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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人的朋友圈公开的产品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钟小明诉陈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小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1.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告号CN305373741S外观专利对比,一审认为“该专利的设计方案没有显示围合框的四边高度高于发光面板表面”,从该证据立体图和左右视图可见该专利的合框四边的高度至少不低于反光面板的表面,二者其他特征基本相同。因吸顶灯主要使用在天花板上,普通消费者难以注意到上述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公开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二者不存在实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2.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相比,只是背面稍有差别,实际使用中背面是不可见的,普通消费者也难以注意到该项差别,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3.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告号CN303553335S外观专利对比,一审认为“发光面板背面四边的设计有一定差异”,上诉人认为二者只是四边转角位置圆弧过渡大小稍有区别,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4.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告号CN304667319S外观专利对比,一审认为“发光面板背面四边的设计有一定差异”,上诉人认为二者外观特征实质性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差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现有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或仅有局部细微差别,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二者无实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实施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明显不是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进行比对,而是以比设计人员还要高的标准进行比对。上诉人也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案涉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钟小明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不相同或者相似,涉案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1.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告号CN303553335S外观专利对比,对比专利边框有醒目的点状线性图案,涉案产品边框无类似图案,对比专利左、右、俯、仰视图为长方形与梯形图的叠加组合,涉案产品相对应视角观察是四个角圆弧过渡的四边形叠加小长方形的组合。2.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告号CN305373741S外观专利对比,对比专利面板明显高于边框,对比专利边框相对灯具整体与涉案产品对比显得更薄,对比专利右、仰、俯视图观察四条边框为规则半圆形,与涉案产品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告号CN304667319S外观专利对比,对比专利边框相对灯具整体与涉案产品对比显得更厚,对比专利面板中心明显高于边框,对比专利主、后、左、右视图为两个直角长方形叠加,涉案专利相对应视角观察是四个角圆弧过渡的四边形叠加小长方形的组合。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吸顶灯作为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产品,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相对已有专利应比一般产品有更高的规避义务,上诉人销售与被上诉人案涉外观专利相同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钟小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钟小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93067××××.7)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2.判令陈某某向钟小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3.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专利:吸顶灯(R2007地球);申请日:2019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2020年6月2日;专利权人:2020年6月17日经登记变更为钟小明;专利号:ZL20193067××××.7。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其中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该专利的最近一期年费于2020年7月14日缴纳。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钟小明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21736、21737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孙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梅于2020年9月10日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黄秋梅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专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通过搜索进入名为“凯美灯饰照明”的店铺,选择介绍为“客厅大灯2020年新款吸顶灯简约现代个性创意大气家用北欧卧室套餐”的商品,并选定款式,支付价款215元。订单信息显示的收货人为“秋秋”,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街道××路××号××广场××幢××楼。2020年9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黄秋梅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广场××幢××楼处接收包裹一个(运单号:SF10xxx86706)。拆开包裹查看拍照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予以封存并交由黄秋梅收执。2020年9月15日,黄秋梅在南粤公证处,再次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并查看前述订单的物流信息。相关信息显示,此前下单购买的商品已经于2020年9月12日签收,物流公司为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1029809686706。

  拼多多官方客服通过邮件披露了该平台上凯美灯饰照明店的入驻人为陈某某。

  庭审中,钟小明一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前述公证购得的产品,双方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检验。包装箱上贴附的运单所记载的信息与前述订单信息一致。钟小明一方指认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系室内照明用方形吸顶灯。

  陈某某一方辩称该产品非陈某某所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系他人冒用陈某某的身份登记。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为此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303553335S、CN305271275S、CN305373741S、CN305094684S、CN304748466S、CN304667319S、CN304608640S等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文本作为对比文件。

  钟小明一方为提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用为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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