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某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某集团、山西某焦化公司、山西某集团公司、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科技公司、李某、高某、李某某、李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民初114号、(2021)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3执167号〕过程中,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称,请求将(2018)京民初114号、(2021)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及相应的(2022)京03执1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某银行与北京资产股份公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及《分户转让协议》,将某银行太原分行拥有的按照(2018)京民初114号、(2021)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北京资产股份公司享有,北京资产股份公司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由北京资产股份公司取代某银行太原分行的债权人地位。以上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21年1月28日以某银行与北京资产股份公司联合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2022年10月31日,某银行、北京资产股份公司和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北京资产股份公司将其拥有的前述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享有,由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取代北京资产股份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北京资产股份公司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以上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22年11月7日以北京资产股份公司与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联合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因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九条之规定,申请变更我方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太原分行称,同意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变更申请。
被执行人山西某集团、山西某焦化公司、山西某集团公司、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科技公司、李某、高某、李某某、李某3未发表答辩意见。
北京三中院查明,某银行太原分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初11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3执167号。
某银行与北京资产股份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分户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对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资产转让给北京资产股份公司。上述资产转让已于2021年1月28日登报公告。2022年10月31日,北京资产股份公司、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某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资产转让给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述资产转让已于2022年11月7日登报公告。
某银行太原分行、北京资产股份公司分别向该院出具《债权转让完成确认函》,确认签订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将(2018)京民初114号、(2021)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对(2022)京03执1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无异议。
异议审查过程中,北京资产股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变更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完成确认函》、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三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太原分行认可将债权转让给北京资产股份公司,北京资产股份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每次转让均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现某银行太原分行已书面确认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取得该债权,故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九条、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第
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京03执异793号执行裁定:变更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为(2022)京03执16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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