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利息的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民间借贷的行业惯例及市场利率等因素酌定

————张某某诉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债权债务纠纷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百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932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刘某某、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认可借款关系,但认为未按照合同履行借款金额,只认可430万借款,不认可利息,认为系高利贷,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认可。1.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五项第三条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也应有原件,对于签订时间及合同真实性只需要法庭根据证据规则要求核实,就可达到我方证明目的。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核实;在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只确认该证据各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对于利息的约定属于高利贷,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只是短期借款,约定借款用途及月息4%,包括担保责任违约金0.04%每天,支付款项次序等约定目的是保证借款不被挪作他用,为借款资金提出保障,约束履行。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违约,还以此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系高利贷,短期的借贷因为违约,被长期拖欠,是被“高利贷”。2.一审庭审中,刘某某当庭陈述: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张某某胁迫所签,日期是在2019年2月21日签订借款结算单时一同签订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然影响到一审法院的判断,于是,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借款结算单,一审法院也只确认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而对于证明事项不予采信。3.由于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结算单》的内容真实性进行客观认定,于是对于银行转账明细中转款的认定出现错误。对于2013年6月21日,张某某根据百恒公司请求,将500万元向天津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款不认为与本案有关,但一审法院未能就天津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与百恒公司及刘某某的关系进行进一步调查,百恒公司与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和,系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系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上述二公司的股东为刘玉和与刘某某。刘某某对于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对其个人的转款认为是张某某对百恒公司的借款,不承认张某某向耀德公司的500万元转款系包含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结算单》的932万元中,该500万元又无借款手续,显然,刘某某在说谎,但仅凭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的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就以此认定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违背了证据认定原则。4.张某某在庭审中确认,除本案借款外,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还与张某某存在借贷行为,其中有的发生在双方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前(2014年4月22日前),如2013年7月22日,张某某向刘某某转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刘某某向张某某还款100万元,2014年4月14日张某某向刘某某转款65万元,2014年4月17日刘某某还款653900元,有的发生在双方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后(2014年4月22日后),张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2014年11月3日张某某向刘某某转款16万元,11月4日转款14万元,该款项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张某某在滨海新区法院起诉,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同意还款,滨海新区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无逻辑可言,其目的是故意混淆视听,制造障碍,第一笔500万元借款最终由百恒公司确认,并后期又进一步结算确认,至于刘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20万,2014年1月22日还款24万元,2014年3月6日还款24万元,应为利息还款。在2014年4月22日出具《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协商加2万元利息作为本金。932万元本金由此产生。因此,不存在无借款明细对应情形。(二)张某某起诉未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结算单》约定年化48%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前有《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合意,后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出借事实,再有借款结算单进一步确认,如此明晰的证据竟让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其认定逻辑完全是主观臆断。对于《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百恒公司、刘某某辩称,二审法院应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是93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双方银行流水、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发生的资金往来,确定借款本金为430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借款协议,只是在所谓的结算协议中标明月息4%,那么该利息不能作为双方的约定标准。利息的起息时间和作为基础的本金的时间也是不符的。因此双方协议当中所谓的约定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酌定按照LPR两倍计算,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百恒公司与刘某某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起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百恒公司返还借款93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2.刘某某、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百恒公司、刘某某、柴某某承担。后,张某某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结算单》及张某某账户流水等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涉案书面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涉案资金流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