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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谭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民间借贷中,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谭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3)新40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被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某某关于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50,000元借款的出借日期,导致利息起算日期认定不清。其于2016年2月24日偿还7800元,系提前偿还2018年2月24日之前的所有利息。(二)2018年2月24日借条载明欠付利息29,794元系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非2018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而且该利息数额超过了按法律规定上限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其偿还的55,000元的抵充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错误。其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5000元,故其仅欠付借期内利息17,500元(22,500元-5000元)。(四)2018年2月24日借条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实质系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总和,折算后逾期年利率为6.32%,故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逾期年利率6.32%计算。(五)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案件承办法官,程序违法。
  谭某某辩称,陈某某于2018年2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即日息为33.3333333333元。2018年2月24日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为57,083元(33.3333333333元/天×1711天),加上陈某某2018年2月24日欠利息29,794元,陈某某共欠利息86,827元,扣减陈某某已还款55,000元,陈某某尚欠利息31,827元。因此,陈某某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91,827元(50,000元+31,827元+10,000元)。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返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陈某某向其支付利息31,827元(2018年2月24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31,827元,以后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陈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4.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因周转资金向谭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4%。2016年2月24日陈某某还款7800元,谭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同志利息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谭某某”。2018年2月24日,经谭某某与陈某某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老师人民币伍万元,月息25‰,至2019年12月31日归还,如不能如期还完,即为违约,除支付谭老师本金、利息以外,另外支付谭老师违约金壹万元。欠利息贰万玖仟柒佰玖拾肆元,此款不要利息。借款人陈某某,借款时间2018年2月24日。”一审法院另查明,谭某某与陈某某均称双方只有这一笔经济往来,双方于2018年2月24日重新结算,陈某某认可尚欠本金50,0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2月24日之后陈某某向谭某某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4月1日还款2000元、2018年5月2日还款2000元、2018年6月4日还款2000元、2018年7月5日还款2000元、2018年8月8日还款2000元、2018年9月7日还款2000元、2018年10月9日还款2000元、2018年11月6日还款2000元、2018年12月11日还款2000元、2019年3月12日还款2000元、2019年4月1日还款2000元、2019年5月31日还款2000元、2019年7月2日还款2000元、2019年7月30日还款2000元、2019年8月30日还款2000元、2019年9月29日还款2000元、2019年11月29日还款2000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2000元、2020年5月7日还款2000元、2020年6月23日还款1000元、2020年9月16日还款1000元、2020年10月10日还款1000元、2020年11月3日还款1000元、2020年12月2日还款1000元、2021年1月4日还款1000元、2021年2月2日还款1000元、2021年2月28日还款1000元、2021年3月30日还款1000元、2021年4月30日还款1000元、2021年5月31日还款1000元、2021年7月5日还款1000元、2021年7月31日还款1000元、2021年9月1日还款1000元、2021年12月6日还款1000元、2022年4月1日还款1000元、2022年5月31日还款1000元,共计36笔,共还款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陈某某辩称2016年2月24日还款7800元以及2018年2月24日之后还款36笔,共计55,000元,为先还本金、再还利息。谭某某称还款一直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同志利息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谭某某”。由此可以看出,陈某某第一笔还款为先还的利息。同时,2018年2月24日,经谭某某与陈某某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写明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前所欠付的利息29,794元,且陈某某认可2018年2月24日书写借条时欠谭某某50,000元本金的事实,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故确认陈某某与谭某某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对于陈某某在2018年2月24日欠谭某某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二)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所涉借条事实发生在2018年2月24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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