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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非金融机构,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非金融机构出借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滨海海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津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一项,改判滨海海通公司给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以90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及2019年8月1日后的利息,不支付罚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华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罚息和复利的计取只针对国家规定的银行机构贷款,华融公司并非直接放贷机构,无权主张该笔贷款的罚息和复利。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并未出席一审开庭审理,未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合法及有效性,也未认定该笔贷款产生的罚息和复利。
  华融公司辩称,从主体角度,根据合同法402条的规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滨海海通公司一审认可合同的有效性,只是对罚息和复利部分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华融公司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24%以内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予以支持。
  滨海投资公司、华远公司未提交意见。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滨海海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2.判令滨海海通公司偿还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6758529.68元、复利267974.93元,共计7026504.6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罚息、复利等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滨海海通公司承担原告华融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滨海投资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判令华融公司有权以滨海投资公司抵押标的(塘沽胡家园仓储用地及地上建筑,具体以抵押财产清单和权属凭证记载为准)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决华融公司有权以华远公司抵押标的(滨海新区塘沽东海云天7-101,滨海新区塘沽东海云天7-201,滨海新区塘沽东海云天7-301,具体以抵押财产清单和权属凭证记载为准)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抵押标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华融公司与滨海海通公司及案外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署编号为第ZH1800000008980号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融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滨海海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补充营运资金。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13.08%,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贷款的偿还,合同约定:本金部分,债务人于委托贷款到期之日或提前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固定利息部分,债务人于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支付当期贷款利息,若贷款本金余额发生变化,则分段计算。同日,华融公司出具了风险提示书,华融公司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发出了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委托贷款通知书。根据委托贷款放款清单载明,华融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于2018年1月31日向滨海海通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万元。
  2018年1月24日,滨海投资公司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署了编号为公委保字第DB1800000007049号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编号第ZH1800000008980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8年1月24日滨海投资公司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署了编号为公委抵字第DB1800000007216号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同日滨海投资公司出具对应承诺函一份,载明:前述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000万元。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抵押物为坐落于滨海新区××的仓储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证件号码为房地证津字第1××3号),该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津(2018)滨海新区塘沽不动产证明第4000605号,抵押人为滨海投资公司,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抵押范围为建筑面积2181.53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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