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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艺术生产权利
《政法论丛》
2016年
4
34-43
马立新;唐艳秋
山东师范大学传媒学院;山东政法学院
数字艺术        艺术生产权利        原子艺术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4—034—0
论数字艺术生产权利[1]

马立新1 唐艳秋2

(1.山东师范大学传媒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2.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内容摘要】艺术生产权利是艺术生产主体在人类社会政治共同体中天然享有的从事艺术生产创作的一种自由或资格。同其他权利一样,艺术生产权利也是人类主体性、自身利益和自由意志的彰显,因而具有明显的历史性、社会性、文化性特征,是人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并受到政治权力、社会舆论和法律权利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在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艺术生产都是基于原子模式;20世纪90年代随着数字技术的兴起和迅猛发展,艺术生产迅速转型为比特模式。这一机制不仅导致了数字艺术生产权利的扩大化,而且导致了数字艺术生产权利结构和权利性质的双重重大嬗变,从而深刻改变了原子艺术长期努力所建构起来的相对稳定的艺术生态格局。数字艺术生产权利的嬗变一方面极大解放和提升了艺术生产力,大大增加了人类的审美机会和审美疆域,另一方面也对人类的其他权利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新的挑战。
【关键词】数字艺术 艺术生产权利 原子艺术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人的任何社会行为(这里指实践理性行为,而非纯粹理性行为)都天然存在着法性的追问。从法理上讲,人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行为都具有合法性;相应的,一切越权和非义行为都是非法的。这是人类构建政治法律体系以实现自我管控和社会发展的历史逻辑和基本原则;而它的逻辑起点则是首先阐明和规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性质与范畴。从古典法到现代法,尽管人们对于权利和义务的理解是变动不居的,但人类追求和捍卫自身的权利则是社会发展的主潮。不过,即使从今天的眼光看,人类的社会实践中依然存在着某些法律尚未触及的角落,艺术实践就是这样一个特殊的领域。如果说法律实践总是或多或少落后于人类的其他社会实践的步伐,那么人类的艺术实践似乎离法律的视野更远。随着数字艺术的强势崛起和迅猛发展,艺术生态规模、生态秩序都发生了剧烈的嬗变,其中“数字艺术生产致瘾化、低俗化、盗版化、泛自由化”[1]等问题已经对既有艺术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重大挑战,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关切。当下数字艺术这一新生事物发展中出现的上述突出问题是传统的原子艺术系统未曾遇到的,这些问题早已逾越了伦理的框架,进入到法理学关照的范畴。检视古今中外艺术学术史和法律学术史,艺术法理问题迄今仍是个鲜有人探索的学术空白领域。作为这一研究的逻辑起点,我们首先从阐明艺术/数字艺术生产权利的本质及其相关问题开始。

  在梁启超看来,作为人有两大必要因素:生命和权利,二者缺一不可。事实上不仅是对于作为个体的人,甚至是对于整体的人类社会而言这两大因素都是必不可少的。人类的艺术/数字艺术实践作为社会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利同样是必不可少的,也同样是应该加以深刻研究的。而且这种研究的重要性与当下数字艺术研究的薄弱相联系时,更具有了一层紧迫性与必要性。如同人类行为合法性的讨论应该始于权利的讨论,探讨数字艺术生产的合法性命题的起点也应该被定格在数字艺术生产的权利;而探明权利的内涵则是数字艺术生产权利讨论的第一步。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程中不可缺少的力量。”[2]P1在西方,权利的界说基本遵循了两条主要的脉络:一是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开始对权利进行的“形而上”的价值解释;二是从古罗马法学家开始,对权利做了“形而下”的法律解读。于是产生了法学领域中对于权利的二元对立性认识:天赋权利和法授权利。后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行政权力的确认与保护,权利是不能存在的;而前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源于人的道德性质,是人所生定的,国家权力只是以世俗的形式对其加以确定。[2]事实上,这两种对于权利的观点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只是采取的认识论角度不同,一个是价值法学观点,一个是实证法学的观点。
  不论上述两种权利发生说的具体内涵为何,权利的产生从根本上说是人的自我意识的觉醒,是人的主体地位获得后的必然要求。不同于动物界的是,人有着明确的自我意识,并且意识到自我是一个独立且特殊的个体,在基本生存要求达到之后会产生出独特的生活要求,这就是权利的实质。可以说,人的主体性是权利的基点。[3]P45实际上艺术的产生也是起源于人的自我意识的觉醒,艺术从本质上来说是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一种社会活动,它不同于动物界无意识的本能活动。所以只有当个人有了真正的自我意识时才会产生真正的权利要求,也就是权利发端于此。人的自我意识包括作为个体的人的自我意识与作为群体的人的自我意识,即我们常说的个体意识与群体意识。权利的产生首先是一种个体意识的觉醒,这一点从中西文化的特点上就可以证明。西方文化与中国文化的很大不同之处在于,西方自古希腊时期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等渐进且连续的发展阶段确立了牢固的个体意识,《人权宣言》是其纲领性文件,故而西方生发出以人的权利为核心范畴的权利意识与法律体系。而反观中国,向来强调一种整体观念与群体意识,个人被压抑并埋没在家庭、宗族、国家的等级体系中。儒家文化在形塑中国的文化地貌时,以伦理道德去约束人的行为,讲求“内圣外王”的人生境界,在处理人与外界的关系中采用的伦理方式也直接忽视了法的概念,也就没有了权利意识,这也是在数字艺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对于数字艺术权利的探讨仍然空缺的重要原因之一。孔子所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就旗帜鲜明地体现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理想状态,即诉诸道德而非法律的社会自治。“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以礼为根本道德规范标尺的家族社会,权利在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层次中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前提。”[2]P112中国传统文化中重伦理轻法理的特点造就了中国社会独特的行为方式,而这种行为方式在数字艺术领域已经逐渐失去了曾经有效的约束力,传统艺术生产领域“文以载道”的要求在数字艺术时代不再具有普适性,并且随着数字艺术发展所产生的“致瘾化、低俗化、盗版化、泛自由化”等新问题也难以用传统原子艺术时代的艺术伦理体系去加以有效的规范。“数字艺术一方面极大地扩张了数字艺术主体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也引发了日益广泛的消费者身心健康权利损害和公共安全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超越了艺术伦理的范畴和界线,必须引入法理的思维和方法才能解决。”[2]
  就权利的构成来说,“权利实质上就是意志、利益和行为的有机组合体。”[2]P23而意志本身是自由的精神载体,具有自由的属性。按照黑格尔的理解,“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意志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2]P12权利本身从逻辑上与自由的概念密切相关,数字艺术生产权利也就是一种自由从事数字艺术生产创作行为的具体展现,对于数字艺术生产权利的探讨本身也是对于人的自由这一宏大命题研究的新空间。只有在自由状态中的人才是能够拥有权利的,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失去自由的人还能拥有多少权利,而在法律实践中的惩罚环节,往往也是在剥夺人的自由时伴随着某些权利的丧失,这说明权利与自由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就人的主体性而言,自由同样是其本质规定性。“权利就是个体自由意志得到了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的认可。”[4]P25
  而对于利益来说,它实际上就是物化的意志。所有人类所创造的物质文明在其发生学上都可以找到人类意志的影子。比如,汽车是人类缩短旅行时间的意志的物化,通信手段满足的是人们跨越空间的沟通意志,甚至医疗水平的提高都是人类生命意志的发展结果。可以说,人的意志的对象化就是人的利益,它超出了人的自我意识范畴,与外界发生了必然的联系,利益本身就带有着人与外界所产生的多种关系这一内涵,“人对某种权利的主张和追求就是人基于意志对某种利益的主张和追求。”[2]P26人类自从产生了自我意识之后便努力获得主体性地位,这一过程的实践内容就是对自我权利的寻找。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人的自我意识苏醒后开始向传统神权、教权索要自己的正当权利,这种浪潮到启蒙运动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峰。利益从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某种利益被侵犯也就意味着人的某种权利受到了侵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利益与权利都不是简单的客体范畴,而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某种关系,脱离了这种关系便不存在所谓的利益与权利了。对于数字艺术生产权利的探索,同样不应该孤立地去分析,而应该看到数字艺术生产权利不仅是艺术生产主体的主观想象的自由,更是与外界现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样受到外界多重因素的影响。
  根据利益的分析,我们发现利益与权利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不是形而上地存在于人类的精神领域,虽然它们本身并不能被看见,但是获得它们的手段必须是实际的,是唯物的而非唯心的,这就是权利的第三要素——行为。关于权利的行为是我们感知权利最为直接的途径,也是权利实现的最后条件,也就是有了行为这一要素,权利才真正从理论走向现实,为大众所持有。我们对于数字艺术生产权利的分析重点也是集中在对数字艺术生产权利行为的分析上。毕竟权利只有通过具体可见的行动才能被感知到,也才真正成为一种权利,才能以一种被保障的权利而存在的。因为,如果没有权利行为(权利行为大致包含权利的行使行为、保护行为、争取行为三种)这一重要因素,无论是自由意志还是利益追求都是一纸空文。由此可见,权利的三要素其实也是一个权利生成的完整过程,它发端于人的自由意志追求某种正当利益付诸具体的权利行为才最终获得实现。在此我们发现了权利较为明晰且适用的概念,“权利就是由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一定的行为自由。”[2]P31而且这某种利益的内涵是某种“正当”的利益,行为自由也同样包含着这种行为是受到保护的,它需要国家权力的承认和支持。
  在简单探明了权利的具体内涵之后,我们再来厘清数字艺术生产权利的相关内涵,这就不能不涉及到艺术的起源问题。亚里士多德认为艺术起源于对现实的一种真实的摹仿与再现。强调客体在艺术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艺术生产主体的人在自然面前是微不足道的,人是匍匐在艺术脚下的。这种看法实际上是当时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折射,人在当时作为一种渺小的存在对于自然界一无所知,同样对自然界心怀畏惧,自然而然地认为在神奇的世界万物面前人是微不足道的,所以在艺术生产中人的地位自然是不能和外界客观存在相提并论。而随着人类生产力的提高,对自然界认识的加深以及人类社会形态的不断健全,也就是人的主体地位、自我意识的强化,艺术被认为是用来表现人的情感的存在。“诗言志,歌咏言”[4]的艺术传统表明艺术与人的情感表现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再现论认为艺术是自然的女儿,艺术描写与客体一致就是美,而表现论者认为艺术是情感的女儿。”[5]P7而在马克思看来,要思了解艺术必要先了解人。艺术是人创造的,是为了人创造的,所以它反应的主要也是人。艺术学从根本上是人学,艺术的起源也是人的起源,当然这里所谓的人的起源是指社会人的起源、人的自我意识的起源、人的主体性的起源,这是有别于生物学中人的起源这一命题的。按照马克思的理解,“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6]P18包括艺术生产在内的人类所有的生产都是“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7]P90离开了这种社会形式人是不可能进行任何生产的。所以,艺术的生产从根本上是起源于人类社会形成之后的一种生产形式,它既遵循基本的生产规律,同时也有自身的特殊规定性。人类的生产大体上可以分为:人口的生产、物质的生产、精神的生产三种。其中,艺术的生产归属于精神的生产,它与政治、法律、宗教、哲学、道德等一起被归入到精神生产范畴中的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生产。“这类生产主要反映人与人的关系,目的是为了在人与社会的矛盾中调节和控制社会力量,使之符合本集团、本阶级、本民族的利益。”[5]P33马克思认为,“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方式,并且受到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8]P82人类之所以进行生产是因为存在着生产的需要。原始社会最初的采集、捕猎无疑是基于人类生存的需要;随着人群的扩大、生存压力的增大,人类生产力的提高产生了新的需要,于是提高的生产力又促使人类社会向前发展。也正是在人类所从事的生产劳动中诞生了最早的艺术形式,从现今所发现的人类原始艺术的考察中就可以发现,人类早期的艺术都是与物质生产密不可分的。旧石器时代可以说是人类文明的发端,也同样是人类悠久的艺术生产历史的开端。“人类的劳动实践,尤其是制造和使用石质工具的实践在审美发生和造型艺术起源中具有决定性意义。”[9]P2旧石器时代出现的装饰物和刻纹制品的出现都是在作为生产工具的石器的基础上加工而成的,而同样诞生于旧石器时代的雕塑艺术也是与人类的生产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在奥地利发现的威伦道夫维纳斯雕像,以其夸张的造型突显出当时人类对于女性的重视,这种艺术生产与另外一种生产形式——人口的生产紧密相关。在早期的绘画艺术中,艺术与生产的关系同样密切。西班牙阿尔塔米拉洞穴内的壁画所绘的野牛也被认为是用来捕获猎物的某种神秘咒语。“通过将动物困在洞壁上,就能让它们束手就擒。”[10]P22即使是舞蹈艺术也被认为与早期的巫术仪式有着密切联系,甚至是由此演化而来的。[5]总体而言,人类的艺术生产在早期与人口生产、物质生产有着密切的联系,艺术生产在早期是为人口的生产、物质的生产服务的,同时也是在人口的生产、物质的生产实现后才真正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发展轨迹。人口的生产的原因在于人类族群生存与繁衍需要更多的同类,物质生产的原因在于人类诞生后满足其各种生活需要,由此来看,艺术的生产同样也是为满足某种人类需要而产生的。按照这个逻辑我们不难发现,人类从事艺术生产的权利与人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而且保持着明确的一致性。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权利也就是艺术生产权利的重要内涵之一。

  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形式有很多,到底哪些具体权利与艺术生产权利存在着交集呢?艺术生产权利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是从哪种基本权利发展而来的呢?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我们不妨从对2012年9月22日《光明日报》[11]关于《穆斯林的无知》这部影片所引发的轩然大波的分析展开。近日,亵渎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的影片《穆斯林的无知》引发的抗议浪潮在中东逐渐发酵,波及四大洲30多国的抗议冲突导致包括美国驻利比亚大使史蒂文斯在内的至少30人死亡。一部没几个人看过的影片引发如此严重后果,看似偶然,实为东西方文明长期冲突的积怨爆发,背后既有基督教、伊斯兰教右翼极端分子兴风作浪,又有美国一手炮制的中东政策引发的反美情绪,背景复杂。西方影视作品中,恐怖分子多被描绘成头戴围巾的穆斯林模样,“妖魔化”的结果是屡屡出现侮辱伊斯兰教的事件。该影片制片人最初被想当然传为犹太人巴希勒,实为埃及科普特基督徒纳库拉。这位55岁的美国加州地产商曾因贩毒、诈骗数度获刑,2010年被判入狱21个月、处罚79万美元,去年6月出狱后仍被判缓刑5年且不得上网,美警方已传讯他,如有违规将重新入狱。他至少使用过17个假名、3种年龄。纳库拉称500万美元摄制费来自上百位犹太人和埃及基督徒捐助,实际预算不过25万美元。剧本由他撰写,演员及制作人员共104人,导演是加州65岁的罗伯茨,真名叫布劳内尔。最初影片是讲述古埃及人的《沙漠勇士》,并无穆圣角色,反伊斯兰台词为后期配音。影片今年初在好莱坞小剧院上映,因粗制滥造观众极少,出版商拒绝出光盘,今年7月上传网络,也不受关注。此前几周一部名为《穆罕默德,穆斯林的先知》煽动性影片开播,也未引起关注。纳库拉称,不知是谁把影片配音成地道的埃及方言。13分钟片花在“9·11”11周年前几天上网,引发轩然大波。推波助澜者是美国反伊斯兰的埃及基督徒萨迪克,还有佛罗里达州的牧师琼斯,他宣扬把9月11日定为“国际审判穆罕默德日”,两年来多次称要焚烧古兰经,引发骚乱。
  “艺术是通过塑造形象具体地反映社会生活、表现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12]P114在该案例中,《穆斯林的无知》这部影片反映的是作者纳库拉对于伊斯兰教的个人极端看法,并且因为这种极端看法煽动起了宗教仇视情绪,包括美国驻利比亚大使在内的多名无辜人士被杀害,可以说正是这部影片直接威胁到了该地区的公共安全。而在穆斯林国家逮捕影片制作者、俄罗斯认定《穆斯林的无知》为极端主义电影时[6],美国却对其作者纳库拉并未采取任何的惩罚措施。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表明,对于同一艺术行为,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其法律结果也会大相径庭。在一个国家被认为是十恶不赦的行为,往往在另外一个国家被认为是正当的。由此可见,像影片制作这样的艺术生产在何种程度上是正当的,在何种程度上是非正当的并不具有类似于人的财产权、生命权等权利的普适性,而应该根据其所在的文化环境来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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