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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宁波利百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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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宁波利百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利百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宁波利百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百代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分别担任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副总经理期间,自2003年12月起,指令该公司业务员推销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并谎称所推销的原始股、股票短期内即可上市,非法从事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销售业务。至2004年11月底,利百代公司向陈建红等30人销售陕西阳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万股;向陈毓琴等39人销售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8万股;向邵海萍等87人销售西安圣威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85万股;向王宝兰等60人销售陕西中科航天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3万股。总计销售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达188.85万股,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657万余元。利百代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单位犯罪;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作为利百代公司单位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从事的是正常的产权(股权)代理转让业务,并非经营证券业务,从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业务并不等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也有权转让股权,也可以在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被告单位经授权后为涉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信息、推介转让股权,是合法的经营行为。被告单位被处罚后,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增加了“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继续从事股权代理转让业务,是基于对工商管理部门的信赖。综上,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为从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理销售业务,注册设立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副总经理。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实业项目投资策划、咨询,会计业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股份制改造,企业转制策划、咨询。
  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即通过由台湾人周文龙、萧元才等人设立的南京聪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在陕西省设立的陕西阳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圣威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中科航天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股票,并与南京聪泰投资管理公司协商确定了每股对外销售价格及内部交割价。三被告人对外谎称上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短期内即可上市并可获取高额的原始股回报,指使其公司业务员向不特定社会群众推销上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从事此项业务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决定。同年4月,该公司经核准增加了“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继续代理销售上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至2004年11月底,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操控下,以每股人民币3.2元的价格向陈建红等30人销售陕西阳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万股;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陈毓琴等39人销售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8万股;以每股人民币3.9-4元的价格向邵海萍等87人销售西安圣威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85万股;以每股人民币3-3.2元的价格向王宝兰等60人销售陕西中科航天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3万股。上述股票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657万余元,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240余万元。
  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自设立后未从事其他业务。
  以上事实,有金建宙等100余名购股投资人、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员工陈亚萍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的公司明细账册、收款及记账凭证、购股人员名单及业绩表,各购股投资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利百代公司、南京聪泰投资管理公司以及涉案4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惩处。
  首先,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证券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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