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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不服桂林海关因走私行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规则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不服桂林海关因走私行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李某某,男,42岁,汉族,台湾省嘉义县室内装潢职业工会会员,住台湾省嘉义市大业街77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桂林海关。


  法定代表人:陶机亮,关长。


  1992年3月,原告李某某带领陈某某等10名台湾同胞,参加“大展风华”赴大陆旅行团。这11名旅行团成员都是第一次到大陆旅游。出发前,李某某的朋友罗某分别以旅行团11名成员的名义购买了11张“在外售券,境内取货”的提货券(其中“本田”摩托车提货券6张, “乐声”彩电提货券5张),要李某某帮助带上入境。3月15日,李某某等11人乘飞机到香港。在香港机场,李某某除留下一张提货券自己携带外,将其余10张提货券分发给陈某等10人,同时交代他们要以自己名义申报入关,并许诺事后给每人1000元台币小费。3月15日晚九时许,李某某等11人到达桂林。李某某代陈某等人填写了申报单,当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将11张提货券申报入关时,被桂林海关查扣。在桂林海关调查过程中,陈某等10人均证实:他们这次赴大陆目的是为了观光,而不是探亲;他们所持的提货券是罗某的,李某某将提货券分发给他们并代填了申报单,并吩咐他们等提货券经海关盖章后仍交回给李;他们将罗某的提货券申报入关是按李某某的吩咐去做的。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也予以承认。在3月15日、3月16日桂林海关的两次问话中,李某某都自称籍贯广西、职业导游。


  1992年6月18日,桂林海关作出(92)第5号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入境时,将11张提货券交由陈某等人以个人名义携带入境(李自带一张),逃避海关监管,骗取海关免税优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李某某携带的以及李某某企图通过他人携带入关的11张提货券予以没收。7月8日,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9月30日,桂林海关作出(92)桂关复查字第1号复议决定,维持本关(92)桂关查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仍不服,于1992年10月30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桂林海关(9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将被没收的11份提货券归还原告。原告诉称:桂林海关处罚错误,其理由是:(1)原告等人带券入境有法律依据;帮带提货券入境赠送大陆亲友,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不是走私行为,被告处罚定性错误;(3)原告等人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被告辩称:原告将提货券交给他人携带入境,以伪报手法逃避海关监督,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我关作出的处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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