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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持卡人遭伪卡盗刷的,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宋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一、银行负有保障....(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宋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原告:宋某某,男,22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
  负责人:兰丽娜,该行行长。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门口支行)发生借记卡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在ATM机被取现六次,金额合计14000元,同时被扣收手续费94元。当日6时许,其看到手机短信后,立即致电工商银行95588,并进行挂失、报警。后经向银行询问得知,取现地点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某乡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宋某某认为,银行对其卡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银行卡从未离身,一直在正常使用,其本人在2015年8月5日亦未进行任何取款或转账操作,故银行已构成违约,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赔偿损失140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辩称:原告宋某某申请开立账户时,双方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涉案款项系通过正确的密码取出,银行已经尽到付款义务;案涉交易发生后,宋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在驻马店与南京之间往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卡系被盗刷;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应驳回宋某某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如涉及盗刷,显然系宋某某泄露了密码信息,其应对未能妥善保管密码承担责任;受理银行卡交易的是农村信用社,在盗刷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识别伪卡义务的主体也是信用社,工行新门口支行对系统外的机构及设备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6月19日,原告宋某某在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6222XXXXXXXXXXXX828。《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系小号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相同,无明显区别。
  2015年8月5日凌晨,原告宋某某上述卡内资金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被取款六次,金额合计14094元(含手续费94元)。根据宋某某收到的短信记录,取款时间及金额分别如下:02:18,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18,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19,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19,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20,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20,1500元,手续费11.50元。
  2015年8月5日9时54分,原告宋某某因银行卡被吞没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吞没卡领取手续。当日9时57分,宋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报案,称其工商银行工资卡被人盗刷14000元。当日10时9分许,中央门派出所民警对宋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同时,该所作出鼓公(央)立字[2015]9226号立案决定书,对宋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4991部队战士。审理中,该部队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宋某某在2015年8月5日2时18分至8时一直在南京市钟阜路1号的单位,从未外出。
  原告宋某某对事发经过陈述如下:其在2015年8月5日早上发现手机短信后立即上报了单位领导,并致电工商银行客服挂失。客服工作人员告知取款地点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等银行开门后再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其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因已经办理过电话挂失,银行卡被吞没,所以又办理了取卡手续。在银行办理完手续后,又向中央门派出所进行报案。
  审理中,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宋某某具有泄露密码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银行卡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宋某某在2015年8月5日具有往返驻马店、南京的行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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