从事,不可运用处罚较重的律令去“比”。
行政、礼制领域亦有“比”之运用。《汉书》“文帝纪”载文帝遗诏“比类从事”。“比类从事”的依据是“此令”,即文帝遗诏。“比类”之“比”乃是比照,动词用法。《史记》“外戚世家”载,窦皇后去世后,薄太后下诏“比灵文园法”,追尊窦皇后的父亲为安成侯,追尊窦皇后的母亲为安成夫人。薄太后令有司处理窦皇后已故父母的待遇,比照“灵文园法”。
汉代之“比”相对于睡虎地秦墓竹简而言,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比”的名词化,即“比”作为一种司法技术运用之后,其产物也称“比”。汉代最为著名的作为名词的“比”是“腹诽之比”和“轻侮法”。
《史记》“平准书”载“腹诽之比”。颜异担任济南亭长,后来升任九卿。武帝以白鹿皮币之事询问颜异,颜异的回答令武帝不悦。张汤本来就与颜异不睦,即以颜异身为朝廷命官,“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判处死刑。
《后汉书》“张敏传”载,建初年间,有人侮辱他人父亲,遭到他人杀死,章帝赦免凶手死刑而减轻处罚。自此以后,该案成为比照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自后因以为比。”张敏认为“以相杀之路,不可开”为由,反对这种做法。后来,和帝采纳张敏建议,废除子报父仇可免死(“轻侮法”)的做法。
“腹诽之比”与“轻侮法”都是刑事领域的“比”,而且,两案都发挥着判例的作用。这表明,伴随着“比”的名词义项出现,汉代的“比”开始出现判例性质。同时,作为名词化的“比”,行政领域亦有之。例如,《汉书》“陈汤传”载:“后皇太后同母弟苟参为水衡都尉,死,子伋为侍中,参妻欲为伋求封,汤受其金五十斤,许为求比上奏。”“求比上奏”之“比”,当然是此前处理类似问题的先例。
“腹诽之比”和“轻侮法”等上述刑事领域的“比”与行政领域的“比”,尚属孤例的“比”,除此之外,还出现集合形式的“比”,即决事比与辞讼比。《汉书》“
刑法志”载:武帝时期,“死罪决事比”竟然达到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后汉书》“陈宠传”载:陈宠“撰《辞讼比》七卷……其后公府奉以为法”。《后汉书》“陈忠传”载:陈忠“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均获施行。《晋书》“
刑法志”载:陈忠“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旨在“省请谳之弊”。以陈忠所上二十三条为例,其所作决事比本属个人行为(具体效力需要考证),但随着“奏上”,即获得皇帝的认可,开始发挥作用,目的在于“省请谳之弊”。
[7]
并非明确存在“比”字才存在判例,某些情况下,根据史料记载,即使没有“比”字,也不妨碍判例的存在。晚近发掘的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所载“阑送南”一案亦是判例意义的案例。
[8]当时处理“阑送南”一案,主审人员援引“人婢清助赵邯郸城”一案作为判案依据。最终,阑被判处“黥为城旦”。
汉代“比”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如此重要作用,其原因须回溯汉政权的建立及法制基础。刘邦初入咸阳,与兆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余苛法尽除,吸取秦亡教训,务从“法简刑轻”,“宽省刑罚”,奉行黄老思想,与民休养生息。程树德先生评价:“汉自高祖约法三章,萧何造律,及孝文即位,躬修玄默,其时将相,皆旧功臣,少文多质,议论务在宽厚,刑罚太省。”贾谊认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后者“法之所用易见”,至于前者“礼之所为难知”,因此,统治者应当一方面要“庆赏以劝善”,一方面要“刑罚以惩恶”(《新书》治安策)。但是,这种无为而治的施政理念应对汉初百废待兴的凋敝社会实情,尚为妥当,但随着社会发展日益复杂,内部矛盾渐次加剧,法律漏洞日渐增多。无论是萧何造律九章,还是日后张汤、赵禹、叔孙通相继努力从而使汉律达到六十篇,都不能从根本上纾缓冰冷、僵硬的法律与复杂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史书记载,武帝时期,“条定法令”以致“禁网积密”(《群书治要》卷四十八),于是,“比”大量出现,以救时需,巩固皇权。“比”的数量不断膨胀,以至于“文书盈于几阁”,而典者“不能遍睹”,进而导致奸吏“因缘为市”,他们“转相比况”,造成恶性循环,“禁网浸密”,使得“死罪决事比”数目达到一万三千余“事”。
鉴于“比”的泛滥造成司法混乱的局面,人们开始尝试规制“比”的创设与适用。例如,陈忠撰“科牒辞讼比例”,归类整理,“使事例相从”,另外“奏上二十三条决事比”,减轻司法工作负担,“以省请谳之敝”。又如,鲍昱为“息人讼”,“齐同法令”,“奏定辞讼比七卷”与“决事都目八卷”。这些都是应对“比”泛滥趋势进行限制的有益尝试。《太平御览》引述《风俗通》所载的《辞讼比》佚文三则。
[9]
司徒鲍昱“决狱”即是“决事”,“决事比”即“辞讼比”。史籍有关《辞讼比》的记载无多,但仍有蛛丝马迹可证其存在。《宋史》“选举四”载:高宗时期,吏部侍郎凌景夏声称自己“尝睹汉之公府有辞讼比,尚书有决事比,比之为言,犹今之例”。凌景夏到底是亲眼目睹过汉代《辞讼比》实物还是见到过有关《辞讼比》的史实记载,由于语言的歧义,后人难以下判,得出准确结论。但是,这至少是证明汉代存在《辞讼比》的一项间接证据。
汉代私家律学授受非常发达,研习包括“比”在内的律学世家层出不穷。例如,颍川郭氏,“数世皆习法律”(《后汉书》“郭躬传”),“凡郭氏为廷尉者七人”。又如,河南吴氏,“三世为廷尉,以法为名家”(《艺文类聚》卷四十九)。再如,沛国陈氏,亦是三代研习律学。家族之内前后相继研习律学,往往较早提高子弟的法律素养。以陈宠陈忠父子为例,陈忠“父宠在廷尉。上除汉法溢于甫刑者,未施行,及宠免,后遂寝。而苛法稍繁,人不堪之。忠略依宠意,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以省请谳之敝,事皆施行”。
关于决事比的存在形态,亦有“单比”与“复比”之分。例如,“腹诽之比”与“轻侮法”均为“单比”。“复比”往往体现为“辞讼比”“决事比”等。例如,东汉陈宠所作、鲍昱奏定的《辞讼比》。《后汉书》“陈宠传”载:“转为辞曹,掌天下狱讼……宠为昱撰《辞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昱奏上之,其后公府奉以为法。”又如,陈宠之子陈忠所作《决事比》。《晋书》“
刑法志”载:“(陈忠)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以省请谳之弊。”再如,应劭所作《决事比例》。《晋书》“
刑法志”载:汉献帝建安元年,应劭表奏:“……臣窃不自揆,辄撰具……《决事比例》……”上述《辞讼比》《决事比》和《决事比例》均为“复比”,从产生程序来看,可能起初都是个人作品,奏上经朝廷的认可始获国家法律之效力,而此前可能作为判案的重要参考。
无论“单比”还是“复比”,均须经过皇权的认可。前述《辞讼比》《决事比》和《决事比例》等“复比”显然如此,“腹诽之比”与“轻侮之比”等“单比”的确立亦不能外,即“不入言而腹诽,论死”需要经过皇权的认可,“肃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更是明确经过章帝的宽赦。汉代“决事比”出现判例的性质。
“决事比”往往指代“复比”形式,而非“单比”形式。原因在于“决事比”是对一系列“比”的概称,而一项“单比”(孤立的案例)只有在其后曾被援引才成为“比”,即只有在其后的案件“决事”的时候才会“比”(比照)。因此,“决事比”是对“单比”与“复比”的统称,具体而言,称“复比”的时候,往往称“决事比”,而称“单比”的时候,往往仅称“比”而非“决事比”,只有不同的案例对比时才会存在“比”,单独的一个案例是不存在“比”的。
(二)“春秋决狱”
《汉书》“董仲舒传”载: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考虑到“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因此“任德而不任刑”。其政法主张得到武帝首肯,体现儒家道德精神的“春秋决狱”正式拉开帷幕。
《后汉书》“应劭传”载:汉代“《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董仲舒退休后,朝廷每遇疑难问题仍多次派遣张汤咨询董仲舒。董仲舒所作《春秋决狱》,内有二百三十二件案例,往往以经义相解。董仲舒认为,《春秋决狱》之文,已经十分丰富,无论是“天下之大”还是“事变之博”,《春秋决狱》“无不有也”(《春秋繁露》,十指)。《春秋决狱》又称春秋决事比,早已亡佚,现存仅有寥寥数事。从现存《春秋决狱》数事观察,今人仍能管窥董仲舒将儒家经义、礼仪道德融入法律实践的努力。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