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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房地产公司在购房人不知情下订立虚假按揭贷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诉郑某某等借款合同案

裁判规则

  银行与房地产公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诉郑某某等借款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14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中民三(商)终字第442号
  2.案由:借款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
  负责人:李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戴国庆、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琰,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虞文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步权,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东;代理审判员:梁志泉、龚永林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励朝阳;代理审判员:周寅、盛伟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1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某某向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购买坐落于松江区车墩镇好莱坞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同年11月1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预付房款收据复印件。原告经过审查于12月18日与被告郑某某正式签订居民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借款期限10年;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水平,每两年确定利率收取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期月利率为9.25‰;被告郑某某委托原告将全部贷款以购房款的名义转人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的售房存款账户;被告郑某某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另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住房抵押合同,被告郑某某以其预购的商品房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该住房抵押合同经当时的松江县公证处公证。上述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办理借款的具体手续均由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经办。同年12月2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0万元贷款以被告郑某某的名义全部转入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的售房存款账户。然而,被告郑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1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725.77元、利息9369.8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98.81元,合计欠款160594.46元。同时,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有关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交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应对被告郑某某的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居民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725.77元;(3)被告郑某某支付计算至2001年12月30日的贷款利息9369.88元;(4)被告郑某某支付计算至2001年12月3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98.81元;(5)被告郑某某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按双方合同所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6)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对上述第2至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的事实并不存在。我既未与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郑某某间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将房屋卖给被告郑某某。我公司为了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先前的贷款,与原告一起操作了这一笔贷款业务(另外还有类似的65笔贷款业务),具体贷款手续由原告办理。现原告诉称的贷款本金是收到的,部分贷款当时就直接用于归还所欠原告先前的贷款,之后我公司一直以被告郑某某的名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因我公司经营不善,未能继续以被告郑某某的名义履行义务,也未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故引起纠纷。现我公司愿意在尚欠贷款本金数额核对清楚后归还贷款,并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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