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13)05—104—08
马凤春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内容摘要】“例”是传统中国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例”字起源于“列”字,其起初多用于经学领域,后来渐用于法律领域。唐代以前的立法已不可详考。目前所能见到的保存下来的最为久远的成文法典《唐律疏议》,其“例”字义项众多,但无判例之义。即使与之密切相关的“比”字也没有判例之义。对于中国法律史是否存在判例这一问题,人们所给予的关注需要适度。
【关键词】唐律疏议 例比 判例
【中图分类号】DF09
【文献标识码】A
一、隋唐以前法律领域的“例”字
“例”是传统中国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界研究的热点之一。先秦典籍罕见“例“字。《公羊传》云:“(僖公)元年,春,王正月。公何以不言即位?继弑君,子不言即位。此非子也,其称子何?臣子一例也。”其后注疏曰:“僖公继成君,闵公继未逾年君。礼,诸侯臣诸父兄弟,以臣之继君,犹子之继父也,其服皆斩衰,故传称臣子一例。”考虑到《公羊传》成书复杂,前文所载能否足以证实先秦时期即已存在“例”字,尚不足以确认。但基本可以断定,“例”字晚出,与“比”同义,“例”字本作“列”,而“列”意为“分解”,引申为“行列”“等比”。
[2]《礼记正义》卷第五十七载:“罪多而刑五,丧多而服五。上附下附,列也。”郑玄注曰:“列,等比也。”又,《荀子》“不荀”载“山渊平,天地比”,杨倞注曰:“比,谓齐等也。”“例”源出于“列”,“列”源出于“比”,因此,“例”含有“齐等”“等比”等义。
关于“例”字,完全可以从今人的字书作品探得一二,见其端倪。当代《辞海》释“例”:
例(li):
①比照。如:以此例彼。
②例子:例证。如:例句;举例。《水浒传》第二十回:“若有不从者,将王伦为例。”
③规程。如:条例;律例。
④成例;旧例。如:援例。
⑤按照规定或成例进行的。如:例会;例行公事。
⑥一概。《南史·刘苞传》:“家有旧书,例皆残蠹。”
⑦中国古代专指审判案件的成例。经朝廷批准,可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根据。《秦简》中的“廷行事”,即指例。汉时称为“决事比”。《晋书·
刑法志》有“集罪例以为刑名”之说。唐代允许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可比照成例办案,但不像后来那样重视例,尤其反对用例来破坏法律的明文规定。宋代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但是实际上,“当是时,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宋史·
刑法志》)明清两代,例与律并行。《清史稿·
刑法志》:“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而例遂愈滋繁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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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字可能在汉代即已进入法律领域,对此可由“名例律”的产生发展变迁见其一斑。“名例律”源自《法经》“具法”,商鞅相秦“改法为律”,“具法”变成“具律”。“‘法经’六编或有可疑;但秦、汉已有具律,则不可否认。”
[1]P4汉代,萧何造律九章,增设户、兴、厩三篇,故具律仍然保持原状。《晋书》“
刑法志”载:“旧律(汉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故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律首。”“罪条例”“罪例”乃是曹魏新律“刑名”一篇的代称。由《晋书》“
刑法志”可见,“具律”又称“罪条例”,也称“罪例”。当然,由于《晋书》的作者生活在唐代,其称“具律”为“罪条例”或“罪例”可能是唐人或者晋人的称谓,当然也有可能是汉人已有的称谓。
“例”字事实上更早更多地出现于经学领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当时的律学家往往同时也是经学家,他们对经学的研究所形成的做事方法进而影响其对律学的研习。
[4]例如,经学家对于经与传之间的关系,往往投射到律学领域即导致“例”的产生。《汉书》“薛宣传”载:“(薛)宣为相,府辞讼例不满万钱不为移书,后皆遵用薛侯故事。”《后汉书》“陈宠传”载,陈宠上书:“尚书决事,多违故典,罪法无例,诋欺为先,文惨言丑,有乖章宪。宜责求其意,害而勿听。”《后汉书》“鲍昱传”引《东观汉记》云:“时司徒辞讼久者至十数年,比例轻重,非其事类,错杂难知。”《太平御览》引《后汉书》云:“(陈宠)又以法令繁冗,吏得生因缘,以致轻重,乃置撰科牒辞讼比例,使事相从,以塞奸源,其后公府奉以为法。”《晋书》“
刑法志”载,汉献帝建安元年,应劭上奏:“夫国之大事,莫尚载籍也。载籍也者,决嫌疑,明是非,赏刑之宜,允执厥中,俾后之人永有鉴焉。……臣窃不自揆,辄撰具……《决事比例》……”上述史料所载“辞讼例”、“罪法无例”、“比例轻重”、“科牒辞讼比例”与“《决事比例》”更是足以表明,“例”字在汉代已经进入法律领域,且使用范围相当广泛。当然,此时“例”字的出现,往往与“比”字连用。
西晋时期的“例”字作为法律用语,更是常见。
首先,西晋《泰始律》在曹魏新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刑名”一篇之后增加“法例”一篇。《晋书》“
刑法志”载:“文帝……改旧律(曹魏新律)为《刑名》、《法例》……”张斐将“刑名”、“法例”合称“名例”,并指出“名例”的作用“非正文而分明”,对于赃物犯罪没有还赃规定的,根据“例”文处理,对于法律中其他诸项犯罪,“随事轻重取法”,借由“例”来判断其对应的刑名。后来,刘颂上奏,已然将《刑名》、《法例》合称“名例”,而且指出,在法律缺少正文的前提下,应当借助《刑名》、《法例》予以裁断,如果借助《刑名》、《法例》也无法下判,则认定无罪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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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晋书》“
刑法志”载,杜预曾经上书皇帝:“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则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刑之本在于简直,故必审名分。审名分者,必忍小理。古之刑书,铭之钟鼎,铸之金石,所以远塞异端,使无淫巧也。今所注皆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杜预的奏言分别提及“断例”与“例”。这里“断例”一语应当指代法律、法律规定,“绳墨之断例”显然是泛指法律、法律规定而言。至于“文约而例直”之“例”仍指法律规定,“文约例直”是指文字简洁、法规明确。
至迟自南北朝始,“条例”一语开始作为独立的法律用语出现,但其本初含义乃是法律、法律条文的代称。例如,《魏书》“刑罚志”所载“羊皮卖女为婢”一案,即可说明。在该案中,廷尉少卿杨钧议称:“谨详盗律‘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别条‘卖子孙者,一岁刑’。卖良是一,而刑死悬殊者,由缘情制罚,则致罪有差。又详‘群盗强盗,首从皆同’,和掠之罪,固应不异。及‘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然五服相卖,皆有明条,买者之罪,律所不载。窃谓同凡从法,其缘服相减者,宜有差,买者之罪,不得过于卖者之咎也。但羊皮卖女为婢,不言追赎,张回真买,谓同家财,至于转鬻之日,不复疑虑。缘其买之于女父,便卖之于他人,准其和掠,此有因缘之类也。又详恐喝条注:‘尊长与之已决,恐喝幼贱求之。’然恐喝体同,而不受恐喝之罪者,以尊长与之已决故也。而张回本买婢于羊皮,乃真卖于定之。准此条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缘,理颇相类。即状准条,处流为允。”。杨钧先言“盗律”、“别条”、“明条”,复言“准此条例”。结合前后用语,杨钧“准此条例”所言“条例”当指北魏法律、法律条文,并非别指。
可见,由汉代至南北朝,“例”字起初深受经学影响,不但后来发展出现“名例”、“条例”等语,而且“条例”一语甚至成为法律、法律条文的代称。
二、《唐律疏议》“例”字初探
从战国时期的《法经》到隋代《开皇律》、《大业律》,均未能留传至今,后人只能在历代各种典籍中搜检并知其点滴。作为中国法制史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上承曹魏新律以至《北齐律》、《开皇律》之绪,后启宋、明、清各代之后,是中华法系的杰出代表,也是目前人们所能探寻的保存至今最早最完整的封建律典。考察《唐律疏议》“例”字,有助于认识“例”字的法律含义变迁。
根据本文对《唐律疏议》的梳理,《唐律疏议》正文(包括律文与疏议)共出现“例”字326处,与“例”字相关的“比”字出现74处。其中,包括既含“比”又含“例”的“比例”3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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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所含“例”字,就目前所见,含义有以下几类,但尚未发现作为判例意义使用的情形。
第一,名例,法例。《唐律疏议》开宗明义,即对“名”与“例”分别释义:对于前者,“名者,五刑之刑名”,对于后者,“例者,五刑之体例”。接着继续指出,前者“名训为命”,后者“例训为比”,这样一来,所谓“名例”就是,既“命诸篇之刑名”,又“比诸篇之法例”。“例”指“五刑之体例”,也即“法例”之义。《唐律疏议》在“名例”意义上使用的“例”所在多有,不胜枚举。例如,《唐律疏议》名例“皇太子妃”条“疏议”提及:“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
[2]P37这里的“《例》云”即为“《名例》云”的简称,该段文字意为,名例律所称“期亲”包括曾祖、高祖在内。又如,《唐律疏议》名例“本条别有制”条云:“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2]P144这里的“《例》”亦为“《名例》”的简称。意为,本律各条另有规定,与名例律不同的,依照规定。“本条别有制”条的立法风格与当代《
刑法》第
一百零一条几乎完全一致。
[7]虽然《
刑法》第
一百零一条并未明确规定其能够适用于
刑法分则,但是根据学界通说,其所适用范围应当包括
刑法分则。因为,相对于
刑法总则而言,
刑法分则实际上相当于特别法(特别规定)。因此,《唐律疏议》“本条别有制”条的立法规定表明,唐人早已认识到立法的繁复将造成法条竞合的局面。这显示了唐人立法技术的精湛。
第二,法律,法律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共犯罪造意为首”条“疏议”云:“此例既多,不可具载……”该段文字意为,这种规定很多,律典无法一一具体记载。《唐律疏议》名例“养杂户为子孙”条“疏议”云:“……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2]P261因为名例律已经明确“称部曲者,客女同”,即凡是律内称部曲的内容亦同时适用于客女,故而“养杂户为子孙”条虽云“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而未言及客女,其“部曲”一语仍然包括“客女”。“解同部曲之例”意为,对客女的理解(解释)同律文对部曲的理解(解释)规定相同。再如,《唐律疏议》诈伪“伪写官文书印”条“疏议”云:“……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2]P489显然,“依下文‘未施行减三等’例”即依照后文未施行减轻三等处罚的规定。“例”即“规定”之义。
第三,法律规定的范围。此义乃是对法律、法律规定等义项的自然延伸。例如,《唐律疏议》名例“皇太子妃”条“疏议”云:“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
[2]P37该段文字意为,儿子、孙子所娶之妇女,相对于父祖而言,服制虽然较轻但是恩义较重,也属期亲的亲属范围。“例”的这一用法还带有法律拟制的性质。又如,《唐律疏议》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云:“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2]P115其意为,私自学习天文知识的人,不在自首的范围(即私习天文的人即使有自首行为也不获自首的认可)。再如,《唐律疏议》卫禁“不应度关而给过所”条“疏议”云:“不应给过所而给者,不在减例。”
[2]P189“不在减例”意指不在减轻处罚的范围内。
第四,依照法律(作状语使用)。此义亦是对法律、法律规定等义项的自然延伸。例如,《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问答部分云:“答曰:……但杂犯死罪,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
[2]P91此处“例不当赎”,意为“依照法律不应当予以赎罪”。又如,《唐律疏议》杂律“知情藏匿罪人”条问答部分云:“答曰:……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于二百上减、赎。……”
[2]P583此处“例减”,当为“依照法律减轻处罚”之义。
第五,令,令的规定。令是除律之外,唐代最为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律、令、格、式共同组成唐代的法律体系,故而唐代中国被称为律令制国家。《唐律疏议》户婚“放奴婢部曲还压”条问答部分云:“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2]P261此处“例”明显代指该条问答所提及的《户令》,即奴婢自赎免贱为部曲的,本主无罪,如果本主将客女及奴婢留为妾,亦为无罪。
第六,例子。“例”出现的部分场合,意为例子。例如,《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问答部分云:“答曰:泄露其事及摭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于小功以下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2]P142其间,所引文字后句意为,立法为了避免重复,因此列举同居相隐为例子,也比照凡人减轻三等处罚。显然,此处“例”为例子之义。《唐律疏议》名例“向宫殿射”条“疏议”云:“但举宿卫人为例者,明余人在御所亦不得误拔刀子。”
[2]P178其意为,律文仅举宿卫人(宫殿值班的警卫人员)作为例子提出,旨在明确界定其他人在皇帝所在处所也不能误拔刀子。显然,此处“例”亦为例子之义。再如,《唐律疏议》卫禁“大祀不预申期及不如法”条“注”云:“凡言祀者,祭、享同。”
[2]P205其后“疏议”云:“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今直举祀为例”意为现仅举“祀”作为例子,因为“注”已云“凡言祀者,祭、享同”。
[2]P205“直”意为“只”,与“但”同义。由上述三例可见,《唐律疏议》以例子为含义的“例”出现时,其语言结构往往为“举……为例”,而且例子之“例”也不含有任何判例的色彩,其仅仅具有列举、举例之义。
第七,类,类别。“例”出现的个别场合,意为类、类别。例如,《唐律疏议》贼盗“强盗”条“疏议”云:“……‘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及窃盗取人财,财主知觉,遂弃财逃走,财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类,是事有因缘……”
[2]P386-387前有“如此之例”,后有“如此之类”。显然,前者“例”字与后者“类”字义同。又如,《唐律疏议》斗讼“殴詈夫期亲尊长”条问答部分云:“问曰:主为人所殴击,部曲、奴婢即殴击之,得同子孙之例以否?”
[2]P455该设问意指,主人被外人所殴击,部曲、奴婢随即为主人还击(正当防卫),能否适用子孙等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因此,这里的“例”意指类别。
第八,限度。《唐律疏议》斗讼“教令人告事虚”条问答云:“答曰:……假有轻重不同,并准十分为例。”
[2]P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