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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出口商品上使用他人英文企业名称,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疏港公路。
  法定代表人:许网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
  法定代表人:袁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容公司)与被告湖南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发生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容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监局)查扣了被告昊华公司准备出口印度的杀螟丹原药共计16000公斤,货值人民币1004740.80元。上述杀螟丹原药包装袋上标注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JiangsuTianrongGroupCompanyLtd.,China,浦东市监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杀螟丹原药是一种有中等毒性的杀虫剂,按照印度的法律规定,须获印度官方登记后方可进入印度市场。原告的杀螟丹原药已办理了印度官方的登记手续,而被告的杀螟丹原药未办理印度官方的登记手续。根据上海海关留存的被告报关资料,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曾冒用原告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原药516000公斤,货值3971920美元,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65元,折合共计人民币24453125.48元。经估算,2014年,原告的杀螟丹原药毛利率为42.62%,以此为依据,被告因出口涉案商品获利共计人民币10421922.08元。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被告此前通过新加坡生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印度出口杀螟丹。此次应印度客户的要求,在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这批货物已被浦东市监局查扣。浦东市监局对被告进行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此前出口印度的杀螟丹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仅在部分批次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使用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被告使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仅是为了出口,并未使销售对象误认为涉案商品是原告生产的,也未影响原告出口,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未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商品的利润率很低,获利很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律师费金额均过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天容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农药制造、加工、分装、复配等。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溧阳市力华化学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更名为江苏溧化化学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更名为江苏天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原告天容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载明,其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有关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所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TIANRONGGROUPCO.,LTD”。印度政府农业部(农业合作司)植物保护、检疫和储存局中央农药登记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文件载明,原告生产的杀螟丹原药(最少有效含量98%)已通过印度政府的登记,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TIANRONGGROUPCO.,LTD”。
  被告昊华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杀虫单可溶粉剂加工、杀螟丹可溶粉剂、40%氧乐果乳油加工、杀虫双水剂生产、杀虫单原药生产、杀螟丹原药生产等。
  二、被告使用原告英文企业名称出口杀螟丹的情况
  2014年5月6日,浦东市监局查扣了被告昊华公司生产的欲出口至印度的杀螟丹原药16000公斤,该批杀螟丹外包装上标注了“Manufacturer:M/s.LiyangChemicalFactory,China(JiangsuTianrongGroupCompany,Ltd.,China)”,包装袋上没有其他商标、企业名称等标识。
  被告昊华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给浦东市监局的函件中称: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发往印度市场一个货柜杀螟丹原药,共计16000公斤。应客户的特殊要求,该批货物包装袋上印有原告天容公司的厂名,违反了相关法规,给对方造成了一定影响。我公司自2008年起委托印度克瑞希公司进行登记,由于印度登记工作周期较长,致使登记证尚未取得,预计今年年底能获得登记。我公司愿意接受贵局的行政处罚,同时恳请贵局考虑我公司的具体实际困难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昊华公司的副总经理张人俊于2014年6月19日回答浦东市监局的询问时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0日与印度托比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印度公司销售16000公斤杀螟丹原药。印度的法律规定,必须获得印度官方农药登记手续后,方可进入印度市场销售。由于被告没有获得印度官方的登记,而原告天容公司通过了登记,为了使被告生产的杀螟丹通过印度海关,被告应印度客户的要求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Manufacturer:M/s.LiyangChemicalFactory,China(JiangsuTianrongGroupCompany,Ltd.,China)”,翻译成中文就是“生产厂商:中国溧阳化工厂(中国江苏天容集团有限公司)”。包装袋上没有被告的名称、标志或相关信息,他人从产品外包装上无法辨识涉案产品是被告的产品,如果印度客户看到涉案产品外包装会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被告向印度市场出口农药已有六七年的时间,以前都是通过新加坡生达化工有限公司(Sundat(s)PTELtd.)出口,这家新加坡公司在印度已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标注的是新加坡公司的名称。
  浦东市监局存档的照片显示,原告天容公司98%杀螟丹原药的包装袋上分别用中英文标注“中国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JIANGSUTIANRONGGROUPCO.,LTD,CHINA”。
  浦东市监局于2014年7月5日做出的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15020140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昊华公司是一家从事农药生产、销售的国有企业。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印度托比克公司签订了销售16000公斤杀螟丹原药的合同。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上述数量的杀螟丹原药运至上海浦东,准备报关销往印度。2014年5月6日,浦东市监局根据举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一路66号查获了被告存放的16000公斤杀螟丹原药。该批杀螟丹原药外包装袋上标注了“Manufacturer:M/s.LiyangChemicalFactory,China(JiangsuTianrongGroupCompany,Ltd.,China)”的英文企业名称,外包装上无被告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和原告天容公司销往印度的杀螟丹原药外包装上英文企业名称“JiangsuTianrongGroupCo.Ltd.,China”基本一致。该批货物货值金额163200美元,按照当事人认可的案发当日即2014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外汇中间价1美元兑6.156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004740.80元。案发当日,当事人办理了退关的相关手续,终止了销售行为。浦东市监局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英文企业名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浦东市监局责令被告改正,并作处罚如下:没收杀螟丹原药16000公斤(640包);罚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昊华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浦东市监局出具的说明中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浦东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接受处罚决定。因杀螟丹原药有保质期,故请求浦东市监局先行处置被查扣的杀螟丹原药。2015年8月7日,上海迈逊拍卖有限公司根据浦东市监局的委托,对罚没的杀螟丹原药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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