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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标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时间节点为“申请日前”

————新某某(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长春市新某某教育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新某某(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长春市新某某教育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长民三初字第282号
  二审:(2016)吉民终37号
  【案情】
  原告:新某某(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某某)。
  被告:长春市新某某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春新某某)。
  原告北京新某某诉称:北京新某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新某某教育培训学校均为原告关联公司,关联公司2004年成立之初即使用“新某某”作为企业字号。原告及关联公司一直致力于树立外语培训专业机构的品牌形象,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资源在全国各地乃至海外创办了多家新某某教育培训机构,建立了“新某某”教育的网络体系和品牌形象,“新某某”早已在业界成为外语培训的知名品牌和教育培训的标杆企业。原告及关联公司还分别于2008年、2012年依法取得了“新某某”在教育、培训、教学等多个领域的商标权。2013年末,原告发现被告使用“新某某”作为学校名称在长春市范围内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并设立多家分支机构,同时还通过网络以“新某某教育培训”的名义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知悉此情况后,原告多次通过委托律师派发律师函、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通过电话联络被告单位负责人的方式通知被告,旨在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名称权及商标权的各种侵害,然而被告却一直采取推诿、回避的态度,并仍继续使用“新某某”进行宣传和开展教学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的名称权和商标权,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新某某”作为企业名称,停止侵犯“新某某”商标权,删除网站宣传信息;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人民币21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春新某某答辩称:第一,长春市新某某教育培训学校自成立以来便一直使用该名称,并于2006年4月28日注册登记,属于合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原告单位性质不同、服务对象不同。第二,原告于2011年申请商标注册,被告在长春地区使用其民办非企业名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宣传上也未依附或攀附原告的名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或冒用商标。第三,被告最早使用“新某某”始于2002年,而根据原告所述,包括其关联企业最早使用“新某某”始于2004年,2005年工商登记,所有的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使用范围为北京。与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系,长春新某某2003年筹建,2006年经长春市教育局和民政局正式登记批准,此时原告并没有任何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利及企业名称专用权利,原告2012年才取得新某某商标注册,故长春新某某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相反北京新某某不仅是恶意注册商标,同时在取得商标注册权后进行恶意诉讼,给长春新某某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查明:北京新某某(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8日,注册资本46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管理咨询、教育咨询、文化咨询及信息技术咨询。
  原告系第9121185号新某某中英文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注册有效期限由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原告系第9121169号新某某中文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注册有效期限由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第4231847号新某某组合商标权利人为北京新某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公共游乐场。2015年1月15日,北京新某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本案原告作为第4231847号商标权的被许可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第4231847号商标权的行为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
  长春市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4月18日向被告长春新某某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长春市民政局于2006年4月26日向被告长春新某某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告长春新某某经营范围包括高考补习、外语、艺术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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