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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信托的名义直接向员工募集资金,并无真实的信托关系产生,而是名为信托实为借贷

————王某某诉华田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借款人未通过信托....(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华田公司、大田工会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改判本金金额为9275183.44元,收益部分按照资金的占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LPR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返还金额及利息存在错误。1.王某某实际向华田公司投资1725.5万元,华田公司累计返还7979816.56元,未返还资金9275183.44元,华田公司对返还该金额没有异议,但2018年6月13日缴款凭证上的金额包含了并不存在的预期收益9404633.12元,对此华田公司不应返还。2.缴款凭证上写明的是预期收益率为15%,而非利息15%。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应当按照实际收益进行计算,自2014年华田公司的投资没有任何收益,故不应向王某某支付收益。(三)募集的资金系华田公司使用,大田工会仅为通道,还款责任与大田工会无关。

  王某某辩称,华田公司、大田工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4年6月以后资金流向为,王某某将资金支付给大田工会,而后大田工会再将资金支付给华田公司或大田公司。华田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将资金分配至包括大田公司在内的其他关联公司;还款和付息流向为,华田公司或大田公司将资金汇付至大田工会银行账户,再由大田工会向王某某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王某某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关于本金和利息,根据王某某实际缴付的资金,及2018年6月13日缴款凭证上的记载,可以证明王某某实际支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定的保护范围。(三)关于返还主体,华田公司自认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大田工会是案涉借款的直接收款人,且缴款凭证均系以其名义出具。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田公司和大田工会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是正确的。

  大田公司述称,同意华田公司和大田工会的上诉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679816.56元;2.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880336.78元(按年利率15%计算);3.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至返还借款本金9275183.44元(总计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17255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本金7979816.56元)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55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851875元(按年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以来,华田公司以大田工会为募集主体,并发布公告,通过天津信托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募集信托资金,用于集团公司投资项目和流动资金。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大田工会与天津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次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由大田工会将向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员工募集到的资金贷给大田公司使用,并由天津信托有限公司与大田公司另行签订贷款合同,2014年以前募集的资金连同收益均已归还王某某。2014年以后,华田公司并未实际通过天津信托有限公司发行信托产品,而是直接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仍然以信托的名义向员工募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大田工会和大田公司的银行流水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以后大田工会收到员工支付的款项后,将绝大多数款项支付到华田公司的账户,部分款项支付到大田公司账户,其中支付到大田公司账户的款项后续又由大田公司支付给了华田公司,该资金由华田公司实际支配,根据华田公司发布的通知,上述资金专项用于“三亚太阳湾高级旅游度假酒店项目”的开发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的运营发展。

  另查,王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交纳募集资金13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华田公司通过大田工会归还本金150万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该笔归还本金的利息196875元;2015年3月3日,华田公司按照上述方式归还王某某本金420万元,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该笔归还本金的利息612500元;王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新增交纳募集资金1105000元;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和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而未支付的利息,华田公司将其合并转入后期本金,华田公司制作的关于王某某的募集资金表格显示,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该笔募集资金本息合计11281250元。

  王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交纳募集资金315万元,2015年6月23日,华田公司通过大田工会归还本金115万元,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和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而未支付的利息,华田公司将其合并转入后期本金,华田公司制作的关于王某某的募集资金表格显示,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该笔募集资金本息合计2843375元。

  2016年6月13日,华田公司将王某某上述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6月13日的两笔募集资金合并为一笔募集资金,并通过大田工会向王某某出具缴款凭证,载明王某某缴款14124625元,年预期收益率为15%,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华田公司以1412462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通过大田工会于2017年6月13日向王某某出具缴款凭证,载明王某某缴款16243318.75元,年预期收益率为15%,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此后,华田公司以16243318.7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通过大田工会于2018年6月13日向王某某出具缴款凭证,载明王某某缴款18679816.56元,年预期收益率为15%(含税),期间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2018年11月26日,华田公司通过大田工会归还王某某本金1129816.56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该笔归还本金的利息78145.65元。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大田公司、华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津03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冻结大田公司、华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王某某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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