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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法院不予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朱某某、张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借条中无债务人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朱某某、张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3)新40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2.涉诉费由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何开培。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周某某收到朱某某转账350,000元同一时间,就将200,000元转给了何开培(何斐)账户,20,000元取现金交给何开培,将剩余130,000元转给朱某某指定的好友邹旭华的账户,故本案本金是220,000元,并非朱某某所诉的350,000元。这种操作是“砍头息”行为,申请调取邹旭华账户流水被一审当庭驳回。原审法院对“砍头息”问题未予证实。2.朱某某明知涉案借款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却恶意保全张某某的房产,不应承担诉讼保全费担;3.朱某某提交的三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其中一张纳税人识别号与纳税人姓名不一致,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相同有误。
  朱某某辩称,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朱某某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身份明确、金额明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某将借款转入周某某账户,已经完成了借款义务,周某某将借款转给何开培,不影响周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至于其与邹旭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周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何开培,因为何开培是失信人员银行卡被冻结,所以将款项转给周某某。该说法与本案客观事实与正常逻辑不符,周某某能收到350,000元后将220,000元转给何开培儿子何斐,朱某某为什么不能直接将款项转给何斐?何开培是否系失信人员并不影响其成为债务人,其可以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本案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与借条等额的银行转账,债权债务非常清楚,周某某就是债务人,至于后续将款项转给何人与朱某某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某未答辩。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某与张某某归还借款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涉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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