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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错将履行期限等同于相关费用计算期间,且亦未证明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复议不予认可

————某附属医院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复议案

裁判规则

  法院基于受害人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孟某与中国某医院、某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执行依据:(2006)一中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2007)高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3)京01执60号〕过程中,某附属医院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某附属医院述称,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依据为本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271号,执行案号为北京一中院裁定书(2023)京01执60号的执行。申请理由:根据(2007)高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某附属医院赔偿申请执行人孟某今后医疗费、今后护理费1053970.32元,扣除一次性支付5年费用共计263492.82元,剩余费用分期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2698.5元,支付到2026年。截止2022年10月30日,某附属医院履行完毕相应的赔偿责任。2022年10月,申请执行人孟某去世。某附属医院认为孟某自去世之后的护理费、医疗费不能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具有人身依附性,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医院合法权益,应终止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某附属医院提供了孟某的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

  北京一中院查明,孟某与中国某医院、某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某医院赔偿孟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十三万八千二百三十八元零四分,已付五十万元,余款二十三万八千二百三十八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某附属医院赔偿孟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三百元九十九元八角二分,已付三十万元,余款八万九千三百元九十九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中国某医院赔偿孟某今后治疗费、今后护理费二百四十五万九千二百六十四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前五年的费用计六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六元零八分(即2006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自2012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十二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四、某附属医院赔偿孟某今后治疗费、今后护理费一百零五万三千九百七十元三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前五年的费用计二十六万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八角二分(即2006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自2012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五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五、中国某医院、某附属医院承担孟某今后康复费十万元,由中国某医院承担五万元,某附属医院承担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由中国某医院负担二万三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附属医院负担一万零一百一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2月31日,张某以孟某的代理人身份,向该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申请执行人为孟某,该院以(2023)京01执6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向某附属医院发出执行通知书。

  另查,根据孟某的死亡证明载明,孟某于2022年10月27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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