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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西安交通大学诉杨某某、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规则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西安交通大学诉杨某某、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18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21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后勤公司)。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交通大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杨某某自1983年12月起被西安交通大学聘为临时工,从1983年12月至2001年10月在该校从事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西安交通大学亦未给杨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2000年3月,西安交通大学与西安交通大学接待中心分别出资2925万元、75万元成立了交大后勤公司。2001年6月,西安交通大学将杨某某所在的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归属交大后勤公司管理,杨某某也随该中心一并转入交大后勤公司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6年4月,杨某某要求西安交通大学为其办理退休事宜未果,同年5月被交大后勤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杨某某月工资为400元,西安市政府确定的2005年7月后劳动者最低工资为每月490元)。杨某某遂以西安交通大学、交大后勤公司为被诉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陕劳仲字(2006)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西安交通大学支付杨某某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99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47.50元;2.西安交通大学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80元;3.西安交通大学按国家及陕西省、西安市有关规定为杨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2006年12月,西安交通大学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杨某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杨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杨某某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西安交通大学不履行仲裁裁决。
  杨某某答辩称: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其1983年12月至1985年11月被西安交通大学聘为临时工从事道路清扫工作,1985年11月至2006年5月在该校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从事管理服务工作,并出具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西安交通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反诉要求西安交通大学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补发其1995年至2006年加班加点工资9875元。
  交大后勤公司答辩称:其2001年10月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聘用杨某某,并于2006年与其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杨某某应聘时隐瞒了真实年龄,故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三金”等社会保险之请求不应支持,但同意支付杨某某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的最低工资差额990元及经济补偿金247.5元。
  【审判】
  碑林区法院认为:关于西安交通大学否认与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之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案例点评人】高伟 刘志愿 何育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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