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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系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以实际占有为标志

————金某与庞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规则

  购房人虽向案外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金某与庞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摘要

  购房人虽然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购房人虽向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并未变更物权登记。占有人占有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并非购房人,占有系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以实际占有为标志。购房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不足以认定其系案涉争议房屋占有人,其依据《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依据不足。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明。

  上诉人金伟锋因与被上诉人庞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伟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金伟锋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金伟锋从陈某某处花人民币1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买来的,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签约当日付完全款后将房屋交付予金伟锋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只依据金伟锋未获得产权就驳回金伟锋的诉请,明显错误。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58条、第460条、第4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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