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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判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于某某与田某某、刘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规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于某某与田某某、刘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于某某,女,49岁,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田某某,男,50岁,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刘某某,女,33岁,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某某诉称: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07年10月,田某某以案外人李某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先后支付房款1018万元、30万元。后李某调离上海,系争房屋预告登记至田某某名下。2009年4月2日,田某某在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刘某某名下。2011年7月4日,田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将所购买的系争房屋赠予刘某某。2011年12月7日,于某某向大连中院起诉田某某、刘某某要求确认赠予行为无效。2012年2月8日,刘某某向大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大连中院于2012年2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申请。随后刘某某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2012年5月14日,田某某就系争房屋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嘉定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系争房屋中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于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田某某出资,系于某某与田某某的共同财产,田某某擅自将其赠予刘某某,损害了于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两被告恶意串通向嘉定法院隐瞒于某某在大连中院已就赠予行为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事实,致使原告未能参与该案的诉讼,且嘉定人民法院的该份生效民事判决损害了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撤销判决,要求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合作投资系争房产,且对收益等作出了约定。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确认田某某具有60%所有权份额并未损害于某某的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没有赠予的问题,被告田某某从未取得过系争房屋的物权。与田某某之间关于系争房屋是合作投资关系,刘某某已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田某某270万元,田某某亦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某主张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某在2012年8月30日大连中院庭审时已向于某某出具了本案系争的生效判决。新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于某某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提出撤销权之诉,但于某某并未提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被告刘某某与田某某于2009年生育一非婚生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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