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董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凌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构成工伤。同年6月24日,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后原告单位于同年9月7日向被告下属嘉定分中心申领工伤医疗费用。同年9月17日被告依照《
社会保险法》第
四十二条、《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
四十五条,作出编号为BB14150917S005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原告要求申领工伤医疗费用人民币36,814.24元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决定不予支付。对原告要求申领工伤医疗费用的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诉讼前已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1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嘉定人社(2014)字第66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6月24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劳鉴(嘉)字1505-0536号初次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递交材料,被告均以第三方未支付相关医疗费为由予以退回。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原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