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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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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库尔勒香梨协会在一审诉讼时对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销售的包装箱内的商品是库尔勒香梨没有异议。2.库尔勒香梨协会没有证据证明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从哈达市场购买的库尔勒香梨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购买的产品有权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3.已生效判决及果树行业工具书能够证明,库尔勒香梨属于库尔勒、阿克苏等地区所栽培库尔勒香梨果树、库尔勒香梨果实的通用名称。
  库尔勒香梨协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库尔勒香梨商标是库尔勒香梨协会依法申请并获得批准,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主张库尔勒香梨是通用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文件,认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第四条、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香梨协会审核批准;第五条、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第六条、“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1平方厘米,无虫、无伤;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折光糖≥12%,总酸量<0.09%;硬度≤6.5㎏/平方厘米,单果重100-150g。
  2017年12月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指派其河北分公司的韩春亮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毕晋军和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号的北京华联生活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银行卡刷卡的方式购买了该超市出售的梨一箱,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发票各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过程结束后,因购买的梨不宜长期保存,公证人员将所购的梨取出,对包装箱及刷卡小票、发票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并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7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外封有加盖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章的封签,并贴有手写标签,内容为:购买序号2,购买城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店铺名称北京华联生活超市,店铺地址中山路,购买日期2017年12月1日,购买产品库尔勒香梨。封存实物内塑料包装袋标签显示:“六顺”“新疆香梨(L)”“包装时间11:09”“单价15.96元/kg”“净含量5.846千克”“金额93.30”“BHC”“生活超市”等字样。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正面居中部分有红色较大字体的“庫尔勒香梨”字样,文字上方有“西域果王文字、拼音及香梨图案”的标识,正面下方有“中国新疆”字样;包装箱背面有“新疆著名品牌”字样,标注“库尔勒香梨”出自中国新疆塔里流域,产地生态环境独特,无污染,她皮薄肉嫩、酥脆多汁、清香爽口,有“梨中珍品”之誉,畅销国内外;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2005年9月3日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记载,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并对库尔勒香梨的地理环境、气候环境、土壤、水资源、栽培技术、使用标志等作出规定。其中,标志部分记载了用于销售的库尔勒香梨,其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明产品名称、等级、产地、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净含量、执行标准代号等。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不可使用含有“库尔勒香梨”(包括连续或断开)的名称。
  2015年9月,中国质检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地理标志产品大典中国新疆卷》记载了库尔勒香梨的产品概况、起源等相关文字图片介绍。
  2018年5月20日,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向香梨协会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代理费票据。
  2018年10月15日,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向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华联超市股份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9日,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四川经贸大厦负****,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为罗志伟,经营范围包括收购、销售农副产品等。
  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6日,,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杨春祥,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的收购、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2017)新库民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7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刷卡小票、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产品大典中国新疆卷》《“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华联超市股份公司是否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案涉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款规定:“商标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发布时间是2005年9月3日,晚于案涉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关于“库尔勒香梨”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抗辩主张不能否定案涉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故案涉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该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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