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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中止诉讼的审查,应考虑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人是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及提出时间、专利权是否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得以维持有效等因素进行判断

————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王某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连带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医药公司向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还提供了样品,该样品并非某化工公司制造,某医药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除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行为外,某医药公司还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未全面考虑某化工公司的年产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判赔数额过低。1.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约为400-864吨/年,月产量达33.3吨,一审判决认定某化工公司的月产量为8吨过低。2.某化工公司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项目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从2021年10月起至第02815924.1号“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8月13日止,已经持续10个多月。即便从2021年12月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起算,被诉侵权行为也至少持续了8个月。3.根据15家具有代表性的农药化工行业上市公司2021年年报公布的利润率22.19%推算,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5%,应当得到支持。按照上述数值计算,某化工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为1998万元(33.3×8×50×15%),远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请求数额。4.一审判决作出时,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尚未取得某化工公司其他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未能列入赔偿数额。5.一审判决未认定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凭证进而未全额支持律师费错误。6.一审判决未将某医药公司存在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纳入判赔考虑因素之中。7.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应当承担举证妨碍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全额支持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诉请金额。

  某化工公司辩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化工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不应根据案外人耿某的通话录音和聊天记录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二)2021年9月是某化工公司环保设备安装竣工时间,不能以此认定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某化工公司对于某医药公司、某新材料公司、王某超是否制造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根据王某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及本案一审庭审的笔录可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四川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某化工公司制造的。(三)某化工公司在试生产过程中,采用的是郑州大学提供的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且该试生产未成功,不存在某化工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新材料公司辩称:(一)某新材料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和某医药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有经营地址和经营实体,相互独立,不存在共同制造和销售行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请求其与某医药公司、某新材料公司、王某超承担连带赔偿1100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账单标未显示某新材料公司,亦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律师费。(三)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在本案中的取证时间为2021年9月,某新材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包括记账凭证、发票、出库单在内的2021年7月至12月的销售财务账册原件供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查看,足以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在该期间的销售情况,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要求查看某新材料公司两年的账册没有合理依据和必要,且某新材料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基于保密原因亦无法将两年的账册信息交给某新加坡私人公司。

  某医药公司辩称:某医药公司不具备制造农药产品的能力,不认可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其仅应对被查处的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责任。

  王某超对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未答辩。

  某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某新材料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22692.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某新材料公司没有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存在制造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酌定某新材料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42692.94元的数额过高,应当结合某新材料公司销售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的在案证据,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三)某新材料公司不应支付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四)案外人四川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0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四川某公司已针对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辩称: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某新材料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某新材料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仍在持续实施,一审判决关于某新材料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正确。

  某医药公司和某化工公司均表示对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王某超针对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未陈述意见。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出口)、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和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不限于纸质和电子形式)、网络链接或网页;2.连带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损失和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发现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长期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先后获取了某医药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以及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该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王某超寄出并附有某化工公司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单,且某新材料公司持续在其中英文官网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见,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之间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互相配合,已经形成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集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某化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且权利要求不清楚、不完整,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依法不享有专利权。(二)某化工公司尚未正式制造“3-溴-1-(3-氯吡啶-2-基)-1H-吡唑-5-甲酸”,该项目至今仍处在试验阶段。2019年7月,某化工公司的“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征求意见稿在政府网站公示,仅表示某化工公司拟开发吡唑酸项目。2020年4月21日,某化工公司与郑州大学签署《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开发吡唑酸的新合成工艺,相关制造工艺仍在创建和完善中,尚不具备量产的条件。2021年9月15日竣工的“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评项目仅表明某化工公司具备相应产品的生产条件,因制造工艺等原因并未实际制造,不能因此推定某化工公司已经大批量生产。(三)某化工公司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也没有收到过相应的货款。某医药公司、某新材料公司及王某超是否制造或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某化工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存在与其互相配合共同侵权,形成所谓侵权集团的情况。(四)某化工公司的化验室具备一定的检验条件,经常对送检的外来产品出具检验报告。涉案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单系某化工公司化验室员工使用化验室设备对外来产品出具的,并非是针对某化工公司所制造的产品出具。综上所述,某化工公司拟开发的吡唑酸产品,是某化工公司使用与郑州大学合作开发的新技术,制造专利保护期限已届满的吡唑酸产品,且尚未制造和销售,目前仅处在研发和测试阶段。某化工公司没有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请求某化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医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某医药公司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医药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无关联,不存在相互配合、组成侵权集团的情况。且某化工公司已提起涉案专利无效申请,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某新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某新材料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的行为。某新材料公司员工个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员工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某新材料公司从未就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发生过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没有签署过任何有关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的合同,更没有收到货款。(二)某新材料公司网站出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目的是引流客户购买催化剂,从未有任何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某新材料公司在收到政府部门有关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立即删除了公司网站上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该项诉求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三)某新材料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相互配合,更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集团。(四)某新材料公司没有任何获利,反因员工个人的违法行为遭受了名誉损失。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王某超在一审中辩称:其仅是将四川某公司试生产时产生的50公斤K酸,销售给蒋某和祝某,并按照二人的要求将产品进行了邮寄,销售金额共计仅24000元。王某超在销售该产品时不清楚其行为侵犯了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及技术特征的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第02815924.1号发明专利。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纳幕尔杜邦公司;专利名称: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申请日:2002年8月13日;优先权:2001年8月13日,US[31]60/311,919;国际申请:2002年8月13日;国际公布:WO2003/015519英2003年2月27日。2018年7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某公司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权利要求1:选自式1的化合物或其N-氧化物。其中R1是CH3、F、Cl或Br;R2是F、Cl、Br、I或CF3;R3是CF3、Cl、Br或OCH2CF3;R4a是C1-C4烷基;R4b是H或CH3;和R5是Cl或Br;或其农业上适用的盐。

  权利要求19:式4的化合物。其中,R3是CF3、Cl、Br或OCH2CF3;和R5是Cl或Br。

  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专利维权声明,同意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中国对任何过往、现在或将来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提起侵权诉讼、接受判决或侵权方直接支付赔偿金等维权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发布的《2019年草地贪夜蛾防控技术方案(试行)》和《关于做好草地贪夜蛾应急防治用药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推荐防控用药名单包含氯虫苯甲酰胺。

  (二)关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1.关于某化工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查询到的《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二次公示》载明:某化工公司拟投资800万元,在现有厂区依托现有工程部分设施建设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公示信息所附《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中显示,项目名称: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生产规模:年产吡唑酸600吨。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查询到的《关于对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告》载明:某化工公司上报的《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期满,该报告书内容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评估结论可信,原则同意某化工公司按照报告书所列项目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载明:吡唑酸,即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甲酸,是合成杀虫剂氯虫苯甲酰胺的重要中间体,年产吡唑酸100吨,产品规格25kg/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号、第1028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通过“全国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信息平台”查询:某化工公司的100吨吡唑酸项目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验收报告公开结束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某化工公司提供的《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载明:该项目于2021年6月开工建设,2021年9月竣工,2021年10月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开始调试,2021年10月验收工作启动。2022年3月4日验收合格。

  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载明: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赴某化工公司送达答辩书时,因负责人不同意对生产区域进行检查,故执法人员未进入生产区域。但某化工公司提供了一份吡唑酸样品。

  一审法院要求某化工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化工公司未提供。

  2.关于某新材料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查询到网址为www.runvmat.com的英文网站,该网站内展示有CAS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并载有某新材料公司的简介和导航地址;该网站信息经翻译显示:联系人蒋经理1359259****。网址为http://runvmat.cn.chemnet.com/show、名为“化工网”的网站中显示有某新材料公司的宣传页面,页面中载明某新材料公司简介、产品目录等信息,其中在“产品详细信息”栏中展示CAS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宜昌市中天公证处出具的(2021)鄂中天证字第5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查询到网址为http://xxxxmat.cn、名为“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中显示有某新材料公司的简介;在产品展示中显示有CAS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联系人为蒋经理135xxxx****。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3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21年9月2日和9月6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受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委托向湖北省宜昌市中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证据包括:1.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录制的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超使用手机向手机备注显示为某材料蒋总、号码为135xxxx****的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通话过程的记录。2.对王某超的手机中,微信号为131xxxx****的账号与微信名为某新材料蒋某lapple(微信号为jwp27007xxxx)的账号进行聊天的部分记录及该账号朋友圈发布内容的截屏。其中,聊天记录的文档中有“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某新材料蒋某lapple的微信账号朋友圈发布的“OLED中间体”的化学分子式图片,该图片备注“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cphI我们在E7D67等您!”等文字。3.公证员和王某超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收货的过程。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包裹的标牌上写明:收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xx大道77号,寄王某超,计费重量25。上述事实有该公证处出具的(2021)鄂中天证字第527、532、53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郑黄证内民字第9269号公证书显示,在微信“添加朋友”选项内输入“135xxxx****”手机号,查找到微信名为某新材料蒋某lapple(微信号为jwp27007xxxx)的微信号。

  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调查笔录载明: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某新材料公司的仓库内查看到重25公斤的产品,并对产品进行了采样。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查扣物品上标注的CAS号为500011-86-9。某新材料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吡唑酸样本。

  一审法院要求某新材料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销售凭证、发票及出库单,但上述凭证上并未显示某新材料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关于某医药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2021年12月8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同日,由朱某使用其携带的、经过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手机号为186xxxx****的微信登录页面,并登录;查看微信个人信息;进入与“祝某”的微信聊天界面,查看11月24日至今的聊天内容,并与“祝某”进行语音通话,订购“K酸样品”,通话结束后,朱某将收货地址发给祝某。同年12月9日,朱某与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签收运单号为SF1433976970958的快递包裹,包裹内有标明“吡唑酸”字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袋,后公证员对包装箱进行了封装。上述事实有公证处出具的(2021)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858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微信聊天图片显示:2021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微信名为“智慧兴”向微信名为“祝某”(zxj1998xxxx)进行沟通。“祝某”回复公司名称是“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CAS号是“500011-86-9”。“祝某”还发送运单号截图。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进行语音聊天。

  2021年12月24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同日,由朱某使用其携带的、经过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给“太总”拨打电话(137xx******)接通后,朱某与其进行通话;进入与“祝某”的微信聊天界面,与“祝某”进行语音通话,通话结束后,朱某将收货地址微信发给祝某,查看与祝某11月24日至今的聊天记录;给“祝某”转账12500元。同年12月27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和朱某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大厦下,朱某签收了密封完整的德邦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DPK210445416188,寄王某超150xxxx****,收朱老师186xxxx****,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方丽景大厦)。朱某拆开包裹,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一袋,朱某将上述物品分别取样3份装入包装袋中。公证员进行了封装。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21)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91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微信聊天图片显示:12月14日,“祝某”发送“50万/吨25公斤=1.25万”信息;12月26日,“祝某”发送检测报告截图。检测报告载明:某化工公司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单,并盖有某化工公司质检专用章;被检测产品为吡唑酸;CAS号为500011-86-9;批号2021.12-048;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9日;检验日期2021年12月20日;数量50g。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330484****电话向朱某手机发送“139xxxx****”手机号,并说“祝总”。公证书附有存储录像资料的光盘一个。朱某与“太总”的139xxxx****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太总”说“这个事情都是他(祝某)来负责”“现在也就是库存有一点”等。

  2022年5月18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22)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2806号公证书显示,在微信“添加朋友”选项内输入“139xxxx****”手机号,查找到名为“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祝某”的微信号(zxj1998xxxx)。

  一审法院要求某医药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医药公司未提交。

  (三)关于比对情况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供的通过CASREGISTRY(物质数据库)查询到登记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为: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并认为权利要求19系独立权利。使用登记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比对,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认为,被比对对象的R3位置取代的基团为Br,R5位置的取代基团为Cl,当权利要求19的通式化合物在R3位置取代基团为Br、R5位置的取代基团为Cl时,两者构成相同。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四)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实施共同侵权的相关事实

  某医药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现注册资本6000万,耿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出资2010万,太某出资2010万。经营范围包括医药中间体生产、销售等。该公司工商档案内,太某留存电话为13304******。

  四川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注册资本4800万,法定代表人耿某,经营范围包括2,3-二氯吡啶、溴虫苯甲酰胺等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该公司股东耿某于2020年8月13日认缴出资4080万,后认缴出资降至937.35万。2021年3月3日,获嘉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01.104万。该公司工商档案内,耿某留存电话号码为185xx******。

  获嘉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销售等。王某超曾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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