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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凭第三人账户收到出借款项,而认定出借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天津如昊集团有限公司诉遵化市财政局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涉案款项交付在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遵化市财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如昊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如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金融业特许经营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昊公司多次超经营范围对外出借款项,扰乱金融秩序,原审判决对涉及如昊公司出借款项的判决书性质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到期日的约定为“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能够确定应还款日期即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实际上因如昊公司违约致使案涉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但只要如昊公司继续施工完善,可以达到验收合格要求,该约定期限可以实现。三、借款与承包工程之间存在关联,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如果如昊公司施工的工程无法验收合格,其不仅要承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责任,也要承担借款人暂时不负到期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涉及工程承包合同的另案正在审理,本案应驳回如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是基于一个借款协议产生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判定借款利息时按照不同标准计算属于不当。

  如昊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协议有效。因2009年遵化市建设资金紧张的原因,遵化市财政局与如昊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远低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如昊公司不存在以放贷为业获利的情形,不违反金融业的特许经营法律规定。二、如昊公司多次催告遵化市财政局还款,遵化市财政局偿还欠款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期限已经届满。三、双方在其他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四、原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合理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遵化市水利局辩称:同意遵化市财政局的上诉理由。

  如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五年期档次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算至2019年2月26日为15382199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00元,尚欠利息13382199元),本息暂计为27286199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如昊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汇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遵化市水利局原名称为遵化市水务局,后变更为现名称。

  如昊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30日分四笔将3000万元款项电汇至遵化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遵化市财政局自认,款项打到遵化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账户后,该款于2009年6月8日由市财政收付中心汇入龙门口引水工程发包方遵化市城乡发展公司的账户。2009年5月21日,遵化市财政局和遵化市水务局向如昊公司出具《河北省收款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到天津汇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的龙门口水库引水工程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收据上加盖了遵化市财政局预算专用章及遵化市水务局财务专用章的印鉴。2009年7月20日,遵化市财政局与如昊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总额为3000万元;此款于2009年3月26日、30日缴到遵化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而后,于5月21日遵化市水务局向天津汇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借款收据,同日遵化市财政局向遵化市水利局开具借款收据;此笔款项将用于遵化市××资本金的落实。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约定:此款使用期限为开具借款收据日(5月21日)至龙门口水库至城区引水工程竣工验收日。整个借款计息日,自09年5月21日起至此款归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借款发生后,遵化市财政局通过遵化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账户陆续返还借款本息18096000元。返还明细如下:第一笔2011年4月25日,偿还100万元;第二笔2011年5月4日,偿还200万元;第三笔2016年1月21日,偿还290万元;第四笔2016年8月17日,偿还679万元;第四笔2017年1月26日,偿还193万元;第五笔2018年2月12日,偿还173.8万元;第六笔2019年2月26日,偿还173.8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还款数额及时间均予以确认。如昊公司主张其中第二笔即2011年5月4日还款系偿还利息,其余还款系偿还本金,二被告抗辩称上述还款均系偿还本金。庭后,遵化市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5月4日还款后,如昊公司向遵化市财政局开具了“收龙门口引水工程借款利息200万元”的收据。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遵化市财政局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9826号、(2017)津0115民初9827号、(2018)津0115民初888号、(2018)津011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或裁定书,用以证明如昊公司多次超越经营范围违法放贷问题。如昊公司称,这四份法律文书中借款人均系如昊公司所出售房屋的买受人。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向如昊公司支付首付款,买受人向如昊公司出具借条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首付款。此类客户在如昊公司客户群中亦属于极个别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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