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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捆绑服务、强制停止使用等不正当手段变相胁迫、强制用户提供具体范围不够明确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个人信息处理的正当性原则

————胡某某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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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携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多处错误,并遗漏重要事实。携程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既无虚假宣传行为,亦未获得不合理利益,不构成欺诈。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胡某某作为钻石贵宾客户所享受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携程APP中非常明确地表明了钻石贵宾客户享受特权的规则,只有在携程优享会范围内的酒店,钻石贵宾客户才会享有相应优惠,具体以酒店房型详情页说明为准。但案涉酒店不是优享会酒店,不适用优惠政策。携程公司并未在会员优惠政策上进行虚假宣传,胡某某也并未受到宣传欺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欺诈”部分的说理完全错误。2.原审判决未查明胡某某系在携程APP上通过代理商展示销售的资源而预订酒店的重要事实,混淆了携程平台在直采和代理两种不同销售渠道下的知情范围,错误认定携程公司在本案中有所谓“房价信息报告义务”。实际上,胡某某是在携程APP上通过已经标明“代理”的渠道预定房间,而非携程直采房型。在代理模式下,携程APP上所显示的价格由代理商自行在携程后台设定报价并附加携程公司合理服务费后组成,由代理商(本案中为张家口捷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锐公司)采购酒店房间并通过携程APP展示销售,携程公司与酒店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掌握代理商渠道的客房销售及价格情况。携程公司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未故意在电商平台中向用户提供任何虚假或不真实的信息。3.原审判决中遗漏了对于胡某某所付房价真实情况的查明,导致直接笼统认定本案房费属于“携程APP高溢价”从而得出“欺诈”的错误认定。本案中捷锐公司系自行出价并通过代理商系统上传,最终以固定价格显示在包括胡某某在内的所有携程APP用户面前。胡某某接受价格并按照携程APP界面显示价付费后,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程公司)扣除合理服务费后将捷锐公司的出价全额支付给捷锐公司,捷锐公司和酒店方自行进行结算。因此,携程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同类服务模式下,并未从包括胡某某在内的用户订单费用中获得任何非正常营业收益。携程公司没有理由干预代理商捷锐公司的自主定价经营行为,并无任何责任与过错,亦未从中获取不合理的利益。4.原审认定携程公司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胡某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某某指控侵权的“大数据杀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个人的怀疑与臆测。本案中携程公司并无对胡某某实施用户画像和精准推荐行为。同时,原审对于酒店专业问题不了解,仅凭自己理解即毫无依据地认为价格高就是携程公司实施了“大数据杀熟”。本案中,酒店价格高是代理商提前预判酒店稀缺而囤房销售所致,根本不是携程公司自营销售,携程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电商平台而不是中介,其法律义务是由电商法规定,不存在所谓的中介报告义务。5.原审判决认定携程公司占据电商产业的优势、强势地位,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关此项的表述与案件审理欺诈与否的事实与法律争议均无关系,且与实际市场情况明显不符。旅行行业市场竞争充分,在线酒店预订行业更是竞争激烈,原审法院仅凭片面说法未经过全面分析和科学论证,错误判断携程公司占据电商产业的优势地位以及具有市场强势地位。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个人信息权益,但并未设置原审判决中所谓的“个人信息拒绝权”,胡某某并无要求携程公司修改产品设计或者协议文本的请求权基础。1.《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为规范性文件,不是原判所谓“个人信息拒绝权”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其性质属于多部门联合发布、实施行政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胡某某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原审判决中所谓的“个人信息拒绝权”,在胡某某已经同意了《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的前提下,若胡某某认为携程公司不应依据《隐私政策》处理其个人信息,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出相关条款对其不生效的请求;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删除个人信息的请求,并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前述法律条文是否在本案中适用的认定。但无论如何,本案都不存在胡某某要求携程公司修改《服务协议》《隐私政策》文本或增加不同意现有《服务协议》《隐私政策》仍可继续使用的选项的法律基础,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审判决存在多处程序违法。1.原审一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在侵权案件同时审理合同纠纷,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一贯对于违约竞合构成侵权的,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作为案由起诉,本案胡某某诉称欺诈退一赔三属于侵权,原审案由也是侵权责任纠纷,但是《服务协议》《隐私政策》明显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将不能在同一个案由中兼容的两种法律关系杂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被告未追加。在携程公司抗辩仅是电商平台运营方的情况下,原审应当向胡某某释明,并追加代理商捷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3.判决书格式错误,未归纳争议焦点,概括法律争议问题,并阐明法院评判意见。本案只有对胡某某诉讼请求同意与否的评价,没有根据携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概括双方争议焦点并做分析评判。4.原审判决超出胡某某请求和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胡某某第四项请求系判令携程公司在APP中增加选项,使得客户不同意《服务协议》《隐私政策》也可以使用APP,判决主文第二项增加了修订上述协议的内容,该判项超出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携程公司并未收到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的通知和相关材料,亦未收到法院于判决书中所述的开庭前要求携程公司核实的七条具体问题的材料,上述情况皆未在判决书中如实记载和体现,属于程序违法。此外,对于收集信息是否必要,是否需要单独设置功能保障用户可以使用,属于国家关于企业如何利用个人信息的政策和行政监管范畴,在没有具体个人信息侵权或合同争议的情况下,上述问题超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

  胡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违法,判决应予维持。一、携程公司构成欺诈。1.携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携程公司于包括携程公司官网在内的多个平台对自身服务宣传称“放心的服务、放心的价格”,但事实上携程公司向胡某某提供的酒店预订服务价格明显高于普通客户预订价格及市场价格,足以认定携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无论案涉酒店房源是否享受85折优惠,均不影响对于携程公司欺诈的认定。2.无论案涉房源是否由第三方销售,本案侵权主体仅为携程公司。本案中,除了订购页面上以极小字体标出的“代理”字样外,携程公司没有向胡某某就房源渠道进行任何告知,没有告知该代理的含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携程公司是否在案涉订单中获取“非正常营业收入”,甚至是否获取营业收入,与本案无关。4.原审法院未依据“大数据杀熟”而认定携程公司的侵权行为,即使携程公司没有进行“大数据杀熟”,也不影响携程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欺诈。5.携程公司满足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携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且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利用了胡某某对携程公司的信赖,使得胡某某对携程公司提供标的物价值产生错误认知,作出高价下订的意思表示,因果关系明朗,成立欺诈。6.原审法院关于携程公司在全球在线旅游行业具有优势地位的事实认定无误,且上述事实与携程公司实施的个人信息违法行为密切相关。二、胡某某要求携程公司增加用户不同意其现有《服务协议》《隐私政策》仍可继续使用携程APP系针对携程公司的违法行为所提出,该诉请合理合法,其目的在于要求携程公司停止收集胡某某非必要个人信息,胡某某可在携程公司不收集其非必要个人信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携程APP,而原审判决也即为此意。三、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携程公司所讲的程序问题之理由均不能成立。

  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携程公司向胡某某退还因欺诈销售而多支出的酒店预订款243.37元;2.判令携程公司向胡某某按订房款的三倍赔付,计为8667元;3.责令携程公司对此次销售欺诈在《中国消费者报》及“中国消费网”上向胡某某赔礼道歉;4.判令携程公司在其开发的携程APP增加选项,使客户不同意其《服务协议》和《隐私条款》时,仍能使用该APP。庭审中,胡某某为表自己非营利而来,又自愿只请求差额房费的三倍,即4534.11元。

  原审法院查明:1.胡某某在携程APP的用户情况。胡某某于2016年在携程上注册为用户,累计通过携程APP订房30余单,累计消费已逾10万元,以总消费除以订单笔数计算,平均每单价格近4000元。胡某某已为携程公司的钻石贵宾客户,依照携程公司对外宣传,钻石贵宾客户享有酒店会员价8.5折起等特权。

  2.诉争订单情况。(1)胡某某下订情况。2020年7月18日,胡某某在携程公司运营的携程旅行APP中预订了当天舟山希尔顿酒店豪华湖景大床房一间,订单金额为2889元,并于当天上午8点42分付款完成。(2)酒店接单情况。2020年7月18日上午8点53分,酒店对外电话接到自称王先生的人来电,以胡某某名义直接向酒店预订,房款1377.63元通过微信支付,且注明房价保密。酒店对该订单的记录仅显示店外客人电话预定,未显示其他商业合作渠道,酒店方提供的来源于携程的订单记录里也无该笔订单。(3)胡某某投诉情况。2020年7月19日退房时,胡某某要求酒店开具发票,发现酒店房价为1377.63元,胡某某遂当即(7月19日12点24分)电话向携程客服反映称“其在携程APP上所付房费为2889元,而酒店方开票价仅为1377.63元,要求携程方面给予解释并退款”,客服声称“需要核实后进行回电”。然携程公司自行举出的、欲证明酒店房价实际为1621元的暗访录音显示,其核实是指携程公司客服以潜在顾客名义致电舟山希尔顿酒店。暗访录音中可听见一人问订房价格,对方回复称“1073元”,又问昨日价格,对方较为诧异,随意说了“1621元”价格,对话即结束。随后(7月19日13点31分),携程公司客服回复胡某某称“已向酒店核实,诉争房间酒店向携程APP供应商提供的原价为1621元,提前预定打八五折,因携程供应商为提前预定,故实际支付给酒店的房价为1377.63元,携程公司愿意按原价1621元收取并退款1268元”。并于当日13点50分向胡某某退款1268元。

  3.其他调查情况。(1)携程集团自行公布的2020年第四季度及全年财务业绩载明携程集团的营业额达到3950亿元,连续3年居全球在线旅游行业第一。其声称的诉争订单合同相对方赫程公司,经调查及携程公司其后自认,系携程集团子公司。(2)酒店方记录,在诉争订单交易前后一个月内(2020年7月入住的全月),携程向其下单的豪华湖景大床房共计97单,其向携程收取的最高单价是1209.78元,仅有3单。最低单价是685.54元,有13单。余下订单有25笔单价在1000-1100元之间,有56笔单价在700-1000元之间。诉争订单入住日(2020年7月18日),携程向酒店采购的当日入住的订单有5笔,酒店向携程收取的最低单价是971.185元,最高单价是1133.78元,依照胡某某当日取得的开票价1377.63元计算,是7折至82折之间。又,根据酒店方记录,其向携程供应的单价,同日价格也可能有差异,但同日最大差价不超过200元。(3)酒店方与携程存在合作协议,酒店给予携程优惠价,通过携程预定,至少折扣为88折。(4)截止至一审判决做出之日(2021年7月7日),如新下载携程APP,页面直接跳出《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的温馨提示,并仅有两个选择:“同意并继续”“不同意并退出”。用户必须点击同意携程《服务协议》《隐私政策》方能使用携程APP,如不同意,将直接退出携程APP。截止至一审判决做出之日(2021年7月7日),携程APP的《服务协议》《隐私政策》对用户个人信息有采集和使用条款。其中《服务协议》第7条用户隐私制度中要求特别授权,其要求特别授权的第(3)项为:为确保交易安全,允许携程及其关联公司、业务合作伙伴对用户信息进行数据分析,并允许携程及其关联公司、业务合作伙伴对上述分析结果进行商业利用。《隐私政策》第2条第(四)项第3款信息使用中的数据分析条款载明:我们可能将对您的订单数据用于分析,从而形成用户画像,以便让我们能够了解您所在的位置、偏好和人口统计信息,或与其他来源(包括第三方)的数据相匹配,从而开发我们的产品、服务或营销计划,改进我们的服务。控制信用风险条款载明:为确保交易安全和控制风险,携程及关联公司、业务合作伙伴可能对用户信息进行数据分析,并对上述分析结果进行商业利用。《隐私政策》第2条第(四)项第4款信息共享、转让和公开披露中第(1)项载明:我们可能会向合作伙伴等第三方共享您的订单信息、账户信息、设备信息以及位置信息,以保障为您提供的服务顺利完成……我们可能会与我们的关联公司共享您的个人信息,使我们能够向您提供与旅行相关的或者其他产品或服务的信息,他们会采取不低于本隐私政策同等严格的保护措施。(5)该院责成携程公司自行提交订单,携程公司提交了通过携程APP用户在2020年7月17日至8月17日入住舟山希尔顿酒店豪华湖景大床房的订单信息142笔(含取消未实际执行订单,含直采订单、供应商订单和其他渠道订单)。此142笔订单,最高单价即7月18日入住的本案诉争订单的单价2889元,渠道是供应商,当日还有两笔单价较高的订单,分别为2756元和2667元,渠道均是供应商。此3笔单价在2000元以上的订单也是携程公司所举的订单中单价最高的3单。最低单价则系773元,有20单。余下订单单价从776元至1778元不等,且同日订单相比较,价格高低与是否提前预定不相关。同日入住的单价价格差最大达到1600多元,直采价的同日价格价差也能在400多元。另,单价1400元以上的订单携程公司绝大部分记录为供应商渠道,但供应商信息栏仅少量有“住哪”和“亿程”两个第三方公司标注,大部分供应商渠道的订单在供应商信息栏空白,赫程公司也未出现在供应商信息栏。3笔2000元以上的订单供应商信息栏亦空白。(6)酒店方记录与携程公司自行提交的有效订单(仅限于直采渠道,因携程向酒店直采,酒店始可能标注携程来单)比对情况。酒店提供7月17日至7月30日客户入住的携程订单共计37单,携程公司提供的7月17日至7月30日客户入住且未取消的携程直采订单共计57单,两者数量有差异,且多不能吻合,常酒店显示有订单,而携程公司所举无,携程公司举出有订单,但酒店列表无。略能对牢的笔数,如7月17日入住,7月19日离店的,酒店和携程公司均有此笔预定2日的订单,显示携程向酒店支付的单价是955元,而携程向用户收取的单价是1504元。(7)为给予携程公司核实时间,该院在合议庭开庭前通知携程公司,请求其提前进行情况核实,以便在合议庭开庭时能对七个问题进行回答。然而,携程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接到该院询问后提交的补充答辩状对上述问题也均未予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一、存在损害事实,胡某某可予追责。酒店方实际收取的房费为1377.63元,而胡某某被收取的房费金额为2889元,胡某某明显受到损失和伤害,胡某某有诉的利益。二、携程公司系责任方。携程作为中介平台,仅对自身服务费、服务收益率有定价权,但对标的物价值无实质定价权,现其作为引发胡某某信赖利益的行为方,在做出星级客户享受优惠承诺的同时未为价格监管行为,未向胡某某如实报告酒店方给出的房价信息,反而向胡某某展示了一个高出酒店方实际房价100%以上的价格,致使胡某某产生错误认知,应当承担责任。三、胡某某主张退一赔三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携程公司在APP中向胡某某承诺其可享受优惠房价,但胡某某实际“享受”的是溢价率超过100%的房价,携程公司的虚假宣传导致胡某某高价下定,成立价格欺诈。且在携程公司处理胡某某投诉过程中,携程公司主张的“1621元”的价格只是携程公司工作人员伪装成客户向酒店工作人员询问而来的普通房价,并不存在酒店向供应商提供的房价内容,也不存在85折之类的折扣,携程公司根据该“1621元”房价仅向胡某某退款1268元亦存在欺骗性质。由于住宿消费,消费者业已消费完毕,不存在实体商品的退款退货,故“退一”该院只判退差价,而非退2889元全额房费。“赔三”则可按2889元全额房费三倍支付。仅因胡某某自愿只请求差额房费的三倍,故仅准其差额房费的三倍之请,即4534.11元(2889-1377.63=1511.37,1511.37×3=4534.11)。四、胡某某主张携程公司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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