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亮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On the Legal Nat u re of“General Legal Principles” in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是于1945年6月26日与条约、国际习惯法一起被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款明文规定的。它起始于1920年为设立国际常设法院而拟就的法律草案之中。1920年6月16日国际联盟理事会法学咨询委员会根据委员会主席、比利时代表德康的提议和代表们一致讨论通过将“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正式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在国际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一般法律原则”的内容常常引起广泛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它应是“正义和衡平等自然法原则”;有的认为,它应是“信义原则和尊重既得权以及各国国内法共同承认的原则”;有的认为,它应是“比较法的一般原则”;还有的认为,它应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等等。现归纳为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认为,“一般法律原则”属于一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持该观点的有意大利的安齐洛蒂和萨尔维奥利、德国的斯鲁普、瑞士的古根海和苏联的童金。
第二种学说认为,“一般法律原则”属于一种“一般法律意识所产生的原则”[2]。他们认为,国际社会象国内社会一样有着共同的法律意识,如正义、衡平和信义等等构成“一般法律原则”。持这类观点的人有法国的勒菲尔、卢梭和希腊的斯皮罗普洛斯等。
第三种学说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3]他们认为,国际法院可以适用各国国内法体制内已经存在,并在国内法院中经常运用的各种法律制度。持这类观点的人有英国的劳特派特、奥地利的阿·菲德罗斯[4]、日本的寺泽一、山本草[5]、我国台湾的苏义雄[6]以及我国的王铁崖[7]等等。
一
国际法院在具体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时,采用了一些不同的名称,如“法律一般观念”、“一般公认原则”、“共同法律规则”、“既定法律规则”等等。
什么是“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性质,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法律原则”应为国内法的一般法律内容或原则,这可以从以下诸方面对其合理性加以具体的论证。
1.从该原则的产生,看它的法律性质
1920年的常设国际法庭规约第38条寅款规定,法庭除了适用条约法和习惯法以外,并适用“为各国一致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受托起草该规约的委员会把“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被各文明国家的国内法院中得到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起草者希望对那些无法适用条约和习惯法的案件,在具体处理时,不让法庭有创设新法律的自由,而仅准许他们对那些已被各国国内法所承认的法律原则加以适用。当时参加会议的英国代表菲利摩尔明确指出:“这里所提的‘一般法律原则’系指各国在本国范围内公认的原则,如某些程序原则、善意原则和已决事项原则等等。”[8]
2.从该原则的具体适用,看它的法律性质
在国际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常设国际法庭和国际法院均经常用国内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在国际诉讼案件中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根据。如1928年国际常设法庭在“霍佐夫工厂案”中求助于国八法的“对协议的任何违反都会引起赔偿义务”的法律原则。1924年国际常设法院在“马夫罗梅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中求助于“代位权”的一般法律原则。1927年国际常设法庭法官哈德逊在”缪斯河水改道“案中引用了英美法系中的“公平原则”进行案件审理。此外,国际联盟的行政法院在“舒曼诉国际联盟秘书长”案中引用了国内法一般法律原则中的“不当得利”和“败诉当事人须承担诉讼费用”制度进行判案。[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