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市香坊区天龙阁饭店等商标侵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3)香经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经终字第295号。
再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高经再字第93号。
2.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承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钰,黑龙江省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宏,黑龙江省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对方当事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天龙阁饭店。
法定代表人:陶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达,黑龙江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对方当事人):高某某。
4.审级: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成勇;代理审判员:金美花、关晓梅。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日新;审判员:何增凯;代理审判员:焦崇升。
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贵增;审判员:迟东音;代理审判员:卢兆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本公司已于1980年对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天龙阁饭店自1991年3月起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在被告天龙阁饭店与被告高某某的协议中约定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哈尔滨天龙阁饭店辩称:该饭店与高某某所订的合作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实际是雇用高某某为面案师傅。该店所悬挂的牌匾系“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某某”,该牌匾系高某某制作,目的是宣传正宗传人的特殊身分,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高某某辩称:该牌匾系宣传其家源身分,牌匾上“狗不理”是其曾祖父的乳名、艺名,“包子”是其家传技艺,均非商标,故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0年7月,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38850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天龙阁饭店(以下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年3月,被告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店门上方悬挂内容为“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某某”牌匾一块,牌匾为高某某所作。该饭店并聘请高某某为面案厨师,自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
3.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
两被告制作和悬挂该牌匾和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与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某某的个人身分,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在报纸上公开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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