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4)长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行终字第47号。
2.案由: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汉族,上海市星月俱乐部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嵇金喜、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明仁.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潘金发。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小萍;代理审判员:齐敏音、张旭。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徐瑞珍;代理审判员:邱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93)沪劳委复决字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扰乱社会秩序,原根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二年决定正确.被告在变更原决定的部分事实后,根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行政复议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及有关规定。作出维持上海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劳动教养二年的复议决定。
2.原告诉称:其不是森田酒吧KTV包房的负责经营者,仅是KTV包房的一名工作人员.为了便于工作,曾与一些过去的朋友包括拉客女朱某、王某打过招呼,叫他们有生意拉到森田来,没有与拉客女事先预谋;森田酒吧是明码标价的,帐目是帐台结算的,其没有“斩客”的行为;调换发票纯属拉客女所为,故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适用实体法,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