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关键词:行政 值班 性侵 工伤
【相关法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208号(2018年4月20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行终398号(2018年9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诉称:王某系第三人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臣公司)员工,在公司配电间值班。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左右,王某在公司配电间值班时遭遇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实施暴力强奸。在王某激烈反抗和竭力呼叫求救下,虽然聂鑫强奸未遂,但王某在此次遭遇后,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精神失常、小便失禁,建议住院治疗。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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