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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昕派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卓璟商贸有限公司、许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斐珞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专利号为“20133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以及上诉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删除对侵权产品的网络介绍、宣传、销售内容;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事实认定不清;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未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是整体外形扁平椭圆体及位于椭圆形正面靠近顶部位置的双层刷毛设计,主要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最主要的设计特征是整体外形扁平椭圆体及位于椭圆形正面靠近顶部位置的双层刷毛设计。

  涉案专利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申请号为“ZL20133001××××.2”,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最主要的设计特征是:

  (1)整体形状。涉案专利整体外形为扁平椭圆体,主视图轮廓为椭圆形。

  (2)总体的刷毛排列和分布。涉案专利中刷毛总体上采用双层设计,设置在椭圆形正面顶部的刷毛分为两层:上层刷毛位于椭圆形正面的顶部尖端,整体区域形状呈橄榄球形且所占面积较小,刷毛颗粒较大间隔略宽;下层刷毛位于上层刷毛区域的下部,且围绕上层刷毛区域分布,整体区域所占面积较小,刷毛颗粒较小间隔略小。

  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及刷毛的排列分布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整体外形扁平椭圆体及刷毛在椭圆形正面靠近顶部位置的排列和分布”的设计特征属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所具有的区别设计特征,区别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是各级法院均已确认的客观事实,应当得到保护。

  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为整体外形及刷毛的总体分布,而刷毛的细节变化和产品的背面设计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已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确认。

  案例一: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士高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在(2016)浙01民初1405号判决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现有设计中给出了内外部刷毛直径不同的扇形刷毛这一设计特征,专利权人就此所付出的智力成果应得到适度保护;扇形分布的刷毛与专利设计整体椭圆形状的顶部高度契合,两者的结合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在(2017)浙民终453号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整体形状及毛刷位置等设计具有一定新颖性。”在(2018)最高法民申2489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左视图所显示的形状并不完全相同,但其大体形状较为相似,其整体比例的差别也较小,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的毛刷虽有不同,但两者毛刷区别极为细微,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案例二: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在(2018)沪73民初203号判决书和(2020)沪民终34号判决书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洁面仪顶部的半球体凸起设计及其上的刷毛的具体分布是在原告专利原有的扁平椭圆体顶端及刷毛呈扇形分布的基础上增加的较小体积的凸起以及与凸起面积相匹配的刷毛分布设计;洁面仪后部充电口下方的小尾巴形状的插盖亦是在未改变原告专利充电口原有位置、形状的情形下额外增加出来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同样因被诉侵权洁面仪上的弧线分布及形状是在采用了与原告专利背面的多条平行排列的环状弧线凸条之余,额外增加的类“U”形波浪纹及类倒“V”形弧线凸条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案例三: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南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在(2018)浙01民初2853号判决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刷毛区底部边缘、电源按钮处、底端的镂空设计稍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且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色彩,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属于较小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洁面仪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洁面仪产品的设计空间大,创作自由度高,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人们的特别注意。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相同之处为“整体形状均为椭圆轮廓的扁平体,底部为平面,正面上部有紧密排列的刷毛”,此外,被诉侵权洁面仪与涉案专利的刷毛的总体排列和分布也近似,即,刷毛采用双层设计,设置在椭圆形正面顶部的刷毛分为两层:上层刷毛位于椭圆形正面的顶部尖端,整体区域形状呈橄榄球形且所占面积较小,刷毛颗粒较大间隔略宽;下层刷毛位于上层刷毛区域的下部,且围绕上层刷毛区域分布,整体区域所占面积较小,刷毛颗粒较小间隔略小。即被诉侵权洁面仪在前述区别设计特征方面的设计均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虽然被诉侵权洁面仪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确实存在以下区别:(1)正面刷毛底部边缘形状和刷毛所占面积不同。(2)专利设计的背面的上半部分设有若干条弧形凸起;被诉侵权设计的背面的上半部分设有金属质感的装饰物,而未设有弧形凸起。(3)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设有装饰条并沿两个侧边延伸至洁面仪的中部。(4)被诉侵权刷毛区域下方设计有电源开关和“+”“-”等符号。

  对于上述区别(1),一般消费者通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刷毛的总体上的排列和分布更为关注,而对于细节区别例如刷毛区域底部边缘的形状以及刷毛区域所占的面积很难引起注意。正如上诉人已维权成功的案例二和案例三所示,被诉侵权产品均在上诉人专利的基础上或多或少地对刷毛区域作出细微的变化,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各级法院均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请。

  对于上述区别(2),也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正如上诉人已维权成功的案例一(2018)最高法民申2489号裁定书所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造型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所显示虽有不同,但其仅仅是凸起线条的走向不同,在静态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首先观察产品的正面,对产品背面图案的关注度较小。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抓握产品进行面部清洁会遮挡部分背部图案,且一般消费者此时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面部清洁,对反射到镜面中的产品背部图案区别关注度低,故该区别较为细微,且不易观察,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度较小。”

  对于上述区别(3)和(4),首先,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外部形状和线条,至于产品是何材质,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无关,一审判决错误地将“金属质感”列入侵权对比的区别点,于法无据。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装饰条仅是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沿两个侧边向上的延伸设计,是对涉案专利额外添附的设计。此外,电源开关和“+”“-”等符号也是在涉案专利设计基础上额外添附的设计,并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正如上诉人已维权成功的案例二(2018)沪73民初203号判决书和(2020)沪民终34号判决书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洁面仪顶部的半球体凸起设计及其上的刷毛的具体分布是在原告专利原有的扁平椭圆体顶端及刷毛呈扇形分布的基础上增加的较小体积的凸起以及与凸起面积相匹配的刷毛分布设计;洁面仪后部充电口下方的小尾巴形状的插盖亦是在未改变原告专利充电口原有位置、形状的情形下额外增加出来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样因被诉侵权洁面仪上的弧线分布及形状是在采用了与原告专利背面的多条平行排列的环状弧线凸条之余,额外增加的类“U”形波浪纹及类倒“V”形弧线凸条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按钮是开关和“+”“-”符号,属于产品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不考虑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下部有三个按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消费者抓握产品进行面部清洁时会遮挡且无法看到产品背部图案,正面毛刷区域的底部轮廓、面积,下方的电源开关和“+”“-”符号,以及底部的装饰条,上述区别(1)至(4)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通常不会特别施加注意力或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洁面仪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洁面仪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都具有过错,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自愿降低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至人民币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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