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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我国的注册商标在其他国家不能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广东省深圳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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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广东省深圳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深中法经字第0010号。


2.案由:商标侵权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寿林,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献林,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商标管理员


诉讼代理人:杨松,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深圳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文,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克伟,广东省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分公司业务二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王敏典,深圳市上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树和;代理审判员:宋苏招、陈勇。


6.审结时间:1991年8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1年8月30日,我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金门”(GOLDDOOR)牌锁头商品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广告宣传,产品已销售至中东、西欧、东南亚等地区的许多国家,并享有较高的声誉。1988年10月,我司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阿联酋)的总代理,即长城贸易公司(迪拜)来函称,被告使用“金门”商标锁头在阿联酋低价销售,致使我方客商撤销信用证3份,损失美元101095元;未能正常履行的合同2份,损失美元收入190759元。1989年2月,晨星的迪拜商又来信反映被告在阿联酋低价销售情况,同时附来被告经销的锁样品,该样品使用的商标与我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包装装潢亦完全影射于我司经销的货号BL5030—5060产品造型,但同种产品表面加工粗糙,锁环、锁面及锁匙标记有明显不同。经查,1989年9月,27日,被告曾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出运88DSZ—106号合同项下“金门”锁头至阿联酋迪拜,数量为1600打,并以成本加运费在迪拜成交,计美元9326元。1989年4月,长城贸易公司(迪拜)销售部经理郭炜中先生又来函表明被告行为的危害程度,并要求尽快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组织、低价销售“金门”锁头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人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登报声明道歉,恢复“金门”牌商标声誉,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90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司购销“金门”牌锁头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诉称我司向阿联酋迪拜出口一批“金门”牌锁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组织、销售,违反商标法,构成商标侵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有三:(1)我司销售“金门”锁头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1988年9月,我司与温州永久锁厂商谈业务中,该厂要求我司帮助销售积压的“金门”牌锁头,并说明该批锁头是原告委托他们生产的,因履约中发生纠纷,而且有其与原告、温州市轻工支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其厂自行处理,我司为帮助温州永久锁厂排除困难,不惜赔本和影响自己产品销路的情况下,为温州永久锁厂销出了一小部分原告退货的“金门”锁头。并非我司擅自组织生产,而是原告同意温州永久锁厂自行处理的,因此,我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2)原告商品商标在阿联酋当时并未注册,因商标专用权本身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能在我国国内受到法律保护,在阿联酋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3)本案业经行政处理,法院不应再立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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