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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川某公司、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三)(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生产、经营者应通过诚信经营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和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首先,关于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某某公司在防盗门或金属门等商品上享有第647663号“?”商标、第1301742号“?”商标、第1403347号“?”商标、第1079473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及使用20余年,经营规模巨大,产品覆盖全国,防盗门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二十余年蝉联行业第一,获得了至少157项奖项和荣誉。虽然其中两枚商标图样为自然界的动物熊猫图案,且熊猫“盼盼”为1990年亚运会的吉祥物,但经过某某公司持续宣传和使用,其涉案系列商标在“防盗门、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已经取得商标的显著特征,具有很强的商标识别功能。某某公司的上述四个系列商标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其中第647663号、第1301742号、第10794738号商标已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的涉案系列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应作为驰名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系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中含有“盼盼”汉字、“PANPAN”拼音及熊猫图案等标识,呼叫为“盼盼”。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方某甲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实体店的门头或店内装潢、域名、宣传册、展会、户外广告或者其他领域中突出并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生产销售并宣传推广“鑫盼盼”防盗门、金属门窗等商品开展经营活动。被诉侵权标识呼叫为“鑫盼盼”,完整包含了涉案系列商标的呼叫“盼盼”,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的呼叫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本身或其主要突出部分为“鑫盼盼”汉字,与涉案系列商标的主要突出部分“盼盼”汉字构成近似。有的被诉侵权标识还使用了“鑫盼盼”与熊猫图案的组合,除其“鑫盼盼”汉字与涉案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盼盼”汉字构成近似外,其熊猫图案与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中的熊猫图案也构成近似。同时,鑫某某公司还将包含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盼盼”汉字作为字号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并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鑫某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亦无不当。
  再次,关于涉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商品的类似性判断。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主要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金属门等商品上。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方某甲在防盗门、金属门窗、铝合金门窗、智能锁等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两者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此外,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方某甲还在智能家居、阳光房等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建筑装饰行业,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即便两者在上述商品或者服务上不构成类似,在涉案系列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情况下,可以实现跨类保护。
  最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如前所述,涉案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方某甲在相同、类似或者关联性很强的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方某甲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参考某某公司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看,已有48.1%的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防盗门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已实际产生了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方某甲在相同、类似及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无不当。
  此外,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主张其在2016年7月受让“鑫盼盼”商标,在该商标于2019年1月15日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前,其合法享有“鑫盼盼”注册商标权,故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从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方某甲对被诉侵权标识具体使用方式看,其并未规范使用“鑫盼盼”标识。在鑫某某公司京东经销店铺、贵州省瓮安县线下产品经销店等将“鑫盼盼”中“鑫”字省略,直接使用“盼盼防盗门”,或者在“盼盼防盗门?”的左上角以非常小的“鑫”字变形使用,突出使用“盼盼”;鑫某某公司在一些加盟协议中,直接将其销售的防盗门系列名称称为“盼盼防盗门”;鑫某某公司还将“盼盼三期(鑫盼盼成都基地)”作为其商业标识使用。该标识中“鑫盼盼成都基地”在括号内,“三期”缺乏显著特征,“盼盼”应为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在鑫某某公司不享有熊猫图案商标的情况下,将熊猫图案与“鑫盼盼”组合使用。综上,鑫某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故其关于使用其注册商标不侵害某某公司商标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方某甲在相同、类似及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侵害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标法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首先,关于“盼盼”字号的使用行为。如前所述,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在防盗门、金属门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周某甲早在2007年即与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明知某某公司“盼盼”字号及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于2016年7月受让他人的“鑫盼盼”商标,于2016年9月注册成立鑫某某公司,当日即授权鑫某某公司使用“鑫盼盼”商标,鑫某某公司即委托顾某门厂生产防盗门等金属门窗系列产品。鑫某某公司及顾某门厂作为某某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鑫盼盼”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与某某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明显具有攀附某某公司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恶意,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关于熊猫吉祥物形象的使用行为。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明知某某公司熊猫吉祥物形象在防盗门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在宣传活动中使用近似的熊猫吉祥物形象,宣传推广防盗门、金属门窗等与某某公司相同的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某某公司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恶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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