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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发送与银行卡相关的商业性服务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甲某与乙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银行向其客户发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甲某与乙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3日,甲某向乙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相应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甲方(申领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需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与信用卡有关的信息,乙方保留终止发送的权利。”

  2013年6月起,乙银行使用客服短号码向甲某发送诸如“某某卡携手连卡佛倾情回馈!11/2-11/17持乙银行某某信用卡至大上海时代广场连卡佛化妆品专柜刷卡消费,当日单张POS消费满1,000元获赠100元现金券,满2,000元获赠300元现金券及限量版连卡佛化妆包一个,凭购物小票可在下次购买化妆品时抵用”、“购车有惊喜,分期0费率!3月15日-16日,乙银行携上海通锐汽车4S店在闵行体育公园开展一汽马自达购车促销活动,乙银行信用卡客户申请2年期购车分期享0手续费0利息,成功申请更可获赠惊喜礼品”、“乙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登录card.zoe360.com参加歌诗达大西洋游轮6月3日出发6天5晚济州釜山游,最低仅需2,799元/人起,港务/签证等费用全包,更享免费升舱特惠”等多条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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