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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司法未决事实向特定对象发函可构成商业诋毁

————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孟莫克公司、孟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未经司法程序认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孟莫克公司、孟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公司)。


  被告:孟莫克公司(MECS,Inc.)。


  被告:孟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某某公司)。


  原告宣达公司诉称:其是国内著名的特种阀门、化工成套设备和耐腐蚀材料生产企业,是硫酸行业重要的特种材料供应商。2004年以来原告成功研发出了系列耐硫酸腐蚀特种材料,并据此首家开始设计推广应用于硫酸生产线的国产热能回收装置。2005年原告通过其下属企业上海奥格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格利公司)为位于浙江省上虞市的浙江龙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合资设立的浙江忠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盛公司)成功提供了一套全国产化的低温热能回收系统。被告孟莫克公司、孟某某公司系原告的竞争对手。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技术线路完全不同于被告产品的情况下,却于2006年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原告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在该案件判决未生效之前,被告委托律师向包括忠盛公司及其股东伊藤忠公司在内的原告用户或潜在客户、相关地方政府部门持续大量地公开邮寄、散发书面资料,指责原告在硫酸行业没有任何技术和经验,盗窃、窃取了其公司的技术并恶意、持续侵权,并声称很快会在相关诉讼中胜诉,相关设施会被拆除,相关工程的质量存在重大隐患,甚至要求客户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一审判决其败诉后,两被告改换口径后仍继续诋毁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导致已建成的工程迟迟不能正式投入使用,所有缔约谈判中的客户均流失,近四年中未能达成任何新的热能回收工程合同,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禁止两被告继续从事相同或类似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万元;3.两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1.被告向有关方呈递的函件内容都在商业秘密诉讼民事起诉状的范围内,被告为此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于商业秘密诉讼的进展情况及可能的法律后果的描述并无不妥之处,也未捏造虚伪事实。2.被告没有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相关函件仅仅发给相对的收件人,并未在公众中公布或扩散,也未向任何媒体提供任何关于商业秘密的诉讼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宣达公司与两名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案外人上海奥格利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材料、化工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以及化工环保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等。被告孟莫克公司主要经营硫相关技术和设备的供应和服务,拥有较先进的热回收系统技术(HRS)。被告孟某某公司系由美国孟某某公司在中国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3月,案外人龙盛公司与伊藤忠公司合资设立忠盛公司。同年5月,忠盛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捷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建设生产硫酸产品所需所有设备的项目工程。同年7月,上海奥格利公司与捷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奥格利公司向捷盛公司有偿提供干吸塔低温热量回收(DWHS)专有技术。该项目被政府列为2005年温州市技术创新重点项目计划,承担单位为原告宣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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