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不服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拒绝给予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61号。
2.案由:不服拒绝给予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包某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俞立抚,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俞惠康,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国英。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国英。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斌;审判员:张胜凤,杨定安。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徐瑞珍、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1992年5月被原工作单位中华第一棉纺针织厂除名。1993年2月4日中华第一棉纺针织厂向原告发出《企业退工通知单》,并将原告档案材料退回被告下属的服务公司,被告下属的服务公司在接到原告档案材料后两周内将有关材料转到原告户口所在地街道。原告于1993年3月25日凭原工作单位发出的书面退工通知到户口所在地街道被告下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经办人口头答复原告不给予享受待业保险待遇。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发给了原告《待业证》。原告对被告的口头决定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15日收到原工作单位中华第一棉纺织厂的退工通知,根据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
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属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工作人员。现被告只发给原告《待业证》,拒绝给予原告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拒绝给予原告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口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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