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关系而产生,合同签订后债务人未能将房屋交付债权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关系并不因此消灭

————新疆昕晟鑫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某1、孟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商品房买卖合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新疆昕晟鑫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某1、孟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3)新40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一区团结东路亚欧商住小区小三层06号。
  法定代表人:许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昕晟鑫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世纪嘉园二期一号楼二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孟某1,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原审被告:孟庆良,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上诉人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昕晟鑫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晟鑫公司)、原审被告孟庆良、孟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昕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伊到庭参加诉讼,孟庆良,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新4002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通知到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开庭,致使上诉人未收到开庭通知,未能够依法参加庭审,无法行使合法权利,无法向法庭阐述事实,造成法庭违反规定程序缺席判决,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大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公司购买上诉人位于巩留县幸福北路东侧的鸿坤家和苑商住小区的房产(3层的305-307房,4层的405-407房,5层的505-507房),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450万元整,房屋价款未即时交付上诉人,借款本金450万元冲抵了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并且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并处置此房产用于贷款,贷款了100万元,可见被上诉人公司实际上认可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控制相关标的房产。那么此案双方的借款本金早已冲抵偿还完毕,但是一审法院对于此证据却未做任何回应,遗漏重大事实的审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合同,按照正常市场价格6000元每平计算,标的房屋总价值应该是19,817,160元,并且上诉人又至少额外支付了4,332,000元款项。双方签订的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严重的违背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公司取得了实际价值1900余万元的标的房产以及自认收到400余万的款项,一审法院仍然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继续支付45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公司已偿还被上诉人公司所有欠款及利息,并且超付了相关款项要求回购,被上诉人公司也未返还上诉人回购的标的房产,上诉人公司保留予以反诉追索相关资金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