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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与企业订立借款合同,当事人主XXX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任某某诉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天津德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自然人与企业订立....(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茂隆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上记载的金额为4,000万元,但任某某提交的《截至2018年6月30日收支明细》(以下简称《收支明细》)中并未有单笔4,000万元的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而任某某第一次转款给茂隆源达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中间相隔一个多月。任某某在2018年4月26日通过张某某向德泰行公司转账1,200万元后,截至2018年5月21日德泰行公司和石某某共计向任某某转账1,260万元,超过1,200万元的本息。在任某某出借款项金额未达到约定4,000万元的情况下,即出现德泰行公司及石某某等向任某某返还款项的情况。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收支明细》中并未体现有利息的支付。《借款合同》写明月息2%,如果2018年6月30日的《收支明细》是双方对于借款的结算,应当将本金及利息予以一并列明,但该结算明细中并未涉及利息。(二)《借款合同》及双方履行行为存在以下诸多不合理的情形,足以证明任某某与茂隆源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涉讼款项未打入茂隆源达公司账户,茂隆源达公司并非本案涉讼款项的使用人,也从未支付过相应的借款利息。茂隆源达公司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任某某在明知德泰行公司系由陈某某控制的情况下,将借款打入该公司,说明其对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陈某某及德泰行公司是明知的,故应认定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德泰行公司及陈某某。3.2018年6月30日的《收支明细》中显示2018年6月12日任某某汇给茂隆源达公司1,100万元,2018年6月13日由茂隆源达公司汇给任某某1,100万元。但是,任某某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显示,上述两笔汇款数额均为110万元。上述错误的出现说明茂隆源达公司与任某某并未进行真正结算,该《收支明细》不具备结算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茂隆源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0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只能认定2018年4月26日张某某代任某某向茂隆源达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系该合同项下借款,而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5月18日予以清偿。此后发生在德泰行公司与任某某、石某某等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不应认定为茂隆源达公司与任某某之间的借款。5.任某某将款项支付到德泰行公司账户后,均被德泰行公司转到陈某某控制的其他几个公司名下,没有一笔转入到茂隆源达公司的账户用于该公司经营。陈某某利用茂隆源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骗取巨额资金,本案因涉嫌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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