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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形成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应当对其亲笔签名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某某、袁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从两张借条的形成....(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袁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3)新40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正,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新疆霍城垦区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偿还张某某退伙款51,5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其与张某某及周连杰合伙承接和田市土地平整劳务,张某某投入15万元现金,后因合伙事务未完成,其同意退还张某某投资款,从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8日其偿还98,410元,尚欠51,590元;双方未产生借贷关系,因张某某经常哭闹,其就在张某某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字。
  张某某辩称,任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019年4月19日其用自己的保单从平安普惠银行贷款194,600元,借给任某某,因任某某未按时还款,2020年12月8日,其在清水河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算账,任某某尚欠136,000元,遂出具借条。因此请求任某某按照欠款数额支付并支付利息,并承担代理费、诉讼费。
  袁某某述称,同意任某某的意见,请求公正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某某、袁某某支付借款136,000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至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8日,任正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136,000元。”下方书写保证书,载明“一、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任正还款壹万元整。二、2021年1月至2月10日任正尽最大能力要账,要到多少钱还张某某多少钱。三、2021年3月至4月,任正再次付给张某某一部分钱。四、自2021年5月开始,任正按每月7,500元还钱,若每月23日前未还款,所产生的所有责任由任正承担。”另查,张某某自认,借条载明的136,000元中,本金为135,000元,利息为1,000元。2022年5月8日,任正向其偿还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8日,任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并于2022年5月8日偿还1,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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