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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所违反的相关规定均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山西某能源公司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复议案

裁判规则

  债权转让协议出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某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山西某焦化公司、山西某集团、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高某、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3执1014号〕过程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称,请求将(2017)京民初123号及相应的(2019)京03执10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太原分行称,同意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变更申请。

  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公司、山西某焦化公司、山西某集团、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高某、李某1、李某2未发表答辩意见。

  北京三中院查明,某银行太原分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3执1014号。

  民生银行与东方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分户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对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资产转让给xxx北京分公司。上述资产转让已于2021年1月28日登报公告。2022年10月31日,东方北京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民生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资产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述资产转让已于2022年11月7日登报公告。

  某银行太原分行、东方北京分公司分别向该院出具《债权转让完成确认函》,确认签订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将(2017)京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对(2019)京03执10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无异议。

  异议审查过程中,东方北京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变更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完成确认函》、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三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太原分行认可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分公司,东方北京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每次转让均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现某银行太原分行已书面确认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取得该债权,故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京03执异794号执行裁定:变更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为(2019)京03执101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山西某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京03执异79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变更申请。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某银行太原分行与东方北京分公司、东方北京分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约定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受让方享受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益。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未提交两次债权转让的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已成功受让案涉债权;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证明。2.某银行太原分行、东方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完成确认函》仅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东方北京分公司的确认函甚至无具体出具日期,两份确认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案涉债权。3.根据京东资产处置平台上的公开信息可知,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就案涉债权资产发布转让公告且成功拍出,该公司不再是案涉债权的享有人,其在拍出后又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属于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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