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亮
Comment on“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1944年芝加哥公约是继巴黎公约以后世界上最重要的航空公约之一,它的内容涉及航空法大部分领域。本公约的缔结目的,是使国际民用航空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能够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全地和经济地经营。航空公法和航空民法等内容都以该公约作为基石。现就公约的主要内容加以简述,并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飞行权利
一、空域主权
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而的空域具有完全的和排它的主权。”外国飞机要进入某国领空要通过一定方式得到他国允许。就是得到允许后,要进入该国领空,还要接受该国对领空的管理权。为此,许多国家都规定,外国飞机进入该国领空之前要事先进行通报。如我国政府1979年颁布了法规,要求“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前20—15分钟,该航空器空勤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的呼号,预计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时间和飞行高度,并且需取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许可。”
此外,有一些国家在领空的空域之外还设立了空防识别区,如美国和加拿大,但现在已不复存在。
在空域主权的情况下,他国民航机未经同意飞入其领空,被飞越国可行使什么方式加以阻止,这是颇有争议的,1957年一架以色列民用航空机飞到保加利亚上空,结果被击落,造成100多人死亡。1983年8月31日南朝鲜一架波音747飞机偏航进入苏联领空,也被击落,造成269人死亡。国际民航组织为此于1984年4月24日至5月10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第25届特别会议,讨论不对民航机使用武力的问题,作为对芝加哥公约的修改。最后,通过了第3条分条的芝加哥公约的修正议定书。其内容有:(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2)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公约宗旨不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
二、非定期飞行
芝加哥公约在承认排它主权的同时,确认各缔约国在符合公约的条件下可允许非定期国际航班的飞机有一定的飞行权利。它包括,不需要事先获得批准,有权飞入或飞经该国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营业性质的降停,但该国有权令其降落。它适用于一切民用航空器,包括无人驾驶的航空器。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被飞越国保留对获准飞行的航空器令其遵照规定航路或获得特别批准后才能飞行的权利:(1)为了飞行安全,(2)要飞入限制飞行或禁止飞行的地区,(3)飞入缺乏适当航行设备的地区。
为了取酬而载运客、货、邮,但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只要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不在同一国家的领土以内,也可被许可有装、卸客、货、邮的权利,但应符合装卸地国家的法律。
三、定期飞行
1952年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第15届第19次会议对定期国际航班作出规定,必须符合下列三项内容,才能称为定期航班:
(一)它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面的空域,
(二)它是为了取得报酬使用航空器运输旅客、邮件或货物,每次飞行都对公众开放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