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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法院裁判的基准时应截止于该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但是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持续性侵权行为,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该持续行为一并处理

————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诉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原则上法院裁判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3年7月1日,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张某甲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对该代理人前往北京市东城区某东侧的“甲速运”内购买货物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保全有关证据。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张某甲在一位自称是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唐某的人的带领下一同来到位于上述地址的“甲速运”。唐某将包装完好未开封的快件交付给张某甲,张某甲向唐某当场支付了货款500元整,唐某收款后为张某甲开具了编号为0205509、加盖“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该快件的编号为57558319××××,寄件人为“浙江某甲化工有限公司”,联络人为“秦某”,收件人为“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联络人为“唐某”。张某甲现场取得编号为130701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销售方为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其经办人为唐某,购买方为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其经办人为张某甲,在合同落款相应位置分别有两公司的签章;该合同同时约定产品名称为活性染料(共25袋,每袋50克),产品商标为某甲、Cxxxx,规格型号包括“278B1”以及“281B2”,数量各为1袋,快递单上显示的产品生产厂家为浙江某甲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浙江上虞市),产品标签上显示的产品生产厂家为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该合同另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货款为500元,交货方式为销售方从生产厂家通过快递公司或者货运公司进货,在货运公司或者快递公司取货后将产品立即交付给购买方,购买方现场支付货款并代销售方支付货物运输费、快递费和仓储费等实际费用。随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张某甲持快件回到长安公证处后打开,内有:1.粉末状物体25袋,每袋均贴有一张标签,上面载有“某甲活性染料地址:浙江上虞市.某甲.com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包括“278B1”及“281B2”各1袋;2.名片1张,上面载有“秦某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上虞:xxxxx@xxx.com”等字样;3.产品手册2本,其中一本标有“活性染料系列某LC系列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其内容载有“某LC系列是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最新研究开发的一组新一代新型特深染料”“某超级黑R**”“某超级黑G**”等。另一本标有“活性染料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内容载有“上海某丙……公司工厂位于浙江某甲集团厂区内……共享了母公司浙江某甲集团丰富的染料业务经营经验和强大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平台”“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活性染料为中国名牌产品”等。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349号公证书。

  2013年8月2日,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一批染料产品,涉及13个规格型号,合同总金额为15750元。其中,约定活性黑R1和活性黑R2数量各为50公斤,含税总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1950元。该合同同时载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行业标准或供方企业标准执行。(某甲自产)”。

  2013年9月3日,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就销售上述染料产品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收款人一栏均载“阮某甲”。其中,编号为13816272的发票上所载货物名称包括“R1”和“R2”,所载含税金额分别与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一致。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染料产品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分析证书》(CertificateofAnalysis)13份,其中包括前述诉争染料产品。

  2013年9月5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站和快递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见证吕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工作(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确认联网、且显示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的计算机)。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前述编号为57558319××××的“甲速运”快件的签收人为“唐某”,日期及时间为“2013-07-0110:30:00”,原寄地为“绍兴市”,目的地为“北京市”。

  2013年9月5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向方圆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提取相关货物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吕某以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乙”(根据其名片显示)来到位于上述物流园内C区028号的一处物流站,吕某与“张某乙”收取了共20箱货物以及“活性染料”样品13件,根据货物随附的《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上显示的“存货代码”,代码为278、281的货物各2箱,每箱重量均为25公斤。上述货物标签均载有“某甲”字样,其中有标签分别另载有“R1”及“R2”等字样。上述样品标签均载有“某甲活性染料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有标签分别另载有“278B1”及“281B2”等字样。上述供货清单显示,客户为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为阮某甲,其中“存货代码”为“278”“存货名称”为“活性黑H”以及“存货代码”为“281”“存货名称”为“某超级黑R”的货物各有2件,所涉单据日期为“2013-08-29”。“张某乙”与吕某现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当场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采购方)为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吕某,乙方为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张某乙”,在合同落款相应位置分别有两公司的签章。该合同同时约定产品名称为活性染料,产品商标为某甲、Cxxxx,规格型号包括“278B1”以及“281B2”,数量及重量各为2箱、50公斤,价格分别为46元/公斤及45元/公斤,总价格分别为2300元及2250元等。“张某乙”开具了编号为0205508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交来活性染料(20箱)货款”,所涉金额为18125元,收款人及交款人签字分别为“张某乙”和“吕某”,上面加盖“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吕某在物流站取得了仓储费收据一张,上面加盖“某物流北京办事处”的印章。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07号公证书。

  2013年11月11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田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前往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证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保全有关证据。次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田某在两位分别自称为阮某甲(其递交的名片上载有“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阮某甲”等字样)和秦某(其递交的名片上载有“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手机:138××××****”等字样)的人的带领下,一同来到位于浙江上虞市的浙江某甲集团(标牌显示),阮某甲和秦某在该集团公司办公楼二楼的会议室内与田某进行了会谈,田某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手机录音设备对会谈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后所使用的手机由公证人员保管。本案一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录音的内容进行了整理,三关联公司确认该整理的内容与录音的内容一致。该录音显示阮某甲、秦某在谈话中陈述的主要内容包括:阮某甲和秦某系“某甲染料”的销售人员,从事“某甲”各类染料的销售工作;“某甲”整个染料的销售平台是统一的,染料业务是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事业部,针对不同系列的染料会专门成立公司来生产经营;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专门生产活性染料,并从事内销经营,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活性染料的外销经营;这些公司从法律上讲是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是集团公司的部门,活性染料的生产全在集团公司内部进行,其销量在国内是最大的,也是中国名牌。会谈后,阮某甲和秦某带领田某参观了该集团公司的染料生产车间。最后,阮某甲和秦某返回前述会议室并交给田某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散染料产品手册一本。该手册载有“某甲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某’牌活性染料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等字样。在上述过程中,田某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机对该集团公司的外观、会议室和生产车间进行了拍照,拍照后所使用的数码照相机由公证人员保管。这些照片中,显示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授予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活性染料为中国名牌产品”等内容。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43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2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冯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通过互联网下载电子邮件的过程及下载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冯某在该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主要包括1份电子邮件及该电子邮件所附的《客户资料表》。该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11月27日15点22分,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向秦某发送主题为“客户资料”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请秦某填写、更新、确认前述《客户资料表》的内容后予以回复。当日16点26分,秦某回复该邮件,所附的《客户资料表》中载有“生产商名称: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阮某乙”“销售经理:秦某”“销售总经理:阮某甲”等内容。

  2015年6月12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李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从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取货物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保全有关证据。当日下午2时40分许,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李某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院内的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取得单号为273469784的《提货单》(上面载有“始发站:绍兴市、发货人:邵某、件数:1、包装:1木托、自提”等字样),以及相应未开封的1件木托货物(货物外包装的标签上载有“1木托、2015-06-10、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北京朝阳区、273469784”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李某在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将上述货物的外包装打开,内有17箱货物,其中标有“某超级黑R”“某超级黑G”等名称字样的货物各2箱,所有货物的包装箱上均标有“某甲活性染料系列、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CxxxxINDUSTRIALCO.,LTD、工厂地址:浙江上虞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41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2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李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李某在该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0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前述单号为273469784的货物于2015年6月10日11点49分在绍兴市揽货成功,于2015年6月12日14点46分被签收。

  2015年6月23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陈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前往北京甲速运有限公司内领取快件的过程及快件内容进行现场见证并保全有关证据。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某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北京甲速运有限公司,取得运单号码为201505932439的未开封快件一个。该快件运单上显示,寄件公司为“上虞市某化工”,联络人为“邵某”,联系电话为“139××******”,收件公司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联络人为“陈某”等内容。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陈某将快件带回该公证处并打开,内有:1.标有“某甲染料Cxxxx活性染料Cxxxx某丙染料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产品手册1本;2.编号为2011639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各1张,上面显示销售方为“上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方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活性黑”,价税合计金额为18275元;3.《检测报告》9份,均加盖“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字样的印章并标有“报告签发日期:2015年06月18日”等字样;4.标有“某甲活性染料”等字样的样品9瓶,其中一瓶瓶身上标有“某超级黑R”及“281”等字样。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16号公证书。

  2015年7月3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的一个“乙快递”网点,取得一个显示有单号“868597303096”的快递包裹。随后,公证人员与郑某一同将该包裹拿回该公证处后,由郑某进行拆封、清点,共取出小包装袋18个,其中包装袋上标签显示相同的各2袋,共9种。该快递包裹详情单上寄件人一栏载有“秦某”等字样,收件人一栏载有“陈某”等字样,寄件时间显示“2015-07-01”。其中有小包装袋的打印标签上分别标有“278BH”“280BG”“281BR”等字样。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11041号公证书。

  2015年7月7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向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见证下,由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110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单号为868597303096的快递包裹于2015年7月1日在“浙江上虞某营业厅”收件,于同月3日在“上海浦东某公司”签收。

  2015年7月7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陈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陈某在该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97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8日,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为固定证据用于诉讼,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操作人员秦某在该公证处,由秦某现场操作电脑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1882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附件及其翻译件显示,其保全的证据系陈某与秦某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其主要内容包括:2015年6月18日15点57分,陈某向秦某发送邮件称:“我们(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有一个巴西客户想从贵公司购买以下染料。烦请告知某甲集团是否还在生产这些产品。”当日16点12分,秦某回复称:“……价格如下。我的手机号码为:138××××****。”当日17点53分,陈某回复称:“……你提供的价格是合理的。超级黑R1/R2和超级黑R/G是相同的产品吗?”当日17点55分,秦某回复称:“……关于超级黑1或超级黑2,我不是很确定。可能只是变更了产品名称。最好寄给我样品以便我进行核实。”当日18:59,陈某回复称:“……活性超级黑R1=278,活性超级黑R2=281。请核实这两款产品是否与超级黑R/G属相同产品。”当日19点09分,秦某回复称:“……278是另一款产品,其价格为人民币36.5元,而黑2是黑R,其价格是人民币36元。”同年6月30日16点56分,陈某向秦某发送邮件称:“……根据我们最近一次的通话,我记得你曾说过超级黑R1(278)是H,价格为人民币36.5元。请予以确认。”当日17点01分,秦某回复称:“……确认属实。请尽快告知样品清单。我可以把样品直接寄给客户。”当日18点11分,陈某回复称:“……我们需要以下样品(每款产品两个样品):……超级黑R人民币36元超级黑G人民币35元……。”同年7月1日10点24分,秦某回复称:“……了解。今天就会安排样品。”当日15点16分,陈某回复称:“……当你快递样品时,请同时寄给我们贵公司产品(尤其是活性染料)的宣传册。顺便问一下,GN和G是相同产品吗?”当日15点20分,秦某回复称:“我们只有超级黑G,没有GN。但我们有红色GN。”当日15点25分,陈某回复称:“……我明白了。我们的同事已联系上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联系人是邵某(手机号码:139××××****)。此人是某甲员工吗?此公司是某甲的分销商吗?”当日15点29分,秦某回复称:“……此人是某甲国内销售的销售代表。因此,你必须做出决定,是联系他还是联系我,否则以后会存在许多麻烦,我不想面对这种冲突,而且那家公司是他自己的公司,不是我的分销商。”当日15点42分,陈某回复称:“……我们当然希望联系你。……但是,邵某先生之前告诉我们,某甲已停止生产超级黑G,并将其名称变更为超级黑GN,但我知道并非如此。我的理解是,某甲已生产超级黑G/超级黑R/超级黑H(之前也称为超级黑R1)多年,且未曾停止生产其中任何一项。”当日15点51分,秦某回复称:“……我想邵某先生说我们不生产超级黑R或G指的是,我们在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中败诉,而这两款产品是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专利。但我们仍然销售这两款产品。但是,有一个要求是,在销售这两款产品时,我们不得使用超级黑r或者超级黑g,以防出现一些情况。”当日16点10分,陈某回复称:“……请放心,我们不会告诉邵我们联系过你。起初我们只是怀疑邵某假装是贵公司员工并销售假冒某甲染料。我们发现某些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声称他们销售某甲染料,但事实上,那些染料并非是某甲生产的。……邵并未说某甲不生产超级黑R或G,他只是说你们会将产品名称从超级黑G变更为GN。我们不介意你们是否在销售产品时用其他名称来替换超级黑G/R。”同年7月2日14点48分,陈某向秦某发送邮件称:“……你已经寄送样品了吗?如果已寄送,麻烦提供一下快递单号好吗?”当日16点59分,秦某回复称:“……追踪单号:868597303096(乙快递)。”次日15点59分,秦某向陈某发送邮件称:“……烦请确认你们是否已收到以下包裹。由于价格仍在上涨,我希望我们可以尽快得到结果。”同年7月6日15点42分,陈某回复称:“……我们在周五已收到你们的包裹,该包裹中包含18袋样品。”同年7月27日8点09分,秦某向陈某发送邮件称:“……因为某些原因,我们将不得不停止生产活性超级黑色R和超级黑色G(R和G)。请知悉。顺便问一句,样品测试有没有收到反馈?”同年8月9日16点45分,陈某回复称:“……很抱歉回复晚了。我前两个星期一直在出差。请问你们是否已经停止生产活性超级黑色R和黑色G(R和G)。我理解你上次提到的问题,但是如果你们还在生产这两种产品的话,我们不介意你们在把产品卖给我们的时候,将R和G改成其他的名字,我们在卖给客户的时候也可以使用另外的产品名称。”当日16点49分,秦某回复称:“……我们已停止生产超级黑色R和超级黑色G。我们将在完成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官司后重新开始生产。”当日17点19分,陈某回复称:“你的意思是某甲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又有新官司?我们会建议客户先不要下单买这批存在疑问的产品。”当日17点22分,秦某回复称:“是的。看样子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仍然对这官司感兴趣。所以我们只能停下来。”

  本案一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起诉三关联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分别是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行为具体是:1.2013年7月1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2.2013年9月5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从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购入并向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销售的行为;3.2015年6月12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取得邵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4.2015年6月23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取得邵某提供的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的行为;5.2015年7月3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秦某提供的被诉侵权样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的行为。

  (四)与三关联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事实

  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3253331860元,经营范围包括染料及助剂、化工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生产、销售等。

  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151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蓝色谱活性染料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等。其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级子公司。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间接投资实际拥有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99.4%的权益,系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染料及中间体开发、生产、包装、销售等。其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直接及间接投资实际拥有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100%的权益。

  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等。

  (五)与涉案侵权赔偿有关的事实

  一审期间,根据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其调整后的诉讼主张,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选定并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三关联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及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两个期间内规格型号为278、280、281及相关中、英文名称产品的销售收入及利润情况分别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7月21日及2018年10月3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针对上述两个期间的相关情况分别出具[2017]众鉴字第5653号与[2018]众鉴字第5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载明:在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审计期间,三关联公司销售与前述产品规格型号、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产品的收入数额分别为无、16018304.50元和39052875.39元;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审计期间,该收入数额分别为无、2572976.37元和5066713.70元。上述鉴定意见同时载明,为开展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要求三关联公司提供相关财务销售记录,包括财务报表、科目余额表、营业收入明细账、财务凭证及销售发货清单。但三关联公司均未提供有效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致使审计工作只能从原始财务凭证展开,翻查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和销售情况。因所涉包括发票、销售发货单在内的原始财务凭证数量庞大,故无法对三关联公司提供的营业收入财务凭证内容完整性进行鉴定,不能保证三关联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中的发票、销售发货清单包含了三关联公司所有的销售记录。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分别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分别出庭对该两份鉴定意见陈述相关意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三关联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

  本案一审法院以本案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为依据,按照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主张及委托鉴定的申请,并结合三关联公司庭审主张、在案证据中案外人的陈述及鉴定人庭审陈述,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分别所附的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具体销售数据及相应产品项目进行了梳理。据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规格型号为280的项目中,发货清单货物名称包含G、LCG字样的产品,以及发货清单货物名称不包含该些字样但发票货物名称中包含该些字样的产品;2.规格型号为281的项目中,发货清单货物名称包含R字样的产品,以及发货清单货物名称不包含该字样但发票货物名称中包含该字样以及包含R2字样的产品;3.规格型号为空白,但发货清单货物名称或发票货物名称中包含G、LCG或R、SBR字样的产品。

  本案一审法院据此查明,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查见的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金额分别为13007160.06元和34287161.74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查见的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金额为279487.18元,以上合计为47573808.98元。此外,自2015年6月19日起未查见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相关销售记录,自2016年3月31日起未查见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相关销售记录,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个期间内均未查见相关销售纪录。本案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未能提供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情况。

  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1年活性染料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7.57%、19.97%、22.43%、21.14%、19.69%,2012年活性染料的毛利率为19.94%,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染料的毛利率分别为34.82%、41.72%、41.61%。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2016年染料销售收入为596444072.74元,成本为426443523.10元;2017年染料销售收入为709169190.17元,成本为536529006.12元。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系涉案00106403.7号“偶氮染料及制备方法与用途”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与否并不属于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审理范围,且前案审理所涉争议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二)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三关联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四)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成立,三关联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前案与本案所针对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并不相同。在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中,自前案起诉日起至前案一审判决日止的损害赔偿诉请属于重复诉请,而自前案一审判决日之后的损害赔偿诉请,不仅不与前案判决重复,且有新的在案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对三关联公司关于本案为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2015年6月18日,而其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最早为2013年7月1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尚在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起二年之内,同时无证据表明其在2013年7月1日前即已知晓相应被诉侵权行为何时发生,故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快件及所附名片、其在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谈话中出示的名片及谈话中的表述、其回复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邮件中所附的《客户资料表》、其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间的往来邮件以及其向陈某寄送的快递包裹等在案证据,并结合三关联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秦某系三关联公司销售染料产品的销售人员。根据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供货清单、阮某甲在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谈话中出示的名片及谈话中的表述、秦某回复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邮件中所附的《客户资料表》等在案证据,并结合三关联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阮某甲亦系三关联公司销售染料产品的销售人员。鉴于此,秦某及阮某甲在相关会谈及往来邮件等相关证据中的表述能够反映案件事实,阮某甲、秦某在销售活动中的相关行为理应代表三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秦某在与陈某的往来邮件中陈述邵某拥有自己的公司且并非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销商。但秦某在邮件中亦确认邵某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内的销售代表,三关联公司在审理中也明确邵某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且邵某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标有“某甲活性染料”的字样以及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邵某还提供了加盖“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印章的《检测报告》以及标有“某超级黑”字样的样品,本案又无在案证据表明邵某销售给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系邵某自行生产。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邵某销售给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来自三关联公司。三关联公司对此虽主张上述所涉产品系假冒,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三关联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三关联公司在法律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且根据本案两份鉴定意见,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财务上并未显示出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但是无论从三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还是客观证据所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样品外包装、三关联公司就其产品对外的宣传以及实际的经营模式等方面来看,均可认定三关联公司在活性染料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业务、人员配置上均具有高度的混同性并存在具体的分工,且三关联公司各自对此均具有明确的认知,即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对活性染料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管理控制并组织实施,并向外界表明了其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身份;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从事活性染料产品的具体生产和国内销售;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活性染料产品的境外销售,其货源大部分来自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同时,即使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身无生产车间且不直接开展染料生产与销售的具体业务,但其作为上市公司,活性染料作为其上市公司盈利业务的一部分,其通过管理控制和组织实施活性染料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实际从中受益,包括经济利益以及相关染料品牌、产品在市场带来的商誉等。据此,可以认定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相应的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产品销售给案外人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以及邵某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综合本案鉴定意见和前案判决,以及三关联公司销售人员阮某甲、秦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谈话等其他在案证据,并结合三关联公司在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实际生产并销售,即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后,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三关联公司的销售人员秦某就该行为显然存在销售商品的目的,该行为亦显属于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秦某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样品后,仍通过邮件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询问购买染料产品的意向,即系出于销售商品的目的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关于邵某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的行为,鉴于邵某与秦某的相关身份不同,邵某仅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染料的销售代表,而非三关联公司的销售人员,故其行为性质虽与前述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的行为相同,但不能以此视为三关联公司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并鉴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可以认定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总之,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无论存货代码,抑或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均系企业生产经营中区分不同产品、使产品便于市场知晓同时便于自身销售管理、仓储管理、发货管理的标识,理应具有相对统一性、稳定性和确定性的特征。这也可以从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人经现场了解三关联公司财务管理情况后,陈述销售发货单对于本案司法会计鉴定的重要性中得到印证。三关联公司作为具有较多产品种类的大型染料化工企业,在对外发货时势必需要统一并明确相应的存货代码及产品名称,以便开展销售管理、仓储管理并确保最终向客户交付的货物符合购货需求。对此,三关联公司认为本案存货代码对应的产品较前案相比已经变更,并提交了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仓储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证据效力业已被法院否定,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便该《仓储管理制度》中亦记载了仓库保管员要定期更新仓库物资的存货代码及对应产品名称表,当物资淘汰不再备库时,如有新增物资可使用原设的存货代码,以提高仓库利用率的规定。而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前案存货代码280、281对应的产品已被淘汰;相反,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从三关联公司销售人员秦某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的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至少在2015年7月27日前,三关联公司仍在生产前案产品名称为G、R的被诉侵权产品。另从本案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从前案一审宣判后直至本案审理期间,前案当事人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对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存货代码所对应名称一致的产品仍有销售记录。据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存货代码与前案一致,存货代码与相关产品名称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亦与前案吻合,三关联公司对此又未能提交有效反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本案中存货代码为280、发货清单中产品名称包含G等名称高度相似的产品,存货代码为281、发货清单中产品名称包含R的产品;通过秦某与陈某往来邮件中的陈述等在案证据,也能够确认产品名称为R2、G和R的产品系前案被诉侵权产品。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三关联公司提出本案相对前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答辩主张,在法庭反复释明后,三关联公司仍坚持该主张。虽然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期间因与前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期间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基于三关联公司的该主张,依据诚信原则,其应当对其相互矛盾的抗辩意见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为本案与前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知晓其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联公司虽然分工实施了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但三者在主体上具有高度紧密的联系,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上具有高度的混同性,且对此均明确知晓。故认定三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理应连带赔偿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由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侵权赔偿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5月4日(前案一审判决作出次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首先,关于利润率,一方面,本案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情况。另一方面,一审庭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率平均值为26.54%;三关联公司则提出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9%、11.25%、11.79%,可以真实反应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利润。对此,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所提出的销售利润率平均值系依据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报中所载的2007年至2015年上半年每年度相关产品利润率数据的算术平均值所作出,该利润率所涉产品种类不同,利润率种类及计算方式亦不同,以其简单加总后的算术平均值直接作为计算本案侵权获利的具体营业利润率,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同时,三关联公司所提出的仅系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率,既不能明确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间的具体关系,亦不涵盖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以该数据作为计算本案侵权获利的参照亦缺乏相应依据,亦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并无在案证据直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其次,虽然本案无在案证据直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但即使按照三关联公司提出的最低利润率,结合本案查见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其所得利润亦明显高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最后,基于前述,综合考虑本案查见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司法会计鉴定相关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的不同染料产品不同销售时间段的不同种类利润率及其变化情况、涉案专利技术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三关联公司的相关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审理周期、案件标的额、律师工作量并结合本地区涉外民事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予以酌定。鉴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未被法院采纳,故对所涉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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