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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提交的证据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出借人

————刘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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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刘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6)津0113民初2925号 二审:(2016)津01民终4929号 再审审查:(2017)津民申1108号
  【案情】
  原告:刘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条,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其妻子康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存在债权,故借款关系也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费用支出,此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奖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康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奖金为由拒绝还款。
  【审判】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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