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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依法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即视为被征收人员已经知道公告的行政行为具体内容

————黎某1、黎某2、卢某某诉重庆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裁判规则

  依法公告是行政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重庆市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7〕369号),同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简称綦江区政府)上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同意綦江区征收X街道X村6社等2个社集体农用地37.0732公顷(其中耕地31.274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4.0694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4280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征收土地41.5706公顷;鉴于X街道X村6社、7社的土地全部征收,人员全部安置,拟撤销X街道X村6社、7社建制,纳入城镇管理。2017年4月10日,綦江区政府作出并于4月11日张贴公示了《关于征收X街道玉龙村、X村、思南村、新兴村部分社集体土地的公告》(綦江府告〔2017〕147号),其中载明了渝府地〔2017〕363、365、367、369、385、388号等征地批文、批准征地范围、地、地类及面积收土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时间、期限、地、地点等事项017年4月22日,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原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作出并张贴公示了《关于征收X街道玉龙村、X村、思南村、新兴村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告知了被征地单位、个人以及其他权利人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期限和途径。2017年5月12日,綦江区政府作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古南街道、X街道、扶欢镇部分村社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綦江府〔2017〕44号),同意原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报送的《补偿安置方案》。綦江区政府于2017年5月13日在被征地集体组织以公示的方式发布了綦江府〔2017〕44号《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及附件《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2月12日,黎某1等3人向重庆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复议请求为确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古南街道、X街道、扶欢镇部分村社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綦江府〔2017〕44号)及其包含的附件3《关于征收X街道玉龙村、X村、思南村、新兴村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重庆市政府于2020年3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书于同日受理并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黎某1等3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其复议申请。黎某1等3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重庆市政府作出《关于綦江区建设东部新城道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4〕1210号),同意了綦江区政府将X街道柏林村罗家湾社、X村七社等十社集体农用地48.124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2016年重庆市綦江区X街道X村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X街道登瀛社区。2018年,国务院作出国复〔2018〕2028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认定申请人(黎某1等3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均不在渝府地〔2014〕1210号征地批复范围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741号行政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4916号判决等查明:因黎某1在綦江师范学校读书,其户籍曾迁出X街道X村7社,但于2007年又迁回原址单独立户,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黎某1与卢某某之子卢思源出生后,其户籍于2011年4月登记在黎某1户户籍内。2013年12月,卢某某因夫妻投靠将其户籍从陕西省镇坪县迁入到黎某1户户籍内。黎某1之父黎某2户在X村7组有承包地5.384亩,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綦江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xxx)第xxx号,证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四人,分别为黎某2、朱绍英、黎小刚、黎某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741号行政判决同时认定黎某1、卢某某、卢思源三人不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3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对黎某1、卢某某、卢思源提出的享受土地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重庆市政府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渝府复〔2019〕996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黎某2户承包地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7〕369号)征地红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重庆市政府在收到黎某1等3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黎某1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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