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汪某某诉新汇房地产公司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汪某某诉新汇房地产公司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汪某某于1993年1月15日被招聘至新汇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任职。1996年2月13日,汪某某因回家探亲需要,经新汇公司经理李苏珊同意,从公司财务处借款两万元。汪某某回来后,经理李苏珊让其补办借款手续。汪某某遂写“借李太(李苏珊)款两万元”的借条一张,新汇公司于同年3月15日正式上帐。同年4月份,新汇公司以汪某某失职为由将其解聘。汪某某于同年5月28日申请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新汇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等款项,新汇公司提出汪某某尚欠公司款两万元要求归还。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29日裁决: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合同待业金、补偿金等共计4950元;三、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请请求;四、申诉人结清所欠被申诉人款项两万元及其他手续。裁决书送达后,汪某某不服,认为欠条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且其是向公司经理私人借款,并非向公司借款,于是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书第四项。


  〔裁判要旨〕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